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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恩复”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1998-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知终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委,江西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桂平,江西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厂(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中制药厂于1987年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物理所)签订《有偿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江中制药厂转让“从蚯蚓中分离纯化纤维蛋白某酶原激活因子”的研究成果(该项成果已通过专家鉴定),以及利用该成果生产治疗心脑血管栓塞病和由纤维蛋白某着引起疾病的有效药物制剂;该药品的处方和质量符合国家药典的有关要求,并具备申报临床研究的全部资料,江中制药厂支付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费后,获得生产技术的使用权,但无所有权;生物物理所指导江中制药厂利用该成果的有关技术并根据生物物理所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工艺规范生产上述药品,共同申报临床研究;生物物理所拥有该药品的卫生部批准新药证书,经卫生部批准后有本项技术的转让权,江中药厂拥有使用权、生产权;江中制药厂向生物物理所支付共同申报临床所需全部费用和35万元作为技术转让费等。合同签订后,江中制药厂生产出用于一、二期临床的蚓激酶胶囊,并完成了临床对照。1992年4月7日,生物物理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正本。同年8月3日,卫生部批准同意江中制药厂增加蚓激酶的商品名称为“博洛克”。同年11月至1993年12月,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等单位完成了蚓激酶胶囊的第三期临床试验。1995年元月25日,卫生部正式批准蚓激酶胶囊(博洛克)新药转正式生产,批准文号为(1995)卫药准字X—X号。

参加蚓激酶胶囊临床试验的丁铭臣等医生根据临床观察和经验写出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等三篇论文,在有关医学杂志上发表。

1994年1月6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了一份“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建青公司转让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的生产技术,转让费为1500万元等。同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建青公司以受让的蚓激酶生产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生物物理所联营成立青岛双龙公司。此后,青岛双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1995年1月26日,该公司获得山东省卫生厅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同年2月17日,获得卫生部新药证书副本。同年5月5日,山东省卫生厅下达蚓激酶胶囊药品批准文号。同年6月2日,卫生部同意青岛双龙公司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普恩复”。

1994年10月1日,青岛双龙公司公关部主办的《双龙制药》报刊登了《1500万买个处方》一文,称“中科院生物物理所一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生物制药成果——蚓激酶生产专利,在京被1500万元巨资买断”,“买主竟是青岛建青房地产公司”。

1995年4月,脑血管病专家丁铭臣在接受青岛双龙公司员工采访时称赞口服蚓激酶比其他针剂药物效果还好,是一种有前途、安全的纤溶性药物,并未对青岛双龙公司生产的普恩复进行特别赞誉。但在同年5月1日(双龙制药)报第二期上刊登的《普恩复(蚓激酶)的成功和前途——著名脑血管病专家丁铭臣访谈录》一文中,称丁教授对普恩复“情有独钟”,并作出“普恩复是一种有前途、安全的纤溶药物”的高度评价,把丁铭臣医生对“蚓激酶”的赞誉改为对“普恩复”的赞誉。另外,蚓激酶胶囊的处方资料表明该药“适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病的预防和治疗以及纤维蛋白某增高和血小板凝集率增高的患者”,而青岛双龙公司在《双龙制药》报和其他宣传资料中称蚓激酶胶囊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特效药。《双龙制药》报同期还刊登了1990年至1991年患病的四名患者的性别、年龄、职业、主因、症状以及服用普恩复胶囊前后情况的对比等资料,用于宣传“普恩复”的疗效,而实际上当时青岛双龙公司尚未成立,并无“普恩复”名称的蚓激酶药品。

另查明,青岛双龙公司在普恩复胶囊的宣传资料中,将丁铭臣等八位医生撰写的《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一文的主要段落改成普恩复的二期临床总结报告。青岛双龙公司董事长白某某曾在1995年12月2日的健康报上发表“郑重声明”称“青岛建青房地产公司花1500万元巨资,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手中买下了国家二类新药——蚓激酶及其胶囊的生产技术(在山东省及其周围省份地区已买断,中科院生物物理研究所有在其他省份地区继续转让的权利)”。

1995年11月,江中制药厂和丁铭臣等八位医生作为共同原告以青岛双龙公司在该公司宣传资料中将原告的“博洛克”商品的一、二、三期临床试验报告改写成“普恩复”的临床总结,并把上述资料作为“普恩复”药效的论证资料,广泛宣传散发,误导消费者认为只有“普恩复”才是蚓激酶,违反了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构成对江中制药厂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岛双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通过相关媒体向八位医生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被告青岛双龙公司答辩称:丁铭臣等八位医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生物物理所是“蚓激酶及蚓激酶胶囊”生产技术的合法所有权人,青岛双龙公司依据与生物物理所的合同,合法受让了该生产技术及全部临床资料,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并未贬低原告的产品;原告起诉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江中制药厂诉青岛双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将丁铭臣等八位医生诉青岛双龙公司侵犯著作权、名誉权部分,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中制药厂与生物物理所就蚓激酶的成果和蚓激酶胶囊的生产技术订立的合同是包含阶段性实验室成果和委托开发等多项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合同法和药政规章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生物物理所在蚓激酶试产期间,将该成熟生产技术转让给建青公司,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中新药在试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及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规定,该技术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建青公司依据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所获得的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生物物理所成立的青岛双龙公司,并进而使用该项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宣传,是建立在无效民事行为基础上的又一无效民事行为,亦应确认无效。青岛双龙公司将丁铭臣等八位医生公开发表的论文改写成“普恩复”的第二期临床总结报告,将江中制药厂生产的蚓激酶胶囊第三期临床试验写出的总结报告说成为“普恩复”作的临床试验写出的报告,在《双龙制药》报上,虚构丁铭臣对普恩复的种种赞誉,在给患者的反馈表上,载有青岛双龙公司“用1500万元买断普恩复处方专利权”等。上述报纸、说明书等宣传资料在医院、患者中广为散发,是一种虚假不实的宣传行为。青岛双龙公司未经许可,假借专家的名义,对“普恩复”进行赞誉。青岛双龙公司无权将第三期临床总结报告特定为生产的“普恩复”的疗效的论证,且青岛双龙公司属无合法根据受让蚓激酶生产技术及其附属资料,也无权使用受让的临床试验总结资料进行宣传。青岛双龙公司的宣传行为和方式,客观上会误导用药医生和消费者,宣传效果必然会抬高青岛双龙公司“普恩复”的地位,侵犯了江中制药厂合法竞争的权利,是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青岛双龙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商标注册的药品,在取得生产批准文号之前生产销售“普恩复”胶囊,该药品属禁止竞争的药品,青岛双龙公司隐瞒真相,将“普恩复”冒充已经注册的药品,将既不能生产也不能销售的药品进行生产和销售,造成消费者对药品的质量、等级、信誉的误解,是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青岛双龙公司无合法依据地受让蚓激酶生产技术,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据此判决:一、青岛双龙公司停发载有《著名脑血管病专家丁铭臣访谈录》的宣传报刊,更改不实的药品宣传内容;二、青岛双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江中制药厂公开赔礼道歉;三、青岛双龙公司赔偿江中药厂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青岛双龙公司承担。

青岛双龙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片面认定事实,淡化新药证书正本与副本的区别,不提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生物物理所,该所有权处分其权益;未正确认定“普恩复”与“博洛克”均是“蚓激酶胶囊”药品的商品名,割裂了药品名与商品名的关系;将医生论文抄袭了临床试验报告混淆为临床试验报告抄袭了论文;割裂了该技术成果完整性、惟一性及药品质量标准的强制性;越权认定生物物理所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本院公正处理本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江中制药厂答辩称:上诉人把没有争议且与本案无关的科技成果权属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错误地认为药品名称相同,商品名称混淆了不同商品品牌,混淆不同生产企业;上诉人以“假药”强占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篡改他人著作误导消费者,盗用他人名誉、形象做广告,将临床资料作为宣传资料四处散发,非法增加药品适应症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江中制药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期间,生物物理所向本院提出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1997年10月14日,江中制药厂与生物物理所经协商,就“蚓激酶及其胶囊”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和转让权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科技成果权归生物物理所享有,江中制药厂不享有成果权(包括一、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江中制药厂未对该技术成果权主张权利,以后也不对其主张权利。此后,生物物理所依据该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列其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生物物理所的蚓激酶药品生产技术并非专利技术,生物物理所与青岛双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也不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因此,青岛双龙公司在《双龙制药》报上关于1500万元买断蚓激酶生产技术以及蚓激酶生产技术为“生产专利”的宣传,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双龙制药》报将丁铭臣医生对蚓激酶类药品的赞誉,篡改为对“普恩复”的赞誉进行虚假宣传,利用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为其产品的宣传起证明作用,同时还虚构患者服用“普恩复”的病例宣传产品疗效,并在该公司散发的药品宣传资料中将“普恩复”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疾病的药效称为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特效药,扩大了蚓激酶胶囊药品的适用范围。青岛双龙公司在《双龙制药》报和其他宣传资料上进行的上述宣传均不符合事实,损害了在同一市场上生产销售同一种药品的江中制药厂产品的信誉,侵害了江中制药厂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对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青岛双龙公司在1995年12月2日的健康报上发表声明,更正了“买断”、“专利”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宣传,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因其虚假宣传对江中制药厂造成的不利影响,减轻了对江中制药厂的损害,故应当减轻青岛双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青岛双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青岛双龙公司赔偿江中制药厂100万元的数额过高,与江中制药厂的实际损失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亦有所不当,应予变更。此外,对于建青公司从生物物理所受让蚓激酶及其胶囊的生产技术,两家单位共同成立青岛双龙公司,生产销售蚓激酶胶囊(普恩复)等行为的合法有效问题,以及对青岛双龙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问题,由于生物物理所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上述事实不属于本案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对此进行认定亦有不妥。上诉人青岛双龙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扩大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该上诉理由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无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故其主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中制药厂关于青岛双龙公司以“假药”强占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的答辩属不实之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答辩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青岛双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江中制药厂造成的损害结果和不利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合理确定青岛双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青岛双龙公司立即停止在《双龙制药》报和其他产品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虚假宣传,更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药品宣传内容。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青岛双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向江中制药厂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青岛双龙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江中制药厂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驳回江中制药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青岛双龙公司承担80%,即(略)元;江中制药厂承担20%,即(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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