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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龙园区X村五社Xl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碧,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浙江省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霞、王世碧,被上诉人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8,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4年7月1日,黄某某将“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原告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两部分组成,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人民币50万元,销售额提成为5%,每年底结算一次。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分流铜线卡,包括基座、上盖及母线压板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设有两条或两条以上互相隔离的母线定位槽,基座上还固定设有相同数目的导电基体,每条导电基体与一条母线定位槽对应,一端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导电基体的另一端从与其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下方引至基座边缘,端部并设有分流线夹紧机构,导电基体与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相互绝缘,导电基体上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的一端设有凹槽构成母线位槽中的一部分,凹槽上设有母线压板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流铜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基体对应与其它母线定位槽相交的位置厚度较薄,表面设有绝缘层及与其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中的一部分。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流铜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流线夹紧机构由设于端面上的分流线定位孔、压紧螺丝、卡板、卡板复位弹簧及螺钉构成,卡板设在分流线定位孔内及压紧螺丝的下方,分流线定位孔上方设有与分流线定位孔联通的垂直通孔及螺孔,压紧螺丝通过螺孔压紧分流线,螺钉上套设卡板复位弹簧后前端穿过通孔与卡板联接;所述的母线压板机构由螺柱、母线压板螺帽及垫片构成,在导电基体上邻近凹槽处设有垂直通孔,基座对应通孔处垂直固定设有螺柱,螺柱穿过通孔,螺柱上动配合设有母线压板,并可由垫片和螺帽压紧。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流铜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母线定位槽相互平行,导电基体也相互平行且与母线定位槽垂直,分流线夹紧机构设于基座的同一侧。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流铜线卡,其特征在于:所述母线定位槽相互平行,导电基体也相互平行且与母线定位槽垂直,分流线夹紧机构设于基座的同一侧。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分流铜线卡”主要用于电力线在布线中线路的分流。在工农业和日常生活中,经常要对电力线进行分流,目前的分流一般都是将分流线导线直接缠绕在母线导线上,外表再包上绝缘带,当导线的截面较大时,难以可靠接触,且难看,不防尘,尤其是当几条线同时分流时,母线与分流线的交叉重叠更使得线路的以上缺点进一步突出。原告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具有接线可靠、美观防尘的分流铜线卡。

200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利公司)生产的“楼层分线器”侵犯其专利权。2004年7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在被告处购买了“楼层分线器”50只,每只价格62元人民币,公证处将购买的“楼层分线器”(一只)进行了封存。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4)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出具了编号为:N0.(略)的《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一张。

经公证方式提取的被告销售的“楼层分线器”的主要技术特征为:该“楼层分线器”包括基座、上盖及母线压板组件。基座上设有两条互相隔离的母线定位槽,基座上固定设有相同数目的导电基体,每条导电基体与一条母线定位槽对应,一端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导电基体的另一端从与其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下方引至基座边缘,端部并设有分流线夹紧机构,导电基体与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相互绝缘,导电基体上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的一端设有凹槽构成母线定位槽中的一部分,凹槽上设有母线压板机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为购买侵权产品也产生了费用等。

200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略).8的“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告在答辩期内(2004年8月20日)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5年lO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书,被告在申请书中称,针对原告的(略).8“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又以新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定于2005年11月9日在北京进行口头审理。为保障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恳请法院酌情暂缓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侨泰公司依法对“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基座、上盖及母线压板组件,基座上设有两条或两条以上互相隔离的母线定位槽,基座上还固定设有相同数目的导电基体,每条导电基体与一条母线定位槽对应,一端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导电基体的另一端从与其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下方引至基座边缘,端部还设有分流线夹紧机构,导电基体与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相互绝缘,导电基体上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的一端设有凹槽,构成母线定位槽的一部分,凹槽上设有母线压板机构。用被告生产的“楼层分线器”与原告的“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范围进行比对,“楼层分线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被告在答辩期之后即2005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虽然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约定过高。对于原告与专利权人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合理,难以评判。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锐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继续中止本案诉讼。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侨泰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因此,锐利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侨泰公司承担。

侨泰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锐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北京德国维纳尔电气系统资料;第二份证据是电力金具产品样本;第三份证据是慕尼黑电器检验局检验报告。

锐利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在侨泰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市面上早就有该产品的技术,1994年就通过(略)认证,该技术是公知技术,锐利公司生产的“楼层分线器”于2001年8月生产,其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侨泰公司专利的侵权。

侨泰公司认为,三份证据均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案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锐利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同年3月6日,锐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后再开庭审理,请求中止诉讼三个月。

本院认为,二审举证期限是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期限,该期限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对等的。锐利公司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三份证据,而且锐利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掌握了三份证据,其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因此,锐利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才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

本院在庭审当中确认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楼层分线器”是否构成对“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现结合事实和证据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

锐利公司曾于200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宣告侨泰公司的专利权无效,原审法院因此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5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侨泰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原审法院于是恢复本案的审理。而锐利公司又于2005年10月18日再次请求原审法院暂缓审理,理由是锐利公司以新的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1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对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锐利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限届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暂缓审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锐利公司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而通过对锐利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对比文件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这些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并且要在现有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锐利公司想以现有的对比文件来否定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宣告侨泰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证据还不够充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对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楼层分线器”是否构成对“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是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楼层分线器”的技术特征与“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是:1、有基座、上盖及母线压板组件;2、基座上有两条互相隔离的母线定位槽;3、基座上固定设有相同数目的导电基体;4、每条导电基体与一条母线定位槽对应,一端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5、导电基体的另一端从与其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下方引至基座边缘,端部并设有分流线夹紧机构;6、导电基体与相交的其它母线定位槽相互绝缘;7、导电基体上与对应的母线定位槽相接的一端设有凹槽构成母线定位槽中的一部分;8、凹槽上设有母线压板机构。通过技术特征的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楼层分线器”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侨泰公司“分流铜线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侨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锐利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重庆锐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重庆锐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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