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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1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7年1月11日、30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和36万元,共计86万元。后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归还被申请人43万元,其中33万元系通过丹阳市X镇鑫长丰大饭店(以下简称鑫长丰大饭店)帐户汇款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43万元。因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隐瞒相关事实,故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据此,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谢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为证明其已归还谢某某43万元,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7年9月19日、金额为33万元、汇款人为鑫长丰大饭店、收款人为兴化市城郊废旧物资购销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废旧物资公司)、汇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2.江苏省兴华市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陈某某(系鑫长丰大饭店个体户)诉被告兴化废旧物资公司、第三人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谢某某借款86万元,有李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和1月3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李某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现李某某未按约归还谢某某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某某依据上述借条向李某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称其已归还的款项中的33万元一节,首先,该33万元电汇凭证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鑫长丰大饭店和兴化废旧物资公司,并非本案的借贷主体双方,且汇款用途是购买材料;其次,虽然(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认定该案争议的33万元所有权属李某某,且谢某某在该案中也确认其收到了该笔汇款,但上述相关事实及证据并不能得出因为鑫长丰大饭店汇给了兴化废旧物资公司33万元后,即消灭了本案借贷主体李某某与谢某某双方间争议的86万元借贷法律关系中的部分债务之结论。因此,现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已归还谢某某共计46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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