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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赣县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赣县光彩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曾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县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县X镇红金大道X号滨江花城项目X幢X号房屋和X栋X号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x元,被告依约于2008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11月21日,赣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6日,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4日之前已将滨江花城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提交给赣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产权登记部门。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11月21日才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超过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60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2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理解,该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对出卖人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但对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该条并未约定。纵观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对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也在被告交付房屋使用后九十日内,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然领取房产证的时间超过了九十日,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在九十日内,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使用后九十日内在法律意义上已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理解“取得”即为“领取”是不妥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恫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六十日内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给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通常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完备的产权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就可即行办理登记。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此可以推断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超出了约定的六十日内才备案登记完毕。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已超过90天,且至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226.55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赣县房地产经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购买人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只负有协助办证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被上诉人负有在房屋交付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协助办证义务,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该六十日的期限约定亦并非是上诉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期限的约定。该条第2项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具有未在房屋交付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房屋交付后六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也在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即2008年11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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