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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翁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某李(系原告李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第三人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翁某、陈某、第三人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宁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27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同年5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6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翁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闽J小型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浪路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20元/天×15天-144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9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44,901.03元,要求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翁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某对于被告翁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翁某、陈某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另外,事发后被告翁某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赔偿费用部分:对于医疗费只确认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简称“交大附属一医”)发生的费用25,208.44元,对于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简称“四五五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简称“华山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对于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翁某驾驶闽J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浪路、文化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

2009年7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9年12月24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后,出具《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验情况临床精神检查结合辅助检查,考虑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0年4月27日,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鉴定人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并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且该意见书也未提供上海市精神卫生专家检查会诊的记录单,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要求对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2010年5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第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向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调取了精神科会诊单及会诊医师的资格证书,会诊单载明,临床精神检查结合辅助检查考虑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还查明,闽J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向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翁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翁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作为事发期间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陈某应对被告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第三人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而针对第三人的异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已经提供相关精神科会诊单及会诊医师的资格证书,会诊内容与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分四部分组成:交大附属一医25,208.44元、四五五医院3,718.19元、华山医院18.50元、松江区中心医院77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大附属一医及四五五医院的医药费均有相应的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且就诊时间及内容与事故发生也相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大附属一医25,208.44元、四五五医院3,718.19元予以确认。对于华山医院及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故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926.6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扣除住院期间包含在医药费中伙食费144元,即156元(20元/天×15天-14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4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30元/天×30天/月×5个月)。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书显示,原告伤后可休息7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四、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药费28,9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合计x.63元,其中10,000元应由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赔偿,其余19,122.63元应由被告翁某、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4,164元,其中110,000元应由第三人乙宁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94,164元由被告翁某、陈某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翁某、陈某赔偿。综上,被告乙宁德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20,000元,被告翁某、陈某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5,786.63元,扣除被告翁某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翁某、陈某还应给付原告97,78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翁某、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8,9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残疾赔偿金63,0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5,786.63元,扣除被告翁某已付的18,000元,余款97,786.63元由被告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元203.50元(已付),被告翁某、陈某负担2,2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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