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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1月25日,鲁山县X乡农民杨某某及李某(二人已判刑)、蔡某振(另案处理)预谋后去洛阳栾川盗窃车辆,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杨某某等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五菱”面包车将杨某某等三人送至栾川,后离去。当晚杨某某等三人盗得东风牌自卸车两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销赃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700元。

2、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杨某某、李某、路某某、陈某丙、王某丁(五人均已判刑)五人预谋盗窃车辆,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驾车去至鲁山县X镇XX院内,将梁洼镇居民张XX、张X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翻斗车盗走,并连夜开往南阳市销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张XX、张X、郝X献、郝X伟等人陈某,同案犯杨某某、李某等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两起盗窃案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王某乙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25日,鲁山县X乡农民杨某某及李某(二人已判刑)、蔡某振(另案处理)预谋后去洛阳栾川盗窃车辆,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杨某某等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五菱”面包车将杨某某等三人送至栾川,后离去。当晚杨某某等三人盗得东风牌自卸车两辆。销赃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7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

2、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杨某某、李某、路某某、陈某丙、王某丁(五人均已判刑)五人预谋盗窃车辆,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驾车去至鲁山县X镇,将梁洼镇居民张XX、张X停放在梁洼XX院院内及门口的两辆翻斗车盗走,并连夜开往南阳市销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杨某某等人去盗窃车辆,仍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

(1)张XX、张X陈某,证实了2006年2月17日晚停放在梁洼卫生院院内及门口的两辆翻斗车被盗及报案的有关情况。

(2)郝X献、郝X伟陈某,证实了2005年11月25日晚停放在自家房后的豫x、豫x两辆东风牌自卸车被盗,报案和追回其中一辆豫x的有关情况。

3、证人杨某某、陈某丙、路某某、李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了结伙去栾川、梁洼两次盗窃车辆均是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交通工具及事后分赃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2006年5月16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豫(鲁)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①蓝色东风牌带斗车(无牌照)评估价格为x元;②蓝色翻斗组装车(无牌照)评估价格为x元。

(2)2006年6月29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豫(鲁)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①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x元。②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评估价格为x元。

5、书证

(1)2006年11月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杨某某与他人合伙盗窃四起,共计价值x元,其中包括本案两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

(2)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开庭出示、质证、辩论,能够认定案件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О一О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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