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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电车线厂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电车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知初第字21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泰知初第字X号

原告泰安电车线厂,住所地泰安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厂总经理助理。

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电车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城南关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勤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泰安电车线厂与泰山集团泰安泰山电车线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电车线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广权

审判员尹波

审判员徐献武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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