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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顺德市X村华隆布艺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宇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嘉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经营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等的企业,原告独立设计的一系列布匹的花样,其中“晚安”美术作品经江苏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10T--2001--F—X号,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以经营床上用品,在市场上畅销,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仿制了上述美术作品也用作经营床上用品,并大量生产、低价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生产、销售量大大降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作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3、判令被告在侵权所在地的地级报纸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万人民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在市场购买布匹,不能排除向原告购买了一致的花纹布或向原告销售网购买了相关的布匹,被告不构成侵权。2、我方是经销商,没有生产能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仿制生产布匹花样,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3、被告没有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一共销售相关货物(略)元,赔偿10万元不合理。

(一)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此登记材料是错误的,华隆布艺店的业主是刘某某。

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晚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版权局无权证明原告是此作品的创作者,此花样在市场早已流行,原告是在市场上有此花版才到版权局登记的。

证据4、收据、购货单、照片和原告的布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收据、购货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售其著作权的作品,照片只能证明我方的布版,不能证明生产和销售。

证据5、南方印染厂的生产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生产单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生产,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

(二)被告举证和原告质证:

证据1、真诚布艺销售中心购货单,证明被告“独秀一株”的花版来源合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此证据也没有任何主体予以证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法院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证据保全时作了调查笔录,并扣押“独秀一株”样板一块及布匹20米。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庭审及调查笔录,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9月,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创作了“晚安”美术作品,该作品A版以朵朵黄色玫瑰花为主要表现力,四周由彩色的碎花围绕开放,四边还嵌入传统的刺绣型的花边,暗红色衬底,图案的显要位置还设计“(略)”英文居中,B版也有”(略)”的英文居中的设计,四周仍用传统的带刺绣型的花边点缀,四队排列整齐的小花含苞欲放。2001年10月24日原告将作品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备案登记,该局同日向原告颁发了“晚安”的作品登记证,证号为10T-2001-F-404。原告的作品创作后,即使用在花布上公开销售,后发现被告刘某某销售的花布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晚安”美术作品相近似,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销售的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相近似的被控产品“独秀一株”样板一个及布匹20米,被告提供了真诚销售中心的购货单,其“独秀一株”即被控产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原告员工冯世雄独立构思、创作的“晚安”属美术作品,凝聚了原告员工冯世雄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员工冯世雄为完成其所在单位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嘉宇斯公司享有。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作品A版以朵朵黄色玫瑰花为主要表现力,四周由彩色的玫瑰花围绕开放,四边还镶嵌传统的刺绣型花边,暗红色衬底,“(略)”的英文居中,B版也是“(略)”的英文居中,四边仍用传统的刺绣型的花边点缀,排列整齐的四队玫瑰小花含苞欲放。以本院查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布“独秀一株”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晚安”美术作品相对比,无论是图案、花纹、结构、颜色,还是图案创意及设计的格调均属近似。从原告举证和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看,均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诉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虽提供了真诚销售中心购货单来证明自己销售被控产品的来源,但该证据不未加盖公章,出处不详,其合法来源的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布质为载体复制、印刷了原告的花色图案,不合理的使用原告的“晚安”美术作品,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因而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根据被告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利润和本院调查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与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晚安”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布匹(若考虑该布匹损失太大,可转化为合理利用,作价抵偿),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5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该款原告南通市嘉宇斯贸易有限公司己预交,故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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