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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3.06.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莊金昌   文号:96年度簡字第00453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53號

原告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

1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案號:第(略)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5至6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雄賓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17,040元,營業稅額125,852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852元,經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25,852

元,並按所漏稅額125,852元處2倍罰鍰251,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變更核定罰鍰

為188,700元(計至百元止),追減罰鍰63,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據證據

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最高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所明

定。又「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復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核釋有案。

(二)原告於92年間與雄賓企業社交易往來,有該商號出具之出貨單

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分付現予該商號。又因該商號職

員李建緯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

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會

計法所不許之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該支票兌領人均非雄賓企業

社為由,否決交易之事實,原告不服。

(三)雄賓企業社是否為虛設商號,或為部分販售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商號,或為經營不善未依規定繳交營業稅之廠商,不論原處

分論定為何,皆不能抹滅原處分論定本商號向其進貨之事實,原處

分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認定渠為虛

設行號,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

事實之原則。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

釋「只要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

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

稅處罰。

(四)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表」內載有進貨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對於系爭商號是否為虛

設縱有討論之餘地,然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訴願決定不能無視於裁罰倍數表已修

正1倍之事實不予依循,未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規定,維持復

查決定從2倍改1.5倍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經查明該段期間有進貨之事實,且無其他反

證原告有向其他商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情事之事實,則事

實相當明確,原告不應遭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請予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核釋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

601371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92年5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雄賓企業社開立字軌號碼TU(略)號等5張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2,517,040元,營業稅額125,85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125,85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雄賓企

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及統一發票扣抵聯等影本可稽,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及前揭財政部

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125,852元處2倍罰鍰251,700元。原告主張92

年5至6月間與雄賓企業社交易,有該商號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可稽,

其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原告92年5至6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2,517,0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未能

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違章事證

明確,經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原處罰鍰251,700元應予追減63,000元,變

更核定188,700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92年間進

貨取具雄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

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饒玉麟等人為

圖不法利益,先以購買取得已停業、即將停業或自行虛設公司等65

家公司、行號,並為該65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販售,同時偽造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等240家公司行號

印章、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等往

來證明資料相互循環對開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而雄賓企業

社係前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營業人之一,原告於原查時亦承諾

上開期間與雄賓企業社無實際交易行為,且原告所提供無抬頭支票

付款紀錄,實際兌領人均非雄賓企業社,經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8

日、95年4月22日及96年5月4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略)D

號、第(略)G號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略)號函請原告

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

提示,雄賓企業社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以本件經認定有進

貨事實,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本稅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款,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5,852元處1.5倍罰鍰188,700元(計至百

元止),追減罰鍰6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亦予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與雄賓企業社有實際交

易,依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應處1倍罰鍰云云。

(四)雄賓企業社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涉嫌虛設行號之違章事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可稽。次查原

告進貨品名為PVC廢料,惟雄賓企業社之主要進項交易對象日昌國

際有限公司(雄賓企業社X年度取得該公司進項憑證金額20,598,4

00元,占全年合計數64.93%)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與原

告之進貨內容無關;另其他進項交易對象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

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則係同屬涉嫌無實際買賣行為之營業人,其

營業項目為廣告設計及大五金批發,亦與原告之進貨內容無關;雖

雄賓企業社之進項來源緯志公司係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

,惟係屬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事業;另查原告提示無抬頭支票影本

等付款資料,支票發票人非原告而為「尚宜塑膠商行」,實際兌領

人均非雄賓企業社,雄賓企業社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又被告分

別於94年8月18日、95年4月22日及96年5月4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

第(略)D號、第(略)G號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略)

08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迄未提示,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主張有向上開虛設行

號雄賓企業社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顯為辯詞,核無可採。原告取

得系爭虛設行號之發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604

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

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88,7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

,所訴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所規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

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

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略)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

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

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

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

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略)號函及95年5月23日臺財稅

字第(略)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92年5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雄賓企業社開立字軌號碼TU(略)號等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2,517,040元,營業稅額125,85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

85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

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125,852元處2倍罰鍰251,700元(計至百元止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

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雄賓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談話筆錄、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扣抵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佐證,原告對此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2年5至6月間與雄賓企業社交易

,有該商號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其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虛報進

項稅額情事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2年5至6月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17,0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違章事證明確,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原處罰鍰251,700元應

予追減63,000元,變更核定188,7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與雄賓企業社交易往來,有該商號出具

之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分付現予該商號。又因該

商號職員李建緯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

,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

會計法所不許之行為。雄賓企業社是否為虛設商號,或為部分販售虛

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號,或為經營不善未依規定繳交營業稅之廠

商,不論原處分認定為何,皆不能抹滅原處分論定本商號向其進貨之

事實,原處分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認

定渠為虛設行號,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

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略)

號函釋「只要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

貨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

稅處罰。又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表」內載有進貨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

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對於系爭商號是否為虛

設縱有討論之餘地,然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訴願決定不能無視於裁罰倍數表已修正1

倍之事實不予依循,未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規定,維持復查決定

從2倍改1.5倍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然查:

(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饒玉麟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先以

購買取得已停業、即將停業或自行虛設公司等65家公司、行號,並

為該65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

同時偽造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等240家公司行號印章、製作不實之

合約書、出貨單據及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相互循

環對開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9頁)

,而雄賓企業社係前揭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5家營業人之一,原告於

原查時亦承諾上開期間與雄賓企業社無實際交易行為(見原處分卷

第29頁及第30頁談話筆錄)。

(二)而原告進貨品名為PVC廢料,惟雄賓企業社之主要進項交易對

象日昌國際有限公司(雄賓企業社X年度取得該公司進項憑證金額

20,598,400元,占全年合計數64.93%)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

發,與原告之進貨內容無關;另其他進項交易對象竹堤國際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則係同屬涉嫌無實際買賣行為之營

業人,其營業項目為廣告設計及大五金批發,亦與原告之進貨內容

無關;雖雄賓企業社之進項來源緯志公司係經營塑膠皮、布、板、

管材製造,惟係屬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事業。

(三)又原告所提供無抬頭支票付款紀錄,支票發票人非原告而為「

尚宜塑膠商行」,實際兌領人均非雄賓企業社(見原處分卷第63頁

至第73頁之支票影本),經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8日、95年4月22日

及96年5月4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略)D號、第(略)

0G號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略)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貨款及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

36頁),原告並未提示,雄賓企業社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

未提出具體事證,空口主張有向上開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進貨而取

得系爭發票,顯為辯詞,並無可採。

(四)原告取得系爭虛設行號之發票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臺財

稅字第(略)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88,7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

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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