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镇彼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广东鸿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楼X、705、707、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案由: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待涉案专利复审终结后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
二、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该专利有效期限内,许可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实施“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略).5),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同意不得将该专利转让给第三人或许可给第三人使用;
三、在该专利有效期限内,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每生产一瓶产品支付给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2元;
四、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许可广东鸿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实施“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发明专利生产的“彼洛彤盐酸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许可广东鸿安医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对“彼洛彤盐酸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进行宣传;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9510元由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9510元由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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