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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0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所(略),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退休职工,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X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汉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系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永和安门业门市部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门市部职员,身份证号(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安门业公司)、被告周某丁、被告曾光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3月29日,3月30日进行三次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于3月29日对本案被告曾光辉口头撤回起诉,4月5日向法院递交对曾光辉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合议庭的讨论,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曾光辉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孙连苟,被告周某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03年7月23日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2。永和安门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本专利,获取利润。周某丁于2003年11月26日销售“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故意侵权,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2004年3月29日庭前证据交换中,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永和安门业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周某丁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发明专利说明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原告购买的永和安牌防盗门;5、购永和安牌防盗门发票;6、防盗门的照片复印件;7、永和安门业公司的宣传图片;8、调查取证收费收据及收条。

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在庭审及书面辩称,被告是生产防盗门的厂家,不是生产锁的厂家,被告使用的“航鹰”牌锁是从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门内使用的天地栓的直棍,即一端与带有连杆的锁相连接,另一端与叉头(锁舌)相连接的一节圆钢,非侵权产品。原告认为天地栓(一节圆钢)与自动锁的连杆相连接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解释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产字第(略)号备案证;2、永和安防盗门产品介绍5份;3、2002年12月24日浙江保德安锁业公司为永和安门业公司出具购锁增值税发票、2003年3月25日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为永和安门业公司出具购锁增值税发票5份;4、永和安门业公司与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航鹰”牌自动锁协议书;5、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登记批准书;6、2004年3月18日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为永和安门业公司出具购锁增值税发票。

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物永和安牌门是第二被告销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永和安门业公司2003年9月2日、2003年9月17日、2003年10月7日的送货单三份。

相关当事人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永和安门业公司、周某丁对原告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和安门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周某勇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防盗门和销售发票,但不能证明是周某丁销售。永和安门业公司、周某勇对原告的证据6、8有异议。原告对永和安门业公司的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3、5、6、7真实性无异议;周某勇对永和安门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对周某勇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4、5是永和安牌防盗门和购门发票,本院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永和安牌防盗门是武汉市东方红陶瓷建材市场销售。原告的证据6,被控侵权物永和安牌防盗门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有被控侵权物永和安牌防盗门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此类证据的票据不规范,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据本案侵权事实、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的证据1鄂产字(略)号备案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永和安门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永和安牌防盗安全门的事实,与诉争被控侵权物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是永和安门业公司生产的防盗门图片,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其生产防盗门的品种式样,予以采信。证据4是永和安门业公司与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型号(略)“航鹰”牌自动锁协议书,该证据与永和安门业公司提供的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2004年3月1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能够证明永和安门业公司生产的门上使用的“航鹰”牌锁的来源,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2,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锁,包含有锁体,锁体的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其特征在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锁闭机构包括与回位弹簧相接具弹射作用的转盘,在与转盘相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后端相接,横向连杆的前端与方舌相接。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连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钩和导向座。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在锁体的正侧上方安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转盘上接有回位弹簧,转盘还接有多向锁舌相接的连杆,在锁体正侧下方设有小舌,小舌通过其后端的弯钩与横向连杆的触发端相配接。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向锁舌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连接。

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在武汉市武昌区X路装饰市场内,武汉市东方红陶瓷建材市X路中段(北段)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了永和安牌防盗门一个。审理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永和安牌防盗门及门上的锁进行了现场勘验。永和安门业公司承认该门是其公司生产的,并提出该门上的锁是从永康市航鹰制锁有限公司购买。将门锁拆开后,永和安门业公司提出该门锁连接天地上下挂钩的直棍没有插销。将该门上的锁拆下可见,锁的正面旋钮上有“航鹰”商标,背面有“航鹰”商标及航鹰合格证。解剖该锁时可见:锁体正侧有两个圆舌,一个触发锁舌,三个锁舌共同连接在一个拖板上,拖板通过转盘上一连杆与转盘相连。触发锁舌后端,有一个固定在锁盒上的配件,配件下面有弹簧缠绕,可以左右移动。配件一侧与触发锁舌相对,另一侧与拖板相接触。该锁的转盘上有三个连杆,一个连杆连接拖板,一个连杆连接上锁舌,一个连杆连接下锁舌。当关闭门时,触发锁受门框挤压,向后移动,触发锁舌后端的延长端亦向后挤压上述配件,使该配件(底部装有弹簧)向后移动,弹放了拖板,使拖板向前弹出,通过转盘上的三个连杆带动转盘使圆舌、触发锁舌及上、下锁舌伸出,将门锁闭。此时,触发锁舌与固定在锁盒上的配件断开;开门时将正面的旋钮拉出转动旋钮或以钥匙转动转盘,通过转盘上的三个连杆,带动圆舌、触发锁舌及上、下锁舌旋回,此时触发锁舌与固定在锁盒上的配件抵触在一起,使几个锁舌处于开启状态。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个重要特征为“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原告专利中的连杆在锁的外面部分只有3cm左右,没有与多向锁舌相连接。被控侵权物防盗门门内使用的天地栓的一部分,即一端与带有连杆的锁相连接,另一端与叉头(天地锁舌)相连接的一节圆钢,非侵权产品,原告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将防盗门锁的上、下锁舌上各连接着一根直棍,插在防盗门内,不属制造行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的防盗门锁的上、下锁舌上还各连接有一根直棍,插在防盗门内,被告连接这两根直棍就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该连杆是防盗门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制造了该连杆,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就不是使用行为,而是制造、销售行为。

综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及说明书附图65、66、74对方舌、触发锁舌相接方式的描述,可以看出被告防盗门上的锁在圆舌、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连接方式上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方舌、触发锁舌与触发端的连接方式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第一、被控侵权的锁是否落入了专利保护的范围,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第二、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销售带有侵犯原告专利权“锁”的防盗门的行为应认定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还是应认定为使用侵权产品;第三、被告周某丁是否存在销售永和安牌防盗门的行为;第四、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的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有以下4个技术特征:1、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2、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3、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相连;4、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产品上的“航鹰”牌锁进行对比,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锁”的触发锁舌不是直接与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相接,而是通过一个固定在锁盒上的配件再与自动锁闭机构上的触发端相接,两者在连接方式上存在不同,被控侵权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部分所述特征,它所要求的是使触发锁舌与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相接,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相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锁”采取的相接方式虽与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特征不同,但仍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销售带有侵犯原告专利权“锁”的防盗门的行为应认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还是认定为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接的连杆”的叙述,再结合权利要求5的文字描述及说明书附图74的文字说明和附图74上的标志507,原告所说的连杆应指转盘与上、下锁舌相连接的器件,并非原告所述的是上、下锁舌相连的,插入门中的上、下各有一根直棍。原告的陈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得不到任某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指控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在销售防盗门时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其能够证明锁的合法来源,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存在有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仍然使用的证据。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的行为是使用行为,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永和安门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责任。

三、被告周某丁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永和安牌防盗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永和安牌防盗门,依据原告所提供购货发票证明,该防盗门是在武汉市X路东方红陶瓷建材市场购买,并非在周某丁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永和安门业门市部购买。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联的证据证明周某丁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永和安门业公司赔偿5,000元的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合理支出部分应予考虑,但原告提供的相关支出费用凭证不规范,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将依据与案件的侵权事实相关情节,酌情考虑永和安门业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周某丁赔偿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就周某丁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周某丁赔偿1,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于2003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因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并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赔偿原告任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任某某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的锁;

二、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任某某已缴纳,被告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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