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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王某某起诉状,于2010年1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春、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徐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6.8万元,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并以徐某某的山照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末。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万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但是徐某某借钱的时候是用自己的山照做抵押,应该由徐某某偿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徐某某承包荒山合同书及转让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对上述借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被告用山林做抵押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8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末偿还,并由被告梁某某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约定以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山林做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徐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梁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8万元;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梁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明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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