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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禹州市XX局林业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许昌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许昌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矿业公司)诉被告禹州市XX局林业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何XX和被告禹州市XX局委托代理人王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完毕。

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禹林行收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生产煤碳、使用木材(2008年上半年)造林费、育林基金30万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又作出(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应缴费额10%的罚款3万元,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

原告许昌XX矿业公司诉称:被告以我公司2008年上半年度未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为由,对我公司作出收费决定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公司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30万元及罚款、滞纳金。我公司在购买林木时,销售方已按法律规定缴纳过育林基金,被告再向我公司征收育林基金属于重复收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禹州市XX局作出的(2009)禹林行政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及(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木材销售商签订买卖合同;

2、木材销售商出具证明3份,证明原告不是直接从林场购买木材和销售情况;

3、进口木材报送单3份,证明原告所用木材大部分系进口;

4、育林金收费票据57份,证明原告所用木材均已交纳了育林费。

5、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不是交纳育林基金的主体;

6、《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1份,证明造林费不应交给被告;

7、申请本院调取复印(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卷宗中“关于报关单翻译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用木材有进口木材,报关单有关内容由许昌学院外国语学院俄语老师吴飞翻译。

被告禹州市XX局辩称: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2009)禹林行收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和(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依法履行义务,法院应当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财政厅(88)豫林计字第X号文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育林金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征收育林费有关具体问题的批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禹州市XX局对原告所作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材料一套,证明对原告的征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禹州市国税局证明1份和原告向禹州市国税局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份,证明原告消耗林材的数量及原告对此事实的自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适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不服被告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的木材出售方已交纳了育林金,被告不应重复征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错误且属重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作出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交纳过育林基金,证据4中有些票据是2008年下半年,而被告对原告的征收、处罚是针对2008年上半年,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有关规定,该规定不能与《森林法》的规定相抵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为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0日,被告禹州市XX局作出(2008)禹林行政通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原告许昌XX矿业公司2008年1月至6月生产煤碳、购买木材为由,根据《森林法》第八条第4、5款和《关于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四条之规定,要求原告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30万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2008)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缴纳2008年上半年造林费、育林基金为由,根据《河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1、应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30万元;2、按日加收3‰滞纳金;3、处以应缴费额10%的罚款3万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禹州市XX局作出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以(2008)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有不当之处等原因,撤销了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2009)禹林行收决定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仍以原告2008年上半年生产煤碳、使用木材为由,要求原告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30万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原告未缴纳2008年上半年造林费、育林基金为由,对原告作出(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按日加收3‰滞纳金;2、处以应缴费额10%的罚款3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禹林行收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和(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施行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林木产品为进口林木或者销售方已缴纳了育林基金,因此,被告2009年10月13日作出征收作为林木产品购买方的原告育林基金和造林费3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明确依据和相关充分证据,所以,被告作出(2009)禹林行收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继而,被告以原告未缴纳造林费、育林基金为由,对原告作出按日加收3‰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0%的罚款3万元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也属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X局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禹林行收决字第X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书和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禹林罚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晓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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