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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4.X栋X楼A、B。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塘朗同富裕工业城X栋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安吉尔公司请求宣告新世纪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立式饮水机”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

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证据的可采性:

在无效程序中,安吉尔公司共提交了四组书面证据材料:第一组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的产品广告1页,提交的证据原件中正面是产品图形,反面是文字说明;第二组证据是申请号为(略).5、名称为“饮水机”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第三组证据是申请号为(略).3,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第四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

(1)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1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广告1页。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节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2、该证据形成在国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安吉尔公司应当就该份证据的取得和来源在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需要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在没有进行公证和认证之前,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不到证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以采纳。

(2)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

证据2是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证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分类号为31-00,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

(3)关于第三组证据材料:

证据3是申请号为(略).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证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

(4)关于第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4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出库单。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组证据未附所证明的产品视图,因此无法将该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

2、本专利与证据3的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证据3进行比较后认为,就“饮水机”产品而言,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该为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如果被比外观设计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相同和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相近似。经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均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接水盘凸出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凸出的前额,其形状为长条形,而证据3的凸出部分为弧形设计;本专利前额部位的上部和展示柜的透明门上贴有招贴画,而证据3没有招贴画;二者的旋钮的位置大小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进一步分析本专利与证据3后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相同,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相同。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因此判定本专利与证据3相近似。由于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证据3相近似,因此对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做评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3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新世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

1、要部判断应当结合实际生活,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要部的确定与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因素密切相关,即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的部位并注意的部位应确定为要部。本专利的要部应当是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其与对比文件相同或相似性审查应当综合考虑该三面的差别和实际风格。第X号决定仅将正面(主视图)认定为要部是片面的。2、本专利的整体设计风格为框式设计,对比文件的设计风格是板式设计,二者设计风格不同。主要区别为:(1)本专利是形状和图案的组合,对比文件是单纯的形状;(2)展示柜门的宽高比例及与地面的距离不同;(3)前额和接水盘的形状不同;(4)侧面形状和风格不同,本专利侧面周边和中间有凹槽,体现了框式风格,对比文件侧面为整块平板,体现了板式风格;(5)旋钮的位置和大小不同。上述5点区别均属于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原告在设计本专利和对比专利时就确定了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比专利是原告的前一代产品,板式设计比较呆板,故原告确定了框式设计风格。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二者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位也是相同的。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显著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容易区别。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安吉尔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认可第X号决定对证据3的评判。同时认为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所列型号与本专利产品型号一一对应,亦可证明在先公开。此外,本专利的图案是招贴画,是贴上去的,并不构成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不应保护。新世纪公司对于框式设计和板式设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决定;

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文本。

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向本院提交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前述证据材料相同的证据外,又提交了北京市高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世纪公司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新世纪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安吉尔公司提交的新世纪公司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均系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的,本院不予涉及。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新世纪公司于2001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立式饮水机(36LK-S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略).7。

本专利授权公告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见附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饮水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的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中部设有接水盘为凸出的前额,在前额部位的上部和展示柜的透明门上贴有招贴画,招贴画上各有一黑色粗线删除的痕迹;在右侧面上与前额等高处有一个旋钮。从左视图观察,本专利的侧板上有冲击成型的凹凸线条。

针对本专利权,安吉尔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并提交了本案的前述证据2-3。

证据3是(略).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对比文件),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饮水机整体形状也为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所示为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中部设有接水盘为弧形;后部为直线,其底部与地面相接触;出水槽下部的接水盘凸出部分为弧形设计;左右侧面为整块平面,在右侧面中间处有一较小旋钮。从左视图观察,该专利的侧板为平板(见附图2)。

在无效程序中,安吉尔公司还提交了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无效程序证据1)和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购买涉案饮水机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出库单(无效程序证据4)。证据4载明2001年3月21日,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作为购货方从新世纪公司购买了型号为36LK-SX立式抑菌饮水机1383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3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和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即证据3)的主要相同点是,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均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不同点是,接水盘凸出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凸出的前额,其形状为长条形,而对比文件饮水机的凸出部分为弧形设计;本专利前额部位的上部和展示柜的透明门上贴有招贴画,而对比文件没有招贴画。此外二者旋钮的位置、大小及侧板也不同。

庭审中,新世纪公司除认可上述相同点及不同点外,又提出了关于二者设计风格不同的观点,并认为消费者在选购饮水机时,其注意的部位应当包括正面和侧面,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何为饮水机要部的认定错误,同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应包括侧面的不同,除侧面旋钮的位置和大小不同外,还应包括本专利的侧面是框式设计结构,对比文件的侧面是板式设计结构。就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的保护并不包括设计风格,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设计风格不同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就饮水机的外观而言,重点观察的是其正面,侧面并非是其观察的重点,正面的设计布局对一般消费者来讲是最直观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饮水机正面仅有接水盘的形状、旋钮的位置、大小不同等细微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引起注意,二者正面的差别并不构成显著的区别特征。饮水机正面是容易引起注意的部分,但如果侧面有显著差异,也会引起注意。本专利的两侧面板有冲压成型的凹凸线条,该凹凸线条仅是设计者对两侧面板的修饰,并不能将此认定为框式设计结构。所谓框式设计结构应为四周有边框,边框的中间充填或者安装相应的物体或物品。如在建筑业中广泛存在的框架式结构房屋,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门框、窗框、镜框等。因此框架式设计应以框架式结构为前提,不存在框架式结构的物体或物品,不应以是否具有凹凸线条而确定其结构特征。由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其注意力主要在饮水机的正面,在饮水机正面与对比文件正面近似,两侧面板的区别并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的情况下,二者侧面的差别并不构成显著的区别特征,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为不同产品的认识。

在本专利的正面贴有两幅招贴画,招贴画各有一黑色粗线删除痕迹。原告认为该两幅招贴画系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的审查原则,应为一个设计一个申请。而本专利的招贴画不是产品本身所具有的,而是该专利产品的附着物,并非是本专利外观设计整体的一部分,是随时可以分离的。虽然本专利的招贴画在授权公告上有显示,但并不能将其认定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予以保护。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其它区别均是细微的,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对比文件已经在先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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