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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华金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陈某某、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华金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仓华金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受害人王某之父。陈某某与王某于1992年1月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5日21:05许,陈某某与王某驾驶装载粉煤灰的苏响水机518船只经长江嘉定航道盐铁塘北水闸时发生爆炸(以下简称4.25爆炸事故),造成船只沉没、王某死亡以及陈某某重伤的事故。2009年6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嘉定海事处)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或船舶杂货舱内提取的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苯系可燃性蒸汽在杂货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据此,嘉定海事处认定为非船舶责任事故。2009年5月13日4:10许,案外人兴化市万信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载有粉煤灰的兴万信机5075船只在盐铁塘支流前门河上海强能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码头发生爆炸(以下简称5.13爆炸事故),造成兴万信机5075船舶驾驶室、生活舱、机舱部分变形。2009年6月8日,嘉定海事处作出调查结论: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2009年5月21日,华金公司总经理葛卫星在嘉定海事处的调查询问中陈某,华金公司与苏响水机X号及兴万信机X号做生意差不多两年,双方没有合同,也没有销售单;上述两艘船只发生爆炸事故时所装载的粉煤灰有可能是在华金公司装的,而华金公司是从玖龙公司进的粉煤灰,华金公司与玖龙公司间有固定合同。2009年7月20日,兴化市万信运输有限公司以发生爆炸的兴万信机5075船只上的粉煤灰系向华金公司购买为由,向华金公司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2009年10月23日,华金公司与兴化市万信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金公司补偿兴化市万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

王某、陈某某认为,4.25爆炸事故可能是因粉煤灰析出的可燃气体积聚所致,华金公司、玖龙公司作为粉煤灰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于2009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玖龙公司赔偿丧葬费17,353.8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4,281元,华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8日,华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海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书。2008年12月,玖龙公司与华金公司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玖龙公司将发电厂回收的粉煤灰包销给华金公司,其中统干粉煤灰每吨38元、脱硫灰每吨20元、电厂锅炉煤渣每吨4元,垃圾炉灰及炉渣也由买方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当地村委会已证实陈某某与王某于1992年1月举行婚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某某与王某系事实婚姻,陈某某有权作为王某的配偶主张其合法权益。根据华金公司总经理及本案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华金公司已向5.13爆炸事故的受害方作出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爆炸船只上的粉煤灰来自于华金公司。虽然嘉定海事处对4.25爆炸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并未完全确定船舶装载的粉煤灰是引起爆炸的唯一原因,但在随后的5.13爆炸事故中,嘉定海事处则作出了明确的事故调查结论,即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爆炸。由此可见,粉煤灰并非不具有可燃性和危险性从而被排除于事故原因之外。相反,上述两起爆炸事故中的粉煤灰均来源于华金公司,且时隔不足一个月,因此,本案爆炸事故由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遇火种而引发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因船舶杂货舱内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可燃性蒸汽苯,故爆炸船只上装载的粉煤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现王某、陈某某主张船舶上的粉煤灰至少是造成本案爆炸事故的其中一个危险源而要求参照共同危险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具有公平合理性,予以采纳。由于另一危险源来自于受害人所在船只上油漆桶中的剩余油漆,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上,按相关规定一般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分担。据此确定粉煤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具有可燃性、危险性的粉煤灰而对本案事故承担50%的危险责任。从华金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该公司既是粉煤灰的销售者也是粉煤灰的生产者,虽然华金公司存在向玖龙公司购买粉煤灰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船只上的粉煤灰未经华金公司加工或制造,而由华金公司从玖龙公司购买或免费收取后直接销售给受害人,故王某、陈某某要求玖龙公司作为粉煤灰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目前的证据和事实,应由华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华金公司今后有新的证据证实造成船只爆炸的粉煤灰系由玖龙公司生产,华金公司仅是销售者,则其可在作出赔偿后另行向玖龙公司追偿。至于王某、陈某某因王某死亡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王某、陈某某主张的丧葬费17,353.8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4,281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照准。本起事故造成王某老年失子、陈某某中年丧偶,确实导致受害人家属较大的精神创伤,故对王某、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司法实践的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陈某某丧葬费17,353.8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81元,合计735,134.80元中的50%,即367,567.40元;二、华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王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爆炸船舶上装载的粉煤灰系玖龙公司免费提供给上诉人的垃圾粉煤灰,上诉人对该垃圾粉煤灰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加工。鉴于玖龙公司是上诉人粉煤灰买卖业务的唯一供应商,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玖龙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玖龙公司向王某、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陈某某辩称:如果华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则玖龙公司作为粉煤灰的生产者应与华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玖龙公司辩称:本案爆炸船舶上的粉煤灰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华金公司虽主张该粉煤灰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垃圾粉煤灰,且华金公司没有进行过加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有证据证明本案爆炸船舶上的粉煤灰系由华金公司销售给王某的,且嘉定海事处已认定该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是引起船舶爆炸的危险源之一。因此,受害人家属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向粉煤灰的销售者即华金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华金公司对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华金公司主张其销售给王某的粉煤灰系由玖龙公司提供的垃圾粉煤灰,且该粉煤灰未经华金公司加工,但对该节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华金公司要求由玖龙公司作为粉煤灰的生产者直接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8.51元,由上诉人太仓华金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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