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诸暨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国知名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原告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400余家直营电器商城,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中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7日,在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1年将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国美电器”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并将“国美”和“国美电器”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国美电器”字样的标识、招牌、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声明,说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未按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使用“国美电器”商标、“国美电器”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等进行抗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诸暨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国美”字号进行经营,并于2006年7月15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被告在2006年7月15日前停止使用带有“国美”、“国美电器”字样的标识、招牌、广告牌等资料;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义务,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在2006年7月15日前在诸暨日报上刊登声明,说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此款于2006年4月10日前付清;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前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某康
审判员袁小梁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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