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1号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娄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伍某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职员。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王某,济南军区法律顾问处职员。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陈立、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发现第一被告在非法销售由第二、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壹盒MP3光盘,该光盘彩印封为“流行百分百”MP3光盘,盘芯标为“最新华语红歌金曲”,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版号为(略)-(略)-28-7。上述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该光盘第16、17、18、19、20、21、32、33、35、58、59、91首(共计12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属原告享有。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2、第二、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第二、三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⑴正版专辑曲目单及正版CD光盘六盒【《S.H.E美少女组合》、《S.H.E奇幻旅程》、《听说刘某英》、《胡彦斌(略)混合体》、《胡彦斌文武双全升级版》、《陶吉吉乐之路》等CD光盘各一盒】。上述光盘中收录的歌曲均由原告出版发行。

⑵销售涉案光盘开具的发票。

⑶《流行百分百》MP3光盘。该光盘标注的出版单位为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版号为(略)-(略)-28-7,盘芯上SID码为(略),此MP3光盘系原告在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

⑷被告侵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曲目。

⑸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表明第二被告的SID码为(略)-J414,与涉案光盘上的SID码(略)是一致的,证明该光盘系第二被告复制。

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法律依据。

⑺为本案诉讼申请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略)元的发票。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⑻批文、签约合同、其他类:

a、国家版权局对《S.H.E美少女组合》、《S.H.E奇幻旅程》、《听说刘某英》、《陶吉吉乐之路》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专辑发行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说明原告享有上述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

b、原告与歌手胡彦斌所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用以说明原告享有《胡彦斌(略)混合体》、《胡彦斌文武双全升级版》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光盘虽系我司复制,但我司有合法的复制委托书,因此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其享有所提供的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3、原告的合理费用矛盾,不能认定;4、我司受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即使有侵权责任亦是委托方负责,且我司仅收取了9000片涉案光盘加工费,并未做任何发行,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

⑴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的编号为(略)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证明复制委托的合法性,彩虹公司对版权关系不负任何责任。

⑵、⑶“流行百分百”MP3光盘《加工复制合同》及复制加工费收据。以说明系受委托复制涉案光盘,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以此证明复制数量仅为9000片,复制加工费为9000元。

⑷全国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议案第X号,《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议案。以说明该23条不合理,建议修改。

⑸新闻出版署办公厅对X号议案建议的答复。以说明新闻出版署同意准备启动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的立法程序。

⑹、⑺、⑻相关类似案例判决书。以说明即使判决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1、我社与本案无关,涉案光盘不是我社委托出版发行;我社虽曾经准备出版发行一张《流行百分百》MP3光盘,但其内容与涉案光盘无关,且该光盘并未实际发行;2、原告认定涉案光盘的侵权曲目为12首,是总曲目单的十分之一,其要求赔偿数额显然偏大;3、我社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

尚未出版发行的《流行百分百》MP3光盘及该光盘曲目单。以说明与涉案光盘内容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⑵-⑸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对原告证据⑸、⑹均无异议。

对证据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盒正版光盘不能证明即是合法出版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对证据⑵、⑶、⑷,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光盘发票涉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涉案光盘不是第三被告出版发行,其假冒行为与第三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侵权歌曲曲目单不是证据。

对证据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赔偿损失2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⑺、⑻,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均认为,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与律师费票据2.5万元相矛盾,应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所提交的相关批文、合同等,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些签约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其所提供的六盒所谓正版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权。

对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与第三被告均对证据⑴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置疑,认为《电子出版物委托书》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涉案MP3光盘只能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不是《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说明第二被告的复制行为是非法的,其并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对证据⑵、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认为其内容恰恰说明了涉案MP3光盘不是第三被告委托行为,与第三被告无关;对证据⑷、⑸、⑺、⑻,原告认为没有证明力,个别案例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被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

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⑴、⑻对《S.H.E美少女组合》、《S.H.E奇幻旅程》、《听说刘某英》、《陶吉吉乐之路》均附有法律规定的认证手续,证据⑴中所附《S.H.E美少女组合》、《S.H.E奇幻旅程》、《听说刘某英》、《陶吉吉乐之路》等CD光盘的彩页,系版权认证书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版权认证书的主要部分,故开庭出示的相应附件应与认证书视为一个整体,予以确认。证据⑴中的六盒CD光盘,其封面已在所附之认证书中认证。所附《胡彦斌(略)混合体》、《胡彦斌文武双全升级版》CD光盘,原告提供了与胡彦斌签订的《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说明原告独家享有出版发行胡彦斌歌曲专辑的权利,故证据⑴、⑻符合法定形式,对第二、三被告提出原告证据不能说明其享有出版发行权的异议不成立;证据⑵、⑶、⑷、⑸是一个整体,第二被告对其复制生产涉案光盘不持异议,对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厂家SID码一览表和《流行百分百》MP3光盘上的SID码(略)是其所有不持异议,故对此一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⑹、⑺是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正规发票,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至于是否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与证据本身的效力无关。对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⑴其原件有涂改痕迹,原告和第三被告均不认可,第二被告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不能认定其与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形成了委托关系;证据⑵、⑶是与案外人的加工复制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⑷-⑻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实际并未发行出版,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可认定。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⑻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发生,权利主张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S.H.E组合演唱的“痛快”、“我爱你”、“候鸟”、“金钟罩铁布衫”、“十面埋伏”、“波斯猫”,刘某英演唱的“知道不知道”、“听说”“听!是谁在唱歌”,胡彦斌演唱的“红颜”、“你记得吗”,陶吉吉演唱的“爱很简单”等十二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并在其出版发行的《S.H.E美少女组合》、《S.H.E奇幻旅程》、《听说刘某英》、《胡彦斌(略)混合体》、《胡彦斌文武双全升级版》、《陶吉吉乐之路》CD光盘中收录了上述的十二首歌曲。该6张光盘的外包装均有原告的标识。2005年11月10日原告在第二被告超市购买了名为《流行百分百》MP3光盘(盘面名称为:最新华语红歌金曲),该光盘中收录了上述十二首歌曲。该专辑MP3光盘盘面标注的出版单位为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版权号为(略)-(略)-28-7。盘芯上SID码为:(略)。该SID码为第二被告所有。

原告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事实,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第三被告是否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举证责任分配,基于本案中存在如下因素:①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光盘盘面标注的出版单位为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版权号为(略)-(略)-28-7;②第二被告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原件存在人为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申请进行真伪鉴定,无法证实系第三被告委托复制;③第二被告的《加工复制合同》,其委托复制单位和复制费支付单位均是北京同方容泰科技发展中心,不能证明系第三被告委托复制。故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主体身份及《流行百分百》MP3光盘与其权利客体的关联性,但原告对第三被告是否出版发行涉案光盘不能全面举证证实,应认定原告对此一方面未完成举证责任。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复制生产的涉案光盘系第三被告委托,故第三被告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对S.H.E组合演唱的“痛快”、“我爱你”、“候鸟”、“金钟罩铁布衫”、“十面埋伏”、“波斯猫”,刘某英演唱的“知道不知道”、“听说”“听!是谁在唱歌”,胡彦斌演唱的“红颜”、“你记得吗”,陶吉吉演唱的“爱很简单”等十二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制作包含上述歌曲的《流行百分百》MP3光盘、第一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销售该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及第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责任方式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产品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及因侵权所受损之商誉和精神损害等综合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的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应计入赔偿数额。该合理费用的确定,可根据其请求赔偿额与最终确定的赔偿额之间的比例,参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费用2.5万元。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侵权光盘的制作者,应对因该光盘产生的全部责任负责,同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采购时,对涉案光盘的真伪性难以审查,其主观上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故第一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该涉案光盘。此外,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第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第二、三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娄底市佳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流行百分百》MP3光盘;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合理损失2.5万元,合计6.5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征求

审判员姜燕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尚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