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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5)泰民三初字第1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略))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奚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姜堰分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X组X号。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赵某某,江苏泰州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华靖江分公司)、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并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负责人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7日我司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我司创作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并用于其盈利性质的商业广告发布,引起了原告客户的误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撤回摆放在靖江市春江花城春华园公寓内的广告牌,停止侵害;在靖江市春江花城小区和靖江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制止侵权费用3340元,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元;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被告答辩以前,本院要求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明确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重新陈述,仍然坚持要求判准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诉状中列举的请求事项,要求第二被告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第三项诉求因第一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幅室内装潢的电脑效果图;

2、2004年9月6日靖江日报刊载的原告的广告,其上有一幅诉争的电脑效果图;

证据1、2证明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对五幅室内装潢的电脑效果图享有著作权。

3、靖江市公证处于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擅自使用了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4、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拍照收款收据、出租车定额发票等,证明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制止侵权费用计3340元;

5、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与孙向东签订的室内装潢工程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中包含这五幅室内装潢电脑设计图,证明设计费为(略)元。原告并称,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室内装潢电脑图发布广告,现孙向东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略)元的损失;

6、生华靖江分公司、生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生华公司关于成立生华靖江分公司的股东决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已不再继续存在;广告牌非由我司摆放,而系广告公司摆放;我司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也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生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出具证据的原件,并公开进行了质证。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确认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享有著作权,广告牌上的确使用了原告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设计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但认为广告牌系广告公司摆放,与被告无关;有关的制止侵权的公证费、照相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非必须的、合理的支出,出租票据上没有出租车公司的印章,其形式本身不合法;工程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过本案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合议后认为,被告生华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考虑到该被告在本案中所处的责任承担的诉讼地位,以及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对相关事实的明知程度,故生华公司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对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享有本案诉争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著作权没有争议,对该部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室内装潢工程委托合同,其内容也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明确其对损害赔偿的诉求由法院依法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酌定数额。

通过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发现生华靖江分公司在靖江市春江花城春华园公寓东大门内的广告牌中有五幅由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设计创作的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2004年11月19日,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向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至靖江市春江花城春华园公寓东大门,对公寓大门内有生华靖江分公司字样的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并对拍摄的过程和拍摄的内容出具了公证文书,公证书中有五张照片和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诉称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相同。2005年1月19日,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以生华靖江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确认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享有本案诉争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的著作权,对印有生华靖江分公司广告牌中使用该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也不存异议,但生华靖江分公司坚持认为广告牌是广告公司摆放,与己无关。

另查明,生华靖江分公司是生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

庭审中,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以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为由,书面撤回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内容。本院合议后认为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的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是否实施侵害了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富于美感并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在装饰的布局、设计内容的理念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其权利人可以主张保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其次,广告行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一种自我宣传的介质和方式,其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商业基准,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该主体的经营或者服务的内容、特点。本案中,摆放在靖江市春江花城春华园公寓东大门印有生华靖江分公司字样的广告牌主要针对靖江市春江花城春华园公寓住户,应认定为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的广告宣传方式,以在特定的消费人群中得以增加自身交易机会。庭审中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确认在印有生华靖江分公司的广告牌中使用了本案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创作的五幅室内装潢电脑设计效果图,一方面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没有能够如实反映其作为装潢公司的经营内容和经营特色,另一方面,其将该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用于商业性宣传用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该五幅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作者的著作权。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与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均为靖江市的装潢企业,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借使用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能力和品味的直接后果是不适当地减少了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产生的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辩称广告牌系广告公司摆放,侵权行为非由己作为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系被告生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生华公司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仍然应当对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侵权产生的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责任在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提供了其与孙向东签订的室内装潢工程委托合同,合同中虽列明装潢设计费为人民币(略)元,但因案外人孙向东拒绝支付装潢工程款与本案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侵犯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著作权造成的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且本案所涉的五幅室内装潢设计电脑效果图在装潢设计中所占据的比重无法确定,故(略)元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亦主张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综合本案所涉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享有著作权室内装潢电脑效果图的作品类型、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确定被告生华靖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古尚韵靖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靖江日报上刊载声明,向原告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上述义务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古尚韵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93元,其他诉讼费用418元,合计1811元,由被告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江阴市生华室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1393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593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X路分理处——(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吴翔

代理审判员栾红霞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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