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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市新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通业公司所属彭某路PY5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将其承租的重庆市大渡口区阳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阳鑫租赁站)钢模24片交与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承运至重庆归还,约定运费5500元。当王某某3人驾车从项目部出发至彭某茶厂乌江三桥附近的顺通驾校处时,张义扬组织十余人进行拦截,声称他与通业公司订立有废旧物收购合同,通业公司欠其债务,不准3人将项目部的钢模板运送至重庆归还阳鑫租赁站。为此,王某某3人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义扬及其妻出手打伤通业公司随车押运人员,王某某3人当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属经济纠纷,只对张义扬打伤押运人员的事情作出赔偿医疗费100元的处理,对张义扬实施的阻拦运输行为未作出处理。纠纷发生后,张义扬对王某某3人称,不准将钢模拉走,若擅自拉走承运的钢模,便要3人赔偿张义扬损失x元。王某某3人由于害怕承担赔偿张义扬的损失,未敢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出于安全和成本的考虑,一致决定将租赁物存放在镇X村民委,并给项目部齐经理打电话说明了租赁物的存放地点。之后项目部派人到彭某县城与第三人沟通,为了早日运走租赁物,减少租金损失,项目部愿意将运输费用增加到x元,但王某某3人慑于张义扬的威胁,未敢承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彭某法院做工作,王某某3人于2009年8月11日将所承运的租赁钢模运送至阳鑫租赁站归还。

项目部承租的阳鑫租赁站钢模24片在这120天内产生的租赁费用为:租赁费每天14元/米,租赁物16.75米(三车),租赁费用x元,但通业公司只主张x元。

通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13日,项目部将其承租的阳鑫租赁站钢模24片交与王某某3人承运至重庆归还。当王某某3人驾车从项目部出发至彭某茶厂乌江三桥附近的顺通驾校处时,张义扬组织十余人进行拦截,声称项目部欠其债务,与之订立有废旧物收购合同,不准将钢模运送至重庆归还,由此与王某某3人发生纠纷,张义扬将项目部随车押运人员打伤,经王某某3人报案,公安机关对张义扬打伤押运人员作出赔偿医疗费100元的处理,对张义扬阻拦运输行为未处理。张义扬强行将钢模拦下不准承运至重庆归还,导致直接损失租金x元,现钢模仍置于张义扬非法控制下,长此下去会造成更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判令张义扬立即停止阻扰王某某3人承运钢模至重庆的运输行为,赔偿通业公司租赁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义扬答辩称:2009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听说项目部有废铁要运往重庆,在乌江三桥对王某某3人运至重庆的货物进行阻拦,押运人向公安报警说我抢劫,公安到场后未理睬。我要押运人给通业公司副总经理罗朝富打电话不知打没,反正罗朝富未出现,因押运人员打算跑,我家属和他发生抓扯,经公安处理用100元解决此事。后来我们在公安局发生争吵,押运人打算走我也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此后罗朝富给我打电话说租赁物是阳鑫租赁站,请我放行,我就在没理这事了。王某某3人找押运人要运费未果,3人4月14日给项目部打电话都不接。我的阻拦行为只是X号下午到晚上8点的几个小时,目的是弄清是租赁物还是废物,阻拦行为没有过错。我后来不存在扣押货物,不知道租赁物在哪,无证据证明我如何控制租赁物,x元损失是120天形成的,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王某某答辩称:刚开始张义扬在顺风驾校将租赁物拦下的经过跟张义扬答辩的情形一样,但后来张义扬不让我们将货物拉走,称要把租赁物拉走必须得到他的同意,否则赔偿他x元的损失,所以后来通业公司拿x元让我们运,我们都没敢继续运。我们本打算将货物放在停车场,因费用太高,经我们三人商量决定先把租赁物存放在镇X村民委的。

张某乙答辩称:2009年4月13日,张义扬不让我们将货物拉走,我们本想将货物停放在停车场,但花费大又不安全,于是将租赁物停放在镇X村民委。X号我们给项目部齐经理打电话说明了租赁物存放地点。

彭某某答辩称:同意王某某、张某乙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业公司租赁物的租金损失由何而起。根据2009年4月13日通业公司和王某某3人达成的运输协议,该批货物本应顺利归还至阳鑫租赁站,不会产生额外的租金,然而从2009年4月14日到2009年8月11日,该批租赁物一直存放于镇X村民委,在近4个月的时间里方才产生了通业公司诉请的2万多元租金。只需弄清这批货物为何会长期搁置于镇X村民委,便能明晰谁是谁非,确定各方责任。张义扬辩称自己只是阻拦了几个小时,货物长期搁置是由于王某某3人没有收到运费所导致,与其无关,王某某3人的言辞是为了推卸自身的责任,并举出一份“证实”复印件予以佐证,然而实际情况是租赁物被搁置后,项目部派人到彭某县城与王某某3人沟通,自愿将运输费用从5500元增加到x元,王某某3人都没有承运,对如此高额的运输费不予接受是不合常理的,3人均在其陈述中表明不敢承运的原因正是受到张义扬的威胁,此一说法合乎逻辑,予以采信。王某某3人还称张义扬举示的“证实”是用张某甲逼其签下的“保证”移花接木而成,保证内容为“如果第三人擅自拉走货物,就要赔偿张义扬x元的损失”,故对张义扬提交的“证实”复印件不予采信。该批货物在搁置期间实际产生租金x元,通业公司只主张x元,属通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通业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批货物已由王某某3人承运到了目的地,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由张某甲赔偿通业公司租金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通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0元(通业公司已预交),由张义扬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原因导致通业公司租赁的钢模未能如期运至重庆。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对王某某3人称不准将钢模拉走,若擅自拉走赔偿张某甲x元损失,王某某3人由于害怕赔偿损失,未敢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从而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张某甲与王某某3人无利害关系;其次,张某甲未对王某某3人称不准将钢模拉走,若擅自拉走要承担x元损失;第三、张某甲与通业公司有收购废旧钢材协议,得知通业公司有一批钢模运往重庆,在彭某乌江三桥附近将运输车辆拦下,目的是查看该批钢模是否为废旧钢材,由此与通业公司人员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纠纷已化解,张某甲也离开现场,之后王某某3人将该批钢模运往何处存放,张某甲无从知晓,不存在威胁之说。2、一审认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而是仅凭通业公司和王某某3人的不实之词进行推测,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结论。王某某3人实际控制通业公司的钢模,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对通业公司的钢模进行非法控制,应由王某某3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通业公司系权利主张者,与张某甲因经济纠纷结怨太深,与王某某3人有利害关系,王某某3人为了推卸责任作出不实陈述,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编造谎言,置张某甲于不利之地。况且王某某3人运输的钢模规格有部分与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通业公司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通业公司答辩称:项目部与阳鑫租赁站签订有多个租赁合同,王某某3人运输的钢模均是在阳鑫租赁站租赁的,并已支付租金,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答辩称:是张某甲不准我们拉走钢模造成租金损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乙答辩称:同意通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王某某3人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书面(打印)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某甲未威胁王某某3人不准将租赁钢模运走,钢模由王某某3人控制而造成损失,张某甲不应承担钢模租金损失。彭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其与王某某、张某乙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是用圆珠笔手写,彭某某3字不是本人签名。通业公司以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彭某某否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通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提交阳鑫租赁站书面证据1份。拟证明涉案钢模全部归还阳鑫租赁站,3.6米φ2000×1200钢模也是在阳鑫租赁站租赁的,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16.6米钢模租金x.2元。张某甲质证认为租赁物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租金记载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通业公司已支付租金。彭某某质证认为该钢模确实运送到阳鑫租赁站予以归还,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通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驾驶人员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彭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项目部与阳鑫租赁站签订《圆柱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规格φ2000×1500钢模10套15米,φ2000×1250钢模11套13.75米,租金每天14元/米,租期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圆柱模归还到出租方房屋为止。2009年4月13日,项目部交王某某3人运输规格为φ2000×1500钢模10.5米、φ2000×1250钢模2.5米、φ2000×1200钢模3.6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阳鑫租赁站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应当支付从使用租赁钢模之日起到归还钢模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项目部将部分钢模归还阳鑫租赁站,与王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签订钢模运输合同,王某某3人本应按合同约定将钢模运送至阳鑫租赁站,因张某甲阻拦未成,遂将钢模卸车停放于镇X村民委。事后,项目部将运费从5500元提高到x元让王某某3人将钢模运送至目的地,王某某3人陈述因张某甲的威胁不敢承运,此陈述较为符合本案案情。张某甲提出王某某3人与项目部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因此,一审认定钢模存放120天的租金损失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项目部与阳鑫租赁站建立钢模租赁关系后,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多种型号的钢模,不对所有租赁物签订书面合同,在约定租金的前提下订立口头合同符合常理,虽然3.6米φ2000×1200钢模在项目部与阳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此规格,但项目部确实将此部分钢模运送至重庆归还给阳鑫租赁站,可以证明该部分钢模是在阳鑫租赁站租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张某甲已预交),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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