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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造纸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钱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当庭已予兑现:

一、由刘某某、钱某某支付李某某购房余款x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x元;

二、李某某与刘某某、钱某某此前出具的一切欠条与收据作废,不得凭欠条与收据再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三、李某某与刘某某、钱某某关于隆回县中心大市场对面原大理石厂门面(右起第六间)第一、二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此了清;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170元,二审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合计1755元,由李某某负担755元,刘某某、钱某某负担1000元。

五、以上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并当场履行付款义务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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