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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2月,刘某某进入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从事仓库搬运工工作。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日,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终止了和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此后刘某某没有再去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2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20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1,500元;3、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520元;4、支付2009年10月工资1,500元;5、退还服装押金1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裁决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1、支付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56元;2、支付刘某某2009年10月工资1,090元;3、退还刘某某服装押金100元;4、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1、支付刘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960元;2、支付刘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500元;3、支付刘某某2007年、2008年高温费520元;4、支付刘某某2009年10月工资1,090元;5、退还刘某某服装押金100元。庭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1、支付刘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60元;2、支付刘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1,500元;3、支付刘某某2009年10月工资1,090元;4、退还刘某某服装押金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刘某某于1997年2月进入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年底刘某某在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十年。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之间虽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刘某某却选择与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某主张该合同系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采取胁迫手段与其签订,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因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提出与刘某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刘某某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合同到期终止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56元(1,278元/月×2个月),现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856元,于法无悖。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属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告知情形,故刘某某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期工资于法无据。刘某某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工资1,090元及退还服装押金100元,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亦同意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6元;二、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10月工资1,090元;三、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某服装押金100元;四、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1997年即进入公司工作,至2007年工作已满十年,其当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与公司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公司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2008年的高温费,要求法院一并判决。刘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份劳动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之日存续、施行后终止,根据规定,该份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以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依据,其认为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与公司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放弃要求上海天时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2008年高温费,其在二审中又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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