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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昀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冬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承建泗岭公路五个涵洞的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12月4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元整给原承建该项目工程的老板,才将工程顺利揽到手。当时被告书面承诺:在25天内被告给原告本金3800元,利润1500元,连本带利共5300元,限于2007年12月底全部结清,若拖还按每天付给拖欠费200元,另外可到该公路指挥部领取,违约负法律责任。到了约定付款的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书面承诺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不讲诚信,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只是于2008年11月6日写下欠条承认共欠原告运费和投资款共9020元,该欠条中所指的“投资款”就是本金3800元及被告所承诺的利润1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300元,虽然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分文不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300元及一年的利息435.39元,两项共计5735.39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欠条。

被告韦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马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38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公路涵洞五个,25天内被告付给原告投资款3800元及利润1500元,并限于2007年12月底结清。2007年12月底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经多次追款,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写下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00元及一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偿还欠款5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7日起计至2009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马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毅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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