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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世顺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辉,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上海世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牌号为沪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运送钢板至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钺公司”)处,宝钺公司工作人员用行车起吊钢板时,因行车操作员使用的布制吊带断裂而导致钢板砸到车厢,致使车辆的大梁、边梁弯曲。发生事故后,世顺公司报警,警察至现场进行协调,由于宝钺公司不同意到4S店修理,致使车辆停放在宝钺公司的车间。1月26日,鉴于宝钺公司既不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也不与世顺公司进行协商,世顺公司遂将事故车辆自行送去江淮轻卡授权服务站上海博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处修理。经博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更换受损部件,共发生车辆维修费25,213元,世顺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博杰公司。嗣后,宝钺公司拒绝支付该笔车辆维修费。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中世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宝钺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5,213元。宝钺公司则辩称:不认可世顺公司所称的维修及相关费用,事故车辆的修理没有经过宝钺公司同意。博杰公司没有能力和资质来认定事故车辆是应当更换还是修复,应当由物价部门来进行认定。

原审审理中,世顺公司明确表示更换下来的大梁及边梁如宝钺公司需要,世顺公司可以给宝钺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事故系宝钺公司员工在起吊钢板时违规使用布制吊带所引发,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害,宝钺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针对受损车辆,宝钺公司既没有与世顺公司协商提出可行的处理方案,也没有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致使世顺公司的受损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世顺公司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相应品牌车辆的授权服务站进行维修,并由专业机构作出更换受损车辆零部件的处理,此属维护世顺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常维修行为,并不损害宝钺公司利益,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理应由宝钺公司承担。宝钺公司辩称应当对受损车辆的零部件进行修复而不是更换,其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世顺公司明确表示更换下来的大梁及边梁如宝钺公司需要,世顺公司可以给宝钺公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宝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顺公司车辆维修费25,2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宝钺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世顺公司未经宝钺公司同意即擅自修理,而且博杰公司作为汽车修理厂商,当然知道更换汽车零件的费用高于修理的费用,所以采取了更换的措施,这种做法损害了宝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世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宝钺公司认为本案汽车修理应经过评估,在二审中提出了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本案系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世顺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顺公司是在宝钺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去修理的,而且博杰公司是本案汽车生产厂商授权的修理厂商,其作为独立第三方,作出的修理决定是合理的。至于申请评估,由于宝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这一申请,根据证据规则,二审不应同意该申请。世顺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发生时,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民警接警到场处理,工作记录载明,宝钺公司“现场开行车的司机当时已离开现场”,“现场只有送货司机在场”。

2、根据博杰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用的主要部分为所更换大梁的材料费18,400元。

本院认为,综合事故现场记录以及本案原审审理情况,在修理车辆方面,宝钺公司一直未予配合,仅仅提出不应更换而应修理大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宝钺公司采取了推诿的态度,不仅不及时要求定损,而且事故司机还擅自离开现场,在这种情况下,世顺公司及时修理车辆,使得车辆得以及时运营,避免更大的损失,合情合理。至于提供修理服务的博杰公司,是本案汽车厂商授权的维修厂商,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其资质与能力,其有权作出更换还是修理大梁的决定。本院还认为,由于大梁系汽车主要部件,关系到人身安全,理应慎重对待,宝钺公司在没有能力对更换还是修理大梁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仅仅是猜测博杰公司系为谋取更高利润对大梁进行更换而非修理,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宝钺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此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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