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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1999-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终字第3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62岁,天津市荣力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中咨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因不服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系1991年8月17日申请、1994年11月30日授权,名称为“人体内放疗法及装置”的(略)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1996年7月24日天津市希克电子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审查认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超出了原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王某某的(略)号专利权无效。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专利法第33条所称修改超出原始公开范围不仅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文字或附图的增减和改变,还包括修改的实质内容是否超出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始文件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所能惟一地、毫无异议地理解的内容。发明目的不应仅以其说明书中文字描述的内容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阅读该专利原始文件后能直接地、毫无异议地得出的应用也应被视为发明目的。(略)号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用一根一端带有放射性物质而另一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来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两根分别驱动真源和假源的钢丝绳,并相应地配以环形槽轮驱动机构及其它相关装置,来完成管道通畅性检查和进行治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理解出本发明不仅适用一个放射源,还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而且还可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理解出,该专利用环形槽轮驱动一根钢丝绳即可完成管道通畅性检查和治疗的机构与现有技术中的两套驱动机构分别驱动两根钢丝绳比较,具有“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的特点。因此在说明书中加入“不但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及”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并未违反专利法第33条规定。该专利原始文件只披露了使用一根钢丝绳的技术方案,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始文件可以得出还可适用两根钢丝绳的技术方案。故增加“或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软钢丝绳”和附图3及相关文字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新的理解,而且这种应用范围的扩大是选择性的,未改变原说明书的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该专利在原始说明书中未提及现有技术中存在“卡源”问题,也未揭示出该专利要解决“卡源”问题,但所有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原始文件后可以知道该发明能够解决“卡源”问题,实际上解决“卡源”问题应是该专利实施的效果。因此,在发明目的中增加“解决了卡源问题”,在发明特点部分增加“决不会出现卡源”,未超出原始文件记载范围,未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该专利说明书描述了环形槽轮对钢丝绳既有驱动作用,又有掣动作用,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在钢丝绳通道间的两环形槽轮互为对方的掣动器.在权利要求5中加入“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并不一定超出原说明书范围,该专利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相切”内容,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相切”内容。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钢丝绳只要通过环形槽轮的槽并由槽轮驱动即可实现该方案,即导管只要保证钢丝绳进入到环形槽轮的槽中即可,而导管与槽轮是否必须“相切”对方案的实现并无影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能够得出“导管”应“与环形槽轮相切”的结论,相切特征在该专利中又是一种现有技术,因此加入这一特征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新的理解,审定文本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也未增加,专利权人没有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故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未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在专利权无效审查过程中,不考虑权利要求书中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非选择性技术特征,而只考虑其余特征来评论专利性没有意义,第X号无效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必要。综上,专利复审委在理解和适用专利法第33条时,在认定该专利是否超范围修改时,没有对该专利说明书的范围进行正确合理的理解,更多地从形式上指出修改超出的内容,没有从一个完整发明技术方案的角度去考虑说明书的范围。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该专利修改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专利法》第33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关于修改发明目的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关于发明自的的修改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会对原始文件所揭示的内容产生新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这种解释并非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对该专利作出的理解,原说明书丝毫没有要包含涉及两个独立源的技术方案的明文或隐含的描述;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增加了附图3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但这种应用范围的扩大是选择性的,并未改变原说明书的范围,上诉人认为选择性的扩大同样也是范围的扩大和改变;第三,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相切”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让载的范围。一审法院却认为这种修改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基于请求人的请求,第X号无效决定必须对创造性问题作出认定,而且审查创造性并未影响专利权人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总之,本案专利的主要缺陷是在一个原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另外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支持和肯定了这种修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1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申请了“人体内放疗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略)。该专利申请于1993年3月3日公开,经公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适应人体内多种肿瘤的治疗方法,该方法是在治疗前先将导管插入人体内肿瘤部位。放射源通过管道送入肿瘤部位进行放疗。该方法的特征在于,整个装置只配一根一端带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在将带放射性的一端送入管道前,先将不带放射性物质的另一端通过管道送到治疗部位,如未受到阻碍,再将带放射性物质的另一端送到治疗部位。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柔性钢丝绳的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且前、后端都有与管道相配台的直径,能在管道中运动。

3、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置设置了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电机上设有光电编码器,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三叉导管。其中两个导管分别与钢丝绳前端导管和钢丝绳末端导管相接,另一个管道上设置了一出源光电检测开关。

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环形槽轮的外侧用皮带包紧,钢丝绳在凹槽中通过,靠摩擦传动。g

6、根据权利要求3、4、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钢丝绳驻留箱,它分别与两个出源导管相接。

7、根据权利要求3、4、5、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

申请人王某某对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进行了修改后,专利局依据申请人1994年6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1991年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1994年11月30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某某。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对人体内肿瘤进行放疗的装置,该装置具有糟轮和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以及驱动槽轮的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轮是环形槽轮,环形槽轮由电机控制,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装置还包括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一条或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性钢丝绳,且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三叉导管其中两个导管分别与钢丝绳前端导管和钢丝绳末端导管相接,另一个管道上设置了一出源光电检测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环形槽轮的外侧用皮带包紧,钢丝绳在凹槽中通过靠摩擦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钢丝绳驻留箱,它分别与两个出源导管相接。

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

与原始公开的说明书相比,审定授权的说明书作了如下修改(1)将原(公开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用一根带有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及治疗”修改为:不但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而且可只用一根带有放射性物质的钢丝绳,即可解决管道通畅性检查及治疗,而且解决了卡源问题;(2)补充了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授权的权利要求1—5的全部文字;(3)在发明特点部分补充了①“另一端不带有放射性物质;②“传动机构简单可靠,调整容易”;③“决不会出现卡源现象”;(4)增加了附图3及相关文字描述“本装置也可适用干使用两根放射源”,“这种结构与前一种结构所不同的是本例用真、假两根放射源,真源放在真源驱动器上,而假源放在假源驱动器上。”

1995年6月王某某所在的天津市荣力电子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天津市希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专利权人王某某于1992年7月将其(略)号发明专利独家许可给荣力公司使用)。1995年7月24日希克公司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的审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并且依据1990年7月11日审定公告的(略)号中国专利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于1996年3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1996年6月11日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超出了原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范围,而且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认为对于第(4)项修改,公开说明书中无相关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公开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直接推断出来;“增加的附图3是图1(a)的局部结构放大图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图1(a)中未显示出钢丝绳和放射源,更看不出两条钢丝绳和两根放射源,故第(4)项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于第(3)项修改,原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无法推断出来,故第(3)项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干第(1)项修改,原说明书中只提到用“一根”钢丝绳和放射源设在钢丝绳前端,未有关于“独立的源”的文字记载,附图中也未显示出有关“两个独立的源”的信息,故“可适用两个独立的源”并非原说明书所能体现的发明目的,第(1)项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第(2)项修改是对原说明书技术方案的补充且其内容与授权权利要求一致,该技术方案内容可分解为:(1)由电机控制的环形槽轮;(1.2)缠绕在槽轮上的钢丝绳;(1.3)包在槽轮外侧的皮带;(1.4)驱动槽轮的电机;(1.5)环形槽轮的侧面分别设置前导管和后导管;(1.6)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1.7)在治疗前预先插入人体病灶部位的导管;(1.8)一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有放射性物质的柔软钢丝绳;(1.8A)两条前端带有放射性物质后端不带放射性物质的柔软钢丝绳;(1.9)钢丝绳前后端都有与导管道相配合的直径并能在管道中运动;(2)设置一个三叉导管,其中两个导管分别与钢丝绳前端导管和钢丝绳末端导管相接,另一个管道上设置了一出源光电检测开关,(3)环形槽轮的外侧用皮带包紧,钢丝绳在凹槽中通过,靠摩擦运动;(4)设置一个钢丝绳驻留箱,它分别与两个出源导管相接;(5)设置钢丝绳掣动器,安置在钢丝绳通道上。技术特征(1.8A)、技术特征(5)、技术特征(1.6)在原说明书中均无相应文字记载,或者从原说明书技术方案中也无法推导出来,故上述三技术特征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第(2)项修改不被允许。综上,审定说明书和授权权利要求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无效审理中专利权人王某某于1996年4月17日提出了修改授权权利要求的三个方案,方案一是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8A),即“或两条”权利要求2、3、4、5不作修改;方案二是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非选择性技术特征(1.6),即“这些导管都与环形槽轮相切”,权利要求2、3、4、5不作修改;方案三是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8A),即“或两条”,放弃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2、3、4不作修改。专利复审委认为方案一和三虽删除了技术特征(1.8A),但仍保留了技术特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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