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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系被害人高××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系被害人高××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麦新民,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系被害人高××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系被害人高××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叶玉兴,男,受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

被告人戚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云,女。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高××、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振莲及其诉讼代理人麦新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高××、黄××的诉讼代理人叶玉兴,被告人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于2010年2月6日0时许,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皮仓路段时,与行人高××发生碰撞,造成高××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8时许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借路人石×的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的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车,以至发生险情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避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戚某的供述等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高××、黄××诉称,因被告人戚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高××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戚某、戚某云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166元、医疗费8600元,五项共计x元给原告人陈××、高××、高××、黄××。

被告人戚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款项,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云辩称,被告人戚某向其借身份证说是办理暂住证的,其并不知用其身份证购买摩托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也立据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于2010年2月6日0时许,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皮仓路段时,与行人高××发生碰撞,造成高××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8时许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借路人石×的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戚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观察道路前方的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车,以至发生险情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避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黄××与其夫高××(已故)生育高××、高××、高××、高××兄妹四人,原告人陈××是被害人高××的妻子,高××生前与原告人陈××生育有女儿高××、儿子高××两人,现均已独立生活。肇事车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人戚某为了在北海入户便于验审而借戚某云的身份证购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已赔偿x元给原告人,原告人并获得了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x.71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戚某及其亲属均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调解不成立。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北海市公安局机关于2010年2月6日零时25分接到x的电话报称,在海角路X路段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碰撞,人已受伤,要求出警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处所及状况。

3、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经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经诊断已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戚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负次要责任。

5、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戚某是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同时还证实该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戚某云。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况除前制动灯不亮外,其他正常。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是因被被告人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所致颅脑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血肿而死亡。

8、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戚某的血液中不含有乙醇,即不属酒后驾车。

9、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实其开车搭客在海角路X路段,摩托车的前轮将被害人高××撞倒致死的事实,同时还供认肇事摩托车是其购买,为便于在北海验审而借戚某云的身份证入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在医院抢救高××的费用为8600.20元。

2、北海市海城区地角上寮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陈××是家庭妇女,靠被害人高××打工维持生活。

3、保险公司支付赔偿x.71元的银行转帐票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8600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有误,由于原告人陈××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赡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人黄××请求的赡养费x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166元过高,误工费可酌情按3人3天计付,应按(2009)《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四项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即日收入为54.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88.70元;原告人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70元。原告人的损失是被告人戚某驾驶的桂x号牌两轮摩托车所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的,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戚某负责赔偿;现有证据证实肇事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系戚某云,但戚某云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本案的被告人戚某用于在交警部门登记入户时使用,而该车实际系戚某购买、控制、占有和使用,亦即戚某是实际车主,戚某云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人使用,有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云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戚某应承担原告人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经济责任,即被告人戚某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为x.56元,被告人戚某已赔偿x元,保险公司依强制险的规定已赔偿了x.71元,应在被告人戚某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即原告人尚有的各项实际损失应为x.85元。鉴于被告人戚某肇事后,委托亲属已尽能力赔偿了部分款项给被害人的亲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2009)《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戚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x.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高××、黄××;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高××、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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