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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娴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为乙方,和凌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祥泽公司向和凌公司购买2010款x凌志轿车一辆,总价100.8万元,祥泽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在甲方所在地交付,乙方根据甲方的《新车点交单》验收车辆。双方约定的交车日为_年_月_日,若因汽车紧俏、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或国家政策变动等客观因素逾期到货,致使甲方无法按时交车的,乙方允许甲方变更交车日一次,但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3月31日。甲方确因上述理由不能交货的,双方都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责任:经甲方通知,乙方仍不提车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责任。……甲方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延期交车的,须支付延期期间的所收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祥泽公司按约向和凌公司交付了定金20万元。2010年4月8日,祥泽公司向和凌公司发《律师函》,称合同约定最晚交车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而和凌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交,故通知和凌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同时要求和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0年4月13日,和凌公司律师回函,该函载明:1、祥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凌公司应向祥泽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2、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性违约——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不包括迟延履行,祥泽公司预订的车型系特殊订单,和凌公司密切关注订单的执行进度,经和凌公司的不懈努力,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均承诺在2010年4月向和凌公司交车,和凌公司也立即向祥泽公司转告了预计交车时间——2010年4月;3、合同第七条已就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和凌公司同意就所收20万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祥泽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事后,和凌公司未再与祥泽公司联系。原审庭审中,和凌公司表示现可向祥泽公司交车,而祥泽公司则表示和凌公司代理人提到愿意交车,车已到上海等说法,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祥泽公司仍坚持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2、和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自愿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祥泽公司按约向和凌公司交付了定金,和凌公司没有按约向祥泽公司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和凌公司抗辩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应适用合同第七条关于延期交车支付利息的约定。现查明的事实表明,和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客户供货需要时间的因素,将最晚交货时间定在100天之后的2010年3月31日;即使和凌公司给祥泽公司的《律师回函》只是表示,其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均承诺在2010年4月交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交车日期;日本丰田汽车“招回门”事件与本案系争车辆无关。和凌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车辆,虽然不是其主观上故意,而是其客户没有供货造成的,但客观上造成了祥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免除和凌公司的责任。至于合同第七条,是双方对延期交货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不存在和凌公司向祥泽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故对和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祥泽公司的诉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二、和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祥泽公司定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和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5月中旬已可交付车辆,上诉人虽违约,但不是根本性的,不适用定金罚则;2、原审适用定金罚则过重,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泽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泽公司辩称:上诉人延迟履行交付义务,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接受定金罚则。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祥泽公司与和凌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祥泽公司按约交付了定金,但和凌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双方考虑了多种因素后放宽交货时间,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100天后的2010年3月31日,但和凌公司直至2010年5月中旬才具备交货条件,祥泽公司拒收车辆并无不妥。和凌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和凌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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