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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与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四知初字第10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X街X街X-X-X号,系吉林市吉特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吉林市X街火电一条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X路X号,现任沈阳亚威特机床泵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韩某与被告李某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航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张某某、韩某诉称:1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二原告与被告为共同专利权人,设计人署名为被告。2002年12月,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三人共有改为被告独占,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案争议的专利权为三人共有;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三、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变更共同专利人申请报告”中的“张某某、韩某”的签名确实不是二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同意将专利权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输液电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1。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韩某同意,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被告自己。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同意将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变更为张某某、韩某、李某某共同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办理专利权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韩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0元;

四、三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小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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