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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三终字第0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牟家庄和平路l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太平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省宝鸡市恒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方代理人王某贵、白某某,被上诉方代理人张世杰、黄某某出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于2000年4月1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王某某,专利号(略).5。200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王某某申请将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波森特公司。“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共记载了31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l、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深度大于等于4m;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度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对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量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e)、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f)、向护筒内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在每次灌注之后,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击,同时提升护筒,至设计标高,从而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葫芦段;g)、向护筒中下入钢筋笼;h)、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i)、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葫芦段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独立权利要求17中记载: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与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步骤相比,除省略权利要求1中f步骤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另外,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中对相同步骤所记载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也相同。2005年5月,建基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承建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位于天水市X路小区X、X号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施工。根据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05年5月为2、X号住宅楼工程分别所做的基础平面布置图,该图纸记载设计阶段为施工。图纸说明:1、基础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柱下独立承台,桩基持力层为粉质粘土,单桩承载力设计值为(略);2、复合载体夯扩桩投料量应符合以下规定:a)、夯击后地面隆起不得大于50㎜;b)、应采取措施防止对相邻桩的不良影响,且相邻桩的竖向位移值不得大于20㎜;c)、在满足以上两款的情况下,以三击贯入度控制夯体的投料量。投料量不宜小于O.5m3,且不宜大于1.8m3;d)、夯实填充料采用MU10粘土实心砖,夯实干硬性砼采用cl5砼……;6、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及《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该图纸描绘的复合载体夯扩桩示意图显示,桩体下部为球形持力层,该球形持力层分两层,最下层为夯实填充料,上层为夯实干硬性砼。球形持力层形成加钢筋笼的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

另查明,2001年12月1日,国家建设部批准施行《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国家行业标准,波森特公司为该规程主编单位,王某某为起草人员之一。对比该《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与被告的基础平面布置图说明部分的内容,基础平面布置图说明的第2点a、b、c内容与《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基本规定中第3、0、10所列1、2、3点内容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本院在另案审理中根据另案原告申请就与本案相同事实保全的建筑公司在本案被控侵权施工现场提取的基础平面布置图、施工现场记录、对施工现场工地负责人南卫龙所做询问笔录以及《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的基础平面布置图明确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施工中采用“三击贯入度法”,从被告施工现场调取的基础平面布置图及施工现场影像记录、现场施工设备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施工中使用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是相同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设计方案要证明其施工中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原始施工记录等证据印证其施工中实际采用的施工方案,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辩解其方案中的成孔方法、护筒放置方法、载体材料等不同,对比专利相应方法,均不构成技术上的实质性区别。另外,其认为施工中采用一击贯入量法,而不是原告专利的三击贯入度法,以及其施工中使用的方法其技术来源于《夯扩灌注桩设计与施工规程》的辩解与其基础平面布置图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其在施工中没有采用“葫芦段”的设计和方法,与原告专利步骤f)完全不同。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17点的内容来看,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了省略“葫芦段”这一技术步骤的方法,故被告此抗辩亦不成立。被告辩称其未按基础平面布置图的施工要求组织施工,但未提交施工的设计变更签证,又辩称是按夯压成形灌注桩施工方法组织施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认定被告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原告波森特公司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所获利润为依据诉请(略)元经济损失赔偿,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原告企业名誉权的侵害,也未对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侵害后果形成不良影响,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一)项,判决:一、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波森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建基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建基工程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涉诉有两项专利,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以哪一项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前提,判决结论失去基础和前提。2、一审判决“对比对象错误”。专利要求书的内容及必要的技术特征是权利保护的依据,与被控侵权的方法进行对比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对比,而与《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进行了对比,产生了对比对象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工艺,原告予以否定法庭也没作认定,对被告的工艺与原告的专利要求书没有进行对比,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4、我方使用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是来源于国家设计规范《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一审判决不是以认定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来认定,而是断章取义。原告的专利方法“八个步骤”中,并没有“复合载体夯扩桩”概念。《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为国家设计标准,任何人都可以实施。5、上诉人的施工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完全不同。上诉人的施工方法是“复合桩底持力层只有砖层和混凝土层两层”,工艺采用的类似于(略)发明的最后一击贯入量控制法,而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是低、中、上三层组成,相应的施工方法也就不同。所以双方采用的方法完全是不同的。6、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只有20万元的工程,不可能获得如此之高利润。上诉人上诉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向法院重新提供以下证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用以证明“夯扩桩施工技术可以通过多种方法实现,不只有原告的一种方法才能实现”的理由。②河北省建委颁布的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夯扩灌注桩设计与施工规范》,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日前就已经有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专利方法。③专利号为(略)的“一种混凝土桩基施工工艺及设备”发明专利的网站文件,用以证明上诉人施工方法与专利权人的方法不同。

对其上诉理由,波森特公司提出答辩理由认为: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一审质证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比错误”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施工方案中的成孔方法、护筒放置方法、载体材料等对比专利方法,均不构成技术上的实质性区别,一审认定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3、上诉人提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的上诉理由是拒不承认事实。上诉人的施工图纸已明确证明了这一点,图中明确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施工中采用“三击贯入度法”完全是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可以将被控侵权工艺与独立权利要求书的方法进行对比的比照物。按图施工是法定的,上诉人没有设计部门更改图纸的依据,拿出河北省的规范不可能与施工图纸是相符的,也是自欺欺人。4、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断侵权的原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判决没有按照“全面覆盖的原则”进行判定,而是凭个别概念断章取义,但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工艺”是一个虚构的,其要求是想自己牵着法律走的想法,被上诉人的“一种混凝土的施工方法”的“三击贯入度”是专利方法的独有方法,上诉人施工图的要求,不但要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更要求做到“三击贯入度投料量”,其实施的完全是专利方法所要求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上诉人提出其“施工工艺与专利方法完全不同”说法不合事实亦没有根据。一审中称其是采用的河北省的规则和国家行业标准,现在又提出采用的是类似于(略)发明的最后一击贯入法,其完全是狡辩,上诉人的施工图纸所记载的说明无可争辩的说明了问题,而不是空口无凭。6、上诉人提出《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为国家标准,任何人都可以实施的理由犯了概念性的错误。设计规程是用来指导设计的,为了达到图纸的要求,施工中就必须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是一种施工方法,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没有纳入国家标准,也没有纳入行业标准,更不是任何人都有权利去实施。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人应该赔偿权利人1—3倍的损失,专利权人在天水市范围内使用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每年8万元,本案中权利人以最低标准提出要求,不是随意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权依法取得后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被上诉人波森特公司是“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判断专利是否被侵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词为准的原则,考察技术内容时不但要参考和研究说明书,而且要全面考虑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已知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的方案和等同方法及作用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是否侵权。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对比,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和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考察本案的专利方法和相应的其他桩基工程施工方法,该专利方法对具体施工设计,保证工程质量都有具体的标准。国家建设部2001年在出台《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时,采用了部分技术参数,也说明该专利的先进性。因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施工方法,工程完工后,桩基已深入地下,相关的技术方法不能再现,只能根据相应的施工资料载体(图纸)及施工设备来分析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涉诉保护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取得有两个发明专利,一个是专利号为(略).5的“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另一种是为实施专利方法的“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为(略).5。起诉时,被上诉人笼统要求对专利进行保护,但对两个专利所指不明确不具体,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了诉讼请求“本案要求保护的是施工方法专利而不是设备专利”,上诉人因此也“因原告撤回专利设备的保护我方撤回证据”,至此,双方对诉讼目标明确予以固定。对此,一审判决对“专利方法”是否构成侵权作为审查的对象进行审理,认定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对比对象错误”及一审判决“认定专利侵权没有以全面覆盖原则来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专利,是一种施工方法专利,这种方法对提高工程质量和保证工程质量,起着非常好的作用。从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和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公布的另一种专利号为(略)的“一种混凝土桩基施工工艺及设备”专利内容到2001年12月颁布的《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看出,建筑工程基础柱下的处理是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规程明确规定了夯扩桩技术要采用的技术参数。该专利方法中的“形成桩基孔,桩基孔下填料反复夯实”,“三击贯入度测定夯实程度确定投料量”,“夯扩后形成大于桩基的复合载体的持力层”是技术特征,“三击贯入度法”是一个区别其他桩基技术的独立特征和核心技术,也是施工时用以检测夯实层硬度而确定投料量的核心技术。根据这些特征,在上诉方现场提取的施工图记载说明:“基础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以三击贯入度控制夯扩体的投料量…。”二者对比,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方法,核心技术,上诉人在施工中进行使用,才能完成设计要求。因此,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覆盖了上诉人的施工要求,侵权人在施工中依据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上诉人的“对比对象错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时必须按图施工,施工中要变更图纸的设计,必须要有设计者的同意和变更依据,没有变更依据,图纸就是施工的依据。一审以上诉人的施工图纸、实施专利方法的施工设备和现场施工人员的谈话笔录,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施工中使用了其他方法的证据而认定构成侵权,其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上诉方认为“使用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是来源于国家设计规范《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001年12月建设部颁布的《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明确规定了夯扩桩技术设计中采用的技术指标和三击贯入度测定法,是不断采用先进的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的设计规程,而并没有规定施工者怎样施工的方法,专利中的施工技术是具体施工的方法,不是一种设计要求。二者显然不是一回事。上诉人施工中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工艺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完全不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采用河北省的规程和国家行业标准,二审中又提出采用的是类似于(略)发明专利的最后一击贯入法,经审查,二者都不是施工图纸所要求的施工方法,施工图纸明确要求“基础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以三击贯入度控制夯扩体的投料量…,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该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形成桩基孔,桩基孔下多次填料反复夯实”,“三击贯入度测定夯实程度”已覆盖了上诉人的施工方法。2000年河北省颁布的规程仅仅是要求桩基“采用碎砖做塞止淤的方式”,而且采用的是“最后一击贯入法”。该规范和该专利二者都没有具体的标准要求。同时河北省的规定早于2001年建设部的标准,是一个地方性的规定,设计人员一般只能使用国家标准而不能采用跨省区标准,上诉人以此只能作为一种辩解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不能支持其理由。另外,虽然本案中上诉人称施工图纸要求“夯实填充料采用粘土实心砖夯实”与专利中的“用建筑垃圾填充夯实”不一样,但该专业的人员一般均认为在此处二者是可以替代的,实际上也是一种等同方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依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是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实施复合载体夯扩桩基础工程中每根桩基获利计算得来,其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天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2、X号住宅楼的基础工程施工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已构成了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子文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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