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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2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X号洲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垦包装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安博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博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翔公司)诉被告苟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梁某某,被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翔公司诉称:被告苟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擅自将属于原告的(略)剪切沥青混炼机技术,以个人名义于200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且在2002年8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略).6)。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1996年9月1日调入原告单位,直至2002年离开的期间内,一直任职于原告单位的技术装备部,并任该部门的经理职务。被告本人及技术装备部的工作任务及职责是对沥青混炼机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改进工作。被告在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中承担了混炼机的主设计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了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工资、住房、劳保、通信、交通补助等待遇。被告在完成了(略)剪切混炼机的改进方案,且被原告采纳后,积极地参加了单位组织的现场试车、性能测试和合作设计生产等工作。经过进一步完善,该项改进方案最终于1999年4月完成。它早于与其内容完全相同的剪切式混炼机的专利申请日二年多的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剪切式沥青混炼机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公司的职务发明,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路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调协议及管理费支付清单;2、被告的申请报告之一;3、租房协议;4、原告内部决定通知;5、被告的申请报告之二;6、协议书;7、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8、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其他费用;9、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10、技术图纸资料的公证书;11、12、14、15、证人证言;13、专利公告文本;16、混炼机的鉴定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被告苟某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普通职工,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一份下发给被告的研发(略)专利任务的书面文件。第一、被告是原告单位技术装备部一名普通职工,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技术装备的维修和保养。起诉状中所说被告主要负责原告单位的有关沥青剪切混炼机的研究、改良及生产等技术工作,没有依据。首先,原告单位借调被告的用意就是日常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其次,原告单位在专利研发成功之前都不曾有研究能力。(1)装备部的技术人员中只有被告懂点儿技术,其他人员连简单的描图都不会,根本谈不上研究、改良现有技术。(2)整个公司没有相关的图书资料,没有基本的研发器材,没有办公室,专项研究资金无从谈起。(3)日常给被告安排的任务、工作职责是设备的维修和护养。被告的专利发明与本职工作和原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任务没有关系,同样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资金条件。第二、被告利用业余时间独立完成了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设备图纸的设计。在整个成果接近尾声的时候,原告单位常务副总经理梁某某意识到本技术潜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口头答应被告给予其种种回报引诱,但在专利产品试产成功投入实际生产并获得巨大经济利润后,原告单位非但没有给予被告任何奖励,还大量向其他单位出售专利产品牟取暴利。在被告申请专利后,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在专利权被维持后,又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专利权归被告所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苟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证人证言。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说明证人不出庭的原因,且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中第1、2、3、5、7、8、9、10、13、16,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上没有公章且时间系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后,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系原件且在首页上均有公章,时间在1997年及2000年,均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其参与了相关工作,因上述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9月19日,为广泛推广改性沥青这一高新技术产品,路翔公司与苟某原工作单位新疆农垦包装总厂签订协议,主要约定:路翔公司借调苟某到路翔公司工作,借用期限两年,自1996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借用期间,路翔公司支付苟某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并向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支付苟某的养老保险金及管理费用,每年7000元,借用期满后,苟某返回新疆农垦包装总厂,仍属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正式职工。

1996年12月20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办公室向路翔公司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载明项目名称:改性沥青混炼设备及改性沥青产品,承担单位:路翔公司,项目编号:(略)。

1997年9月10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1997(006)号“关于成立技术装备部的决定”,决定自1997年12月9日起,成立技术装备部,并委任总工程师苟某兼任技术装备部经理,公司由梁某某常务副总经理分管技术装备部。技术装备部的职责:1、负责技术装备的完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可靠性;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改进技术装备,以提高其先进性……技术装备部的权利:1、对技术装备有解释权;2、对技术装备的改进、完善有建议权……

1998年6月18日,路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乙方)签订了“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改性沥青产品与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专有技术,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国内市场,甲方决定开发新一代高性能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乙方拥有设备生产制造、维修能力……一、工作任务:自1998年6月起,在甲方沥青剪切混炼机总体设计图纸基础上,甲方、乙方联合完成技术图纸设计、工艺设计、生产制造和总装、调试,提供符合设计技术要求的沥青剪切混炼机产品。二、甲方工作内容和职责:1、甲方提供新一代改性沥青混炼设备对沥青剪切混炼机的要求;2、甲方派沥青剪切混炼机主设计人苟某同志具体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工作;3、甲方设计人员苟某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生产制造中技术指导;……四、技术所有权、生产制造、销售与售后服务:1、沥青剪切混炼机技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本案庭审中,苟某表示,不知道此份协议,但确实参加了此项工作。

1998年9月9日,新疆农垦包装总厂向路翔公司出具公函,载明:兹有我厂苟某同志已到退休年限,因你单位借调,现总欠我厂管理费用1万元整,请贵公司把此款一次性交清,以后无任何费用,我厂准予退休。1998年11月5日,路翔公司向新疆农垦包装总厂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用。

1998年11月6日,考虑到苟某的实际困难,路翔公司的领导及员工共向苟某捐款2100元。

1999年3月4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1999(003)号“关于改性沥青混炼机运行试验安排意见”,其中载明试验目的:对公司研制生产的(略)型沥青剪切混炼机样机进行性能测试和运行考核。还载明了试验要求、观察与检测、考核(略)沥青剪切混炼机运行参数等内容。3月8日,梁某某在上述文件上批示:同意。

1999年4月8日,苟某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略)剪切混炼机样机现场试车及性能测试情况报告”,载明:3月9日至4月2日,我们将(略)剪切混炼机样机安装在我公司工程部基地与工程车连接,共分三次进行了运转试车及投料性能试验,具体情况如下……根据上述情况证实:该机各部分功能完全达到了设计要求。特建议可以投入小批量生产。4月9日,梁某某在上述报告上批示:同意投五台进入小批量生产。

1999年4月14日,苟某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略)型沥青剪切混炼机样机试机定型后预算调整情况的报告”,载明:我公司委托如意技贸中心组织生产的混炼机样机于二月底制造完工,从三月九日至四月二日分三次对该机进行了空运转及加负荷试验。各部分结构件工作正常,生产能力及沥青加工技术指标均已达到设计要求。准备投入批量生产。在试车过程中,对该机作了动力、速比等方面的调整修改,因此,对原预算也作了相应的变动。新变动的预算表附后。请参阅。其后附有“(略)型剪切混炼机性能及技术条件”。署名路翔公司苟某,4月12日。

1999年11月,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证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改性沥青产品及改性沥青混炼设备,承担单位:路翔公司,项目编号:(略),有效期:三年。

1999年11月9日,苟某向路翔公司提出因原单位有事需要处理,请求返疆办理。公司领导同意其请求,鉴于其年岁较大,准许其双程乘坐飞机。

2000年1月5日,路翔公司为解决苟某住房,租用昌平北七家桃园公寓10DX室,租期两年,每年租金2万元。2002年1月30日,在前述租房合同到期后,路翔公司同意为苟某租用和平街X区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年租金2万元。

2000年3月3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2000(006)号“关于对公司经理、部门设置及部门经理调整的决定”,其中载明苟某为装备部经理。

2000年3月15日,路翔公司下发路翔字2000(009)号“关于下发‘公司机构设置及工作任务、岗位职责’的通知”,其中载明装备部的目标为:保证改性沥青加工设备正常运行。工作任务为:现有设备(指沥青剪切混炼机)在设计上的研究与改良。定期对公司生产设备进行检查……

2001年12月3日,苟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切式沥青混炼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苟某,该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苟某,专利号为:(略).6。

2001年12月18日,苟某以路翔公司员工名义向路翔公司提交报告,要求路翔公司解决其工资及住房待遇问题。路翔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作出了批示。

2002年9月4日,苟某向路翔公司提交“关于公司员工苟某返疆查办退休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易地安置情况报告”,路翔公司领导在该报告上作出了批示。

经路翔公司统计,自1996年至2002年,路翔公司向苟某支付工资(略)元,奖金9866.75元,房租(略)元,医疗费用9734.44元,养老金、管理费(略)元,供暖费8085元,其他福利(略).1元,合计(略).29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苟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2日,路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3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3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对路翔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图纸复印件与存放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的图纸原件内容进行了核对,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该图纸载明的名称为: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21日,设计:苟某、黄煜,制图:舒雷,审核:苟某。庭审中,苟某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并认可与其所申请的专利为同一技术。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完成作出的发明创造。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1996年9月起,苟某就被借调到路翔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至1998年9月止。而1998年9月,苟某原工作单位向路翔公司出具公函,称苟某已到退休年限,要求路翔公司一次性支付1万元管理费,即可准予苟某退休。1998年11月5日,路翔公司向苟某原工作单位支付了1万元管理费,之后,苟某退休,在路翔公司继续工作,从1996年至2002年,路翔公司为苟某支付的工资、奖金、房租、管理费、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逾3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从1996年9月起,苟某就成为路翔公司的职工,路翔公司是苟某的工作单位。路翔公司于1997年12月成立了技术装备部,其职责中包括负责技术装备的完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可靠性;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改进技术装备,以提高其先进性……技术装备部的权利包括:对技术装备有解释权;对技术装备的改进、完善有建议权……而时任路翔公司总工程师的苟某被任命为技术装备部的经理。在1998年路翔公司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签订的“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路翔公司派沥青剪切混炼机主设计人苟某同志具体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设计工作,苟某负责沥青剪切混炼机生产制造中的技术指导。1999年3、4月间,苟某参加了路X组织的改性沥青混炼机运行试验的工作,并向路翔公司提交了现场试车及性能测试情况报告及预算调整报告。2000年3月,路翔公司对部门设置进行了调整,苟某任调整后的装备部经理,而装备部的工作任务中明确包括了现有设备(指沥青剪切混炼机)在设计上的研究与改良。故本院认定,苟某在路翔公司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对剪切式沥青混炼机的设计和改造。苟某关于其在路翔公司的工作只是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第(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与路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图纸内容完全一致。而(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中的图纸正是路翔公司与中国如意技贸中心于1998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沥青剪切混炼机联合设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改性沥青产品与改性沥青混炼设备专有技术,根据协议该技术的所有权归路翔公司所有。

综上,苟某于200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并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的第(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其在路翔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路翔公司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路翔公司应是该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故路翔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苟某所提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名称为“剪切式沥青混炼机”、专利号为“(略).6”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北京路翔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ΟΟ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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