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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矿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矿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短陂桥煤矿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短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岳某某和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职工。2003年12月10日,胡某某于日班在井下检修机电设备时不慎被矿车撞伤,后即送邵阳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挫伤。2005年4月19日,胡某某又入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至同年7月27日出院。2007年4月4日,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未在规定时限内对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又考虑其伤情(固定钢板未取)的情形下,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给予胡某某工伤鉴定。2007年5月8日,胡某某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为柒级,无护理依赖”。鉴定后,胡某某又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邵阳市老科协中山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医治工伤,又被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遗综合症、左下肢血栓深静脉炎并溃疡、左下肢静脉辨膜关闭不全、变应性血管炎等。2008年11月20日,胡某某以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没有落实其工伤待遇为由,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胡某某遂提起诉讼,又以其后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便于诉讼,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后再重新立案,经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以(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故又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胡某某受到事故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0.45元,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79天,遵医嘱在家护理180天。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尚未支付胡某某的医疗费为4488.83元,未支付胡某某住院期间及在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未支付胡某某就医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亦认为胡某某属工伤。因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胡某某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范围为: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未支付的医疗费,未报销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至于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工伤后精神损害补偿费,申报工伤认定超过时效补偿费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亦无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故对胡某某的该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胡某某属《工伤保险条例》中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工伤后在职每月收入降低部分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已无相关规定,故对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4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9.5元(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70%×279天计算)、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0元、护理费x元(按42元/天×459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按胡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660.45元×12个月计算),合计x.7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承担。

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不服判决,上诉称,胡某某违反规定擅自治疗和购药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8.83元,原审判决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承担不当;胡某某受伤后,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安排职工尹佰卿专职护理,胡某某治愈后取钢板住院期间由其子胡某伟护理,邵阳市短陂桥煤矿都付了护理工资,原审判决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再支付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29.50元、护理费x元不当;胡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4.40元,原审判决认定1660.45元不当;邵阳市短陂桥煤矿现在属于停产改制企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在改制中一并解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由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赔偿胡某某护理费和遭受事故伤害医疗期及评残后原工资福利待遇降低部分补助x.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车票票据、收款收据、工伤认定报告批复、职工劳动鉴定表、工资表、管理责任书、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报告和申请、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对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范围和方式问题。胡某某发生工伤时,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胡某某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胡某某对原审判决上述项目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表示服判,邵阳市短陂桥煤矿对此提出上诉。经审查,胡某某因工伤后遗综合症等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邵阳市老科协中山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488.83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5008.83元,虽然有部分药品系胡某某在医院外的药店所购,但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且有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金额不大,可以认定为治疗所需的合理开支,并非擅自治疗和购药。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29.50元系胡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胡某某伤重期间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由其子胡某伟、妻子邓爱华、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职工尹佰卿等人进行护理,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支付了胡某伟、尹佰卿相关护理费用,但未支付邓爱华的护理费用,原审根据邓爱华的护理期限和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邵阳市短陂桥煤矿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4.40元,原审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陈述认定1660.45元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邵阳市短陂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邵阳市短陂桥煤矿现在属于停产改制企业,其改制后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处理。此外,胡某某二审答辩要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由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赔偿胡某某护理费与遭受事故伤害医疗期及评残后原工资福利待遇降低部分补助x.65元,因胡某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不属于上诉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邵阳市短陂桥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市短陂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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