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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X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窑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唐青松,湘窑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7年9月被招聘在原邵阳市酒厂大曲车间从事酿酒工作,2003年7月14日,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市人民政府就原邵阳市酒厂改制签订了企业并购协议书,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并购原邵阳市酒厂后,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湘窑酒业公司,湘窑酒业公司招聘张某某从事酿酒工作。从2004年开始,湘窑酒业公司每年都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湘窑酒业公司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邵市劳解案字[2009]第X号解仲裁裁决书,裁决:1、湘窑酒业公司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湘窑酒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还是湘窑酒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虽然从1997年开始在原邵阳市酒厂工作,但原邵阳市酒厂进行企业改制时,张某某于2004年与湘窑酒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某在原邵阳市酒厂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张某某主张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湘窑酒业公司未与张某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故湘窑酒业公司应当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009年6月30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湘窑酒业公司应当给予张某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626元(1313元/月×2月),张某某要求判令湘窑酒业公司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窑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6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自1997年被招聘在原邵阳市酒厂大曲车间从事酿酒工作,2003年被上诉人湘窑酒业公司成立后,湘窑酒业公司又招聘张某某从事酿酒工作至今,工作时间已达12年之久,湘窑酒业公司应与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湘窑酒业公司拒不与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张某某支付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湘窑酒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

湘窑酒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厂牌,并购协议书,证人周则锋等的证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1997年被原邵阳市酒厂招聘至该厂大曲车间从事酿酒工作,2003年11月金六福公司并购原邵阳市酒厂后成立了被上诉人湘窖酒业公司,湘窖酒业公司自2004年起每年都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湘窖酒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与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湘窖酒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判据此判决由湘窖酒业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26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该法实施之前劳动者的补偿问题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张某某称湘窖酒业公司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的工作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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