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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衡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0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省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通衡器厂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华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衡器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张某某、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叶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郭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张玫、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张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系就南通衡器厂针对张某某、赵某某享有的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证据9所公开的握力计与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最为接近,因此将其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保护的是一种电阻应变片握力计,包括内、外握柄、测力传感器和检测显示装置以及握距调整装置,该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相连接,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后者公开的是一种用来称量重量的电子称,包括称重传感器、电路板、显示屏、挂钩等,从其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称重传感器10的结构与前者所述的测力传感器的结构比较相近。虽然正如请求人所比较的,证据9中的“称重传感器”、“电器部分及显示屏”和“金属弹性体”分别对应于前者的“测力传感器”、“检测显示装置”、“多凸台弹性体梁”,但是前者不仅包含上述“测力传感器”、“检测显示装置”、“多凸台弹性体梁”等这些技术特征,还包括对这些特征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的特征,比如“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相连”这样的技术特征,而后者由于并不是一种握力计,因此它并不包括前者所述的“内、外握柄”和“握距调整装置”这样的技术特征,也无从谈起具有与前者所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相连”相应的技术特征,可见两者不仅结构明显不同,而且其连接关系也是不相同的。而且,即使将其与证据13中公开的带有内、外握柄的机械式握力计相结合,仍然不能得出前者所述的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的任何技术启示,并且证据7与8中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结构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者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南通衡器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现有的技术,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十分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清楚写明“与内握柄相连的测力传感器”,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这就足以证明“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现有技术,而且是现有技术中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已明确承认存在“数字显示式握力计”,既然数字显示式握力计是现有的,那作为将机械的握力转换为电子的数字显示的必要手段,“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再其次,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有益效果部分强调的两个主要优点和“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无关,该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可能带来创造性。另外,众多的技术资料充分证明电子握力计是现有技术,带有内、外握柄及握距调整装置的握力计也早已为公众所知。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基本的物理常识,秤与握力计是最基本的两种测力装置,两者的技术是相通的,将它们的技术相结合或相互利用是显而易见的。秤钩与握把都是与测力装置连接,若测力机构是机械的,就与弹簧等连接,若测力机构是电子的,就通过传感器连接。其次,承受被测力的内握柄与电子的“检测显示装置”连接的唯一途径只能是测力传感器。再者本专利和现有技术唯一的区别特征“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能导致本专利产生任何有别于现有技术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被撤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通衡器厂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8份新证据,之后又补交了7份新证据,所述15份新证据如下:

新证1:2002年10月1日下载的初中教科书物理第一册相关页复印件3页;

新证2: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方法复印件4页;

新证3: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复印件2页;

新证4:《人体测量手册》相关页复印件3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5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新证5:《体育测量基础》相关页复印件3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新证6:美国专利(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85年11月19日;

新证7: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60-(略)复印件,公开日1985年7月1日;

新证8: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略)复印件,公开日1995年2月10日;

新证9: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4-(略)复印件,公开日1992年2月26日;

新证10: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昭60-(略)著录项目页及其说明书中文译文,公开日1985年12月21日;

新证11: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实开平4-(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2年12月2日;

新证1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60-(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85年10月19日;

新证13:日本计量机器工业连合会计量计测机器’82/83产品样本复印件2页;

新证14: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重传感器产品样本复印件2页;

新证15:演示录象光盘。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现有技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记载的主张,是其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提出的主张。2、本专利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握柄连接。原告认为“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写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就是现有技术的主张是不正确的,因前序部分是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所针对的对比文件的不同而采用的不同的撰写方式,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部分只是记载了“现有的数字显示式握力计虽然检测结果的读出方便,但结构过于复杂,而成本高也不容易推广”,得不出原告主张的“既然数字显示式握力计是现有的,&(略);&(略);,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就是十分显而易见必然存在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论,因该段并未公开如何将机械握力转换成数字显示式的必要手段,该手段是多种的,不能唯一的导出现有技术就是采用了本专利的手段。4、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检测精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其针对的现有技术是机械式测力计的线性与重复性差、读数不直观;数字显示式的结构复杂、成本高、不宜推广的问题,其效果是将机械与数字式有机结合而产生的。5、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所提交的8份证据均为无效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故就该证据不予答辩。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述称:1、原告所提出的对比文件(包括无效过程中的附件及其新证据)中,没有一篇和本专利的结构及工作原理相同。本专利的结构特点使得测量精度有所提高。2、本专利中技术特征“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相连”,所表述的意思是,握力计还包括:握距调整装置,并通过该装置将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进行活动连接。握距调整装置是将握力传递给测力传感器的一个必要机构,它将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之间相连接。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只说明测力传感器与内握柄两者相连,但如何连接、连接方式(固定连接或活动连接)、通过什么连接并未表述。原告将“两者相连”与“两者如何相连-两者连接关系”混为一谈。3、本专利通过“在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置定位凸台,该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摩擦力影响测量精度的问题,使得握力计的测量精度达到0.1Kg,同时便于加工,降低了成本。原告只是推测“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未提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其观点。4、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1是2002年10月1日从网上下载的无出版日期的初中物理教科书,内容是说明弹簧秤是测量物体重力的,握力计是测量手的握力的;新证2只是提及电子握力计,无具体结构的说明;新证3只提及握力计,未说明握力计的类型及结构;新证4及新证5和无效过程中的附件13类似,是机械式握力计;新证6-8与本专利握力计相比较,结构明显不同,连接关系也不相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第三人提交2002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的发言稿以及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报告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28日,张某某、赵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9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张某某、赵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南通衡器厂于2002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86年6月4日;

证据2: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88年1月13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12月4日;

证据4:(略)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74年11月19日;

证据5:(略)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4年4月5日;

南通衡器厂于2002年5月18日补充提交了如下8份新的证据:

证据6: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88年2月3日;

证据7: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1988年9月7日;

证据8:公告号为(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3年9月29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力或重量的测力传感器,即利用弹性体应变变形的弹性测力传感器。如图3所示,测力传感器7具有变形体8,变形体8的两端具有安装凸台8b,凸台8b上有安装孔8a,在变形体8的各安装凸台8b和8d之间的扁平的较薄部位的上表面上,以一定间隔贴有应变片15,应变片每两片为一对,共有四片,由此构成测力传感器,测力传感器通过载荷检测轴和测力装置相连。测力传感器7安装在支撑框体2的下部适当位置上,由此形成支撑框体2的中空部16,用来安装测量电路X,进行测量。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6年9月4日;该证据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挂环,外壳,显示屏,称重传感器,其特征是在结构部分的外壳内有框架12,在称重传感器10的表面贴有电阻应变片,传感器固定在框架12上,挂钩固定在传感器上,电路板A、B以及电池盒设于框架内;电器部分由电源部分(A),高精度基准电源部分(C),数字显示电压表部分(B),称重传感器部分(D),高精度斩波稳零直流电压放大器部分(E)组成;传感器由M型金属弹性体及四片电阻应变片组合而成。

证据10:香港经济导报出版的《中国衡器产品集(第一分册)》复印件4页;

证据11:杭州维通电子有限公司的《KT-电阻应变式传感器系列》产品目录复印件3页;

证据12:南通市邮电局出版的《南通电话号薄》复印件3页;

证据13:陈明达主编、于道中副主编,北京医科大学和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出版的《实用体质学》复印件3页,1993年12月第1次印刷。该证据公开了一种握力计,从图8-1可以看出,该握力计包括指示部分和握力部分,其测试原理是受试者手持握力计转动握距调节钮,用最大力气紧握握力计的上下两个把柄,然后指示部分即可将其力的大小记录下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1-6和证据10-12,并且放弃以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创造性。同时指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9。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告号为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号为(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体质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南通衡器厂在诉讼过程中先后共提交了15份新证据,鉴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行为与该15份证据无关,因此该15份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考虑。

原告在起诉状中、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及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认为其在无效过程中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则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原告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具有区别之处,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即证据8与证据13的结合、证据9与证据13的结合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比较,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本专利中内握柄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测力机构(测力传感器)相连,而证据13未明确说明内握柄和测力机构之间的连接关系;2.本专利的测力机构是电子式的,而证据13的测力机构是机械式的,两者测力机构的类型不同,相应的,其具体的结构不同。对于区别特征1,虽然证据13的文字部分未对内握柄和测力机构的连接关系予以明确的说明,而所披露的相关内容只是“受试者手持握力计转动握距调节钮”,但是根据附图8-1和常用的机械握力计及其相应的工作原理可知:外握柄通常固定在握力计框架上,其与内握柄之间的距离可通过握距调节装置加以调节,受试者手持握力计下拉内握柄,通过与内握柄相连的载荷检测轴进行力的传递,进而通过与载荷检测轴相连的测力机构测得握力的大小。据此可以推定,内握柄通过兼具载荷传递作用的握距调整装置与测力机构相连是所属领域最常用的结构。至于区别特征2,则已如上所述明显为证据8所披露的一种用于测量力或重量的测力传感器所公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3及其证据8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人所强调的本专利具有提高精度的技术效果,一方面是电子测力机构相对于机械测力机构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另一方面则是由内握柄两侧边框的外侧带有定位凸台,所述定位凸台在外握柄的滑槽内移动的结构所带来的,而该结构并未体现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南通衡器厂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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