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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汪某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男,43岁,芜湖市人,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35岁,芜湖市人,住(略)。

上诉人耿某某与上诉人汪某某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芜中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特色王”大排挡总店的协议(下称联营协议)和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下称终止协议),其双方当事人应为汪某某与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虽在联营协议和终止协议上签了名,但其是作为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耿某某个人无关;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向二审法院申明其未参与“特色王”大排挡的联合经营,但其仅凭一纸声明并不能否认其公司已实施的法律行为。(二)本案是因联合经营“特色王”大排挡总店期间以及解除联营协议之后的利润分配、商标使用费、商标侵权纠纷引起的讼争,耿某某个人并不是双方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不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故不是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作为汪某某提起反诉中的被告耿某某,在汪某某未举证证明耿某某已经或应该承继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同样也不具备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耿某某、汪某某的起诉。

耿某某、汪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裁定认定耿某某在联营协议和终止协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耿某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汪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裁定关于“作为汪某某提起反诉中的被告耿某某,在汪某某未举证证明耿某某已经或应该承继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同样也不具备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对于耿某某的主体资格,汪某某早在2004年4月23日就已举证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关于驳回汪某某的起诉部分,维持原审裁定关于驳回耿某某的起诉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联营协议虽然是以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芜湖市X排挡名义签订的,但该联营协议特别约定,需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方生效。综观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联营协议,在该协议的尾部除有汪某某和耿某某的签名外,并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且事后亦未得到任何单位追认。相反,芜湖市良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申明,言明其既未与汪某某签订过联营协议,亦未实施过联合经营行为,更未向芜湖市X排挡总店投资一分钱。故该联营协议只能在耿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生效,耿某某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况且,耿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芜湖市X排挡总店实收资本帐册亦证明特色王大排挡总店的投资人为其个人,对此事实,汪某某在上诉书中已予认可。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终止协议,汪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双方往来信函以及芜湖市工商局镜湖区分局芜工商镜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亦印证了耿某某的签约、履约、解约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故耿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耿某某不是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耿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汪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关于驳回汪某某的起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汪某某要求维持原审裁定关于驳回耿某某的起诉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2005)芜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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