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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蚓激酶胶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199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知终字第2号

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中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人民医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内头条X号。

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原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人民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原审被告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杲某某,该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商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厂(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厂)、庞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龙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乙、付某某、高某某、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不正当竞争、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7年,江中制药厂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江中制药厂有偿转让“从蚯蚓中分离纯化纤维蛋白某酶原激活因子(PAF)”的研究成果,以及利用该成果生产治疗心血管柱塞病和纤维蛋白某着引起的疾病的有效药物制剂——溶柱胶囊和溶柱柱剂的技术(即后来的蚓激酶胶囊和蚓激酶),双方共同申报临床研究;生物物理所拥有该“药品”的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证书,经卫生部批准后,具有本项技术转让权,江中制药厂拥有本项技术的使用权等。合同签订后,江中制药厂受生物物理所的技术指导,生产出用于一、二期临床的蚓激酶胶囊,经卫生部指定,由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于1989年底完成蚓激酶胶囊第一期临床试验。1991年3月,由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等完成了第二期临床试验,并形成《口服蚓激酶胶囊在脑血管病二期临床试验的总结报告》。1992年4月7日,蚓激酶胶囊被卫生部批准为西药第二类新药,并向生物物理所颁发新药证书,编号为(1992)卫药证字X—X号,同时批准由江中制药厂进行试生产,批准文号为(1992)卫药试字X—X号。1992年8月3日,卫生部同意江中制药厂增加“蚓激酶胶囊”的商品名称为“博洛克”。1992年11月,中华医学会委托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等单位对江中制药厂试生产的“蚓激酶胶囊”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并形成《蚓激酶胶囊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Ⅲ期临床试验总结》。尔后,庞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高某某以及案外人丁铭臣、柴锡庆等八名医生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和取得的数据,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论文,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3年第二十六卷第四期上;庞某某、丁铭臣、谢某某、柴锡庆等四名医生撰写了《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论文,发表于《首都医学院学报》1993年第十四卷第三期上。上述两篇论文于1995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1995年元月,卫生部正式批准蚓激酶胶囊(博洛克)新药转正式生产,批准文号为(1995)卫药准字X—X号。

1994年1月6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生物物理所向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提供蚓激酶(原料药)生产和蚓激酶胶囊(制剂)生产的技术资料及其新药证书(副本)等,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支付某术转让费1500万元等。同年3月7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青岛双龙公司,生产、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等产品。同年2月17日,卫生部批准生物物理所将“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给青岛双龙公司。同年5月5日,山东省卫生厅下达青岛双龙公司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两药批准文号,分别为鲁卫药准字(1995)1063—175和(1995)1064—175。6月2日,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1995)第X号“关于同意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的批复”,同意青岛双龙公司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称为“普恩复”。随即,青岛双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和销售“普恩复”蚓激酶胶囊。

1995年5月1日,青岛双龙公司在其主办的《双龙制药》第二期上,以《普恩复治疗血栓病临床总结》为通栏标题,刊登了“普恩复肠溶胶囊”Ⅰ、Ⅱ、Ⅲ期临床结果。其中,在刊登的第Ⅱ期临床结果中,署有丁铭臣、庞某某、谢某某、柴锡庆、邓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八位医生的名字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职称。此外,青岛双龙公司还在其制作的“普恩复胶囊”宣传资料中,亦刊登了上述临床结果。丁铭臣、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柴锡庆等曾以青岛双龙公司刊登的“普恩复第Ⅱ期临床结果”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青岛双龙公司构成侵犯除王某乙以外的八名医生的著作权、名誉权。1996年1月29日,丁铭臣、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八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由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国家二类新药‘博洛克’(批准文号(1995)卫药准字X—X号)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于1991年3月至1993年12月撰写了该药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书,通过医院交给江中制药厂。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并依照试验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先后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分别发表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和《首都医学院学报》上。1994年5月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向参与临床的一些大夫就‘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课题颁发了科技成果二等奖。令人气愤的是,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并把其作为宣传资料,广泛散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制药有限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同时也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著作权、科技成果权。且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我们在完成‘博洛克’第三期临床三年后才出现的产品。为此,我们严正声明:我们从未对该公司产品及任何类似‘博洛克’产品做过临床试验,也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对于听信误导宣传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我们概不负责。希望该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我们和广大患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们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否则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时,仅有江西民族广告公司的广告样稿一则,并附有江西省版权局给庞某某等人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三份。此外,庞某某等八名医生还在《健康报》等全国性报刊和部分省市报刊上刊登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严正声明”。江中制药厂亦在其制作的“博洛克”药品的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八位医生的“严正声明”,并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江中制药厂还为庞某某等八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及《健康报》等报刊上刊登“严正声明”支付某费用。青岛双龙公司以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七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上刊登的“严正声明”内容不实,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损害其名誉权;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未作调查,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刊登了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为庞某某等七位医生散布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江中制药厂不仅指使他人在报刊上散布虚假事实,而且还在其制作的药品广告中进一步广为散布损害该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某某等七位医生和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江中制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原侵权范围内登报向其道歉;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青岛双龙公司撤回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物物理所作为“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科研单位、新药证书正本的持有者及该项科技成果的依托单位,依法享有该项成果和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青岛双龙公司系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据其与生物物理所前后两份合同而建立的专事生产和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西药制品“普恩复”的单位,依据合同和卫生部批准取得了该项新药的生产技术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证书副本,并通过国家、山东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商品为“普恩复”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应享有利用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生产技术资料进行正当宣传其生产的“普恩复”新药的权利。丁铭臣、庞某某等七人针对青岛双龙公司关于“普恩复”药品的宣传资料的“严正声明”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由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新药‘博洛克’第二、三期临床试验(注:实际为‘蚓激酶’)……”;青岛双龙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作为宣传资料”;青岛双龙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科技成果权;我们……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上述引用的“严正声明”中的言词,不恰当地表述了有关情况;同时,该“严正声明”中也没有说明“博洛克”和“普恩复”同属蚓激酶类产品,足以使人认为“普恩复”是假冒产品,由此给青岛双龙公司名誉带来了损害(不论青岛双龙公司在此前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因此,该“严正声明”的署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刊登其“严正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亦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江中制药厂在其宣传“博洛克”的资料中,一方面刊登“严正声明”,一方面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更是不符合事实,严重侵犯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了同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双龙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该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予以判定。青岛双龙公司撤回对付某某的诉讼,该院予以准许;生物物理所申请参加该案诉讼,该院认为没有必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等六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以该报原刊登“严正声明”的版面、位置和幅度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二、江中制药厂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庞某某等六人、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略)元。

江中制药厂和庞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对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重作认定,是明显的程序非法。2.“严正声明”并非所谓广告,原审法院适用广告法作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3.“博洛克”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是由卫生部下发的,至今仍是蚓激酶类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生产的药品,这是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青岛双龙公司答辩称:鉴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事实上作出了认定,故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系生物物理所研制而成,其技术成果权(含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属于生物物理所,有生物物理所与江中制药厂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卫生部颁发的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为证。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七位医生虽然参与完成了蚓激酶胶囊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撰写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但均属于职务行为。他们在《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中有关蚓激酶胶囊疗效的数据,也是来源于临床试验,而非来源于他们的论证。因此,庞某某等七位医生对蚓激酶胶囊及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并不享有科技成果权。青岛双龙公司依据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联营合同和卫生部批准转让文件而获得生产、销售蚓激酶胶囊新药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庞某某等七位医生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因此,庞某某等七位医生在“严正声明”中称:“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侵犯了我们的……科技成果权”等语,与事实不符,并且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健康报》等公开媒体上予以刊登,侵害了青岛双龙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未尽审查之责,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上述内容不实的“严正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该“严正声明”时是按照广告对待的,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亦无不当。江中制药厂不仅为庞某某等七位医生在有关报纸上刊登“严正声明”提供广告经费,而且在本厂所制作的“博洛克”宣传资料中直接刊登该“严正声明”,既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江中制药厂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的同时,还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亦与事实不符。虽然“博洛克”蚓激酶胶囊是由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普恩复”蚓激酶胶囊是由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但卫生部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与山东省卫生厅下发的生产批件和批准文号,均表明这两种蚓激酶胶囊系合法生产,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江中制药厂在明知青岛双龙公司已经生产同类药品“普恩复”蚓激酶胶囊的情况下,仍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带有明显贬低竞争对手青岛双龙公司产品信誉的意图,故构成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鉴于江中制药厂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对抗,且性质相对较轻,故原审判决江中制药厂赔偿青岛双龙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过重,本院酌情减至30万元。另,本案虽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丁铭臣、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柴锡庆与青岛双龙公司侵犯著作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有一定牵连,但两案在基本事实、诉讼标的和主体方面均不相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原审法院以通知驳回江中制药厂和庞某某等七位医生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有不妥,但鉴于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江中制药厂及庞某某等四位医生所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中制药厂和庞某某等四位医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10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过重,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江中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青岛双龙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庞某某、谢某某、王某乙、邓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庞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各承担1000元,江中制药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琪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郃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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