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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电视台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521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林达大厦A座X层D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忠仁,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立红,北京市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河东金鹰影视文化城。

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环蛇公司)与湖南电视台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环蛇公司诉称,2002年3月,我公司与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44集电视连续剧《七品钦差刘罗锅》的电视剧播映权使用许可转让给对方,对方支付播映权使用许可转让费123.2万元及磁带费用1.54万元,合计124.74万元。签约后,我公司如约将该剧的播出全片发给对方,对方也已确认上述播出带通过其技术审查并入其带库。该剧已于2003年上半年在湖南电视台播出,但湖南电视台至今拒不支付许可使用费。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费及磁带费共计124.74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湖南电视台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有关应诉手续后,湖南电视台提供了其与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各自领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金环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认所诉主体有误。

本院认为,金环蛇公司依据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起诉,但该合同主体一方为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该单位与本案被告湖南电视台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本案被告湖南电视台与金环蛇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金环蛇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子英

审判员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超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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