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56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民,北京市众好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X镇X街富强居委X组,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凯嘉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凯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为原告签约艺人,1999年底原告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歌曲为内容,制作了《彝人制造》首张专辑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录音带,同时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本案涉案的盗版录音带,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正版录音带严重滞销,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封面标有“彝人制造、中国敦煌国际影视文化交流中心出版发行”字样的涉案录音带完整的使用了原告投资制作的《乞爱者》等10首歌曲的录音版本。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销售非法及盗版出版物的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的10首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且侵权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凯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向法院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无专有使用权也无录音制作者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由曲比哈布、倮伍阿木和曲比哈日组成的“黑虎”演唱组合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由鸟人公司独家经纪该组合的演艺事业,并独家代理该组合的唱片制作。1999年9月,“黑虎”演唱组合更名为“彝人制造”。

1999年10月,鸟人公司录制了《彝人制造》专辑,并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录音带,署名的制作者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在《彝人制造》录音带中共收录了10首歌曲,即《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其中,《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其中《风雨、雷电、诺苏》的词作者是瓦其依合,曲作者是曲比哈布;《来不及》的词作者是曲木阿作,曲作者是曲比哈布;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为曲比哈布。同时,鸟人公司经词曲作者白红泉(又名曲某哈布)、瓦其依合和邱红英(又名曲某阿作)的授权,取得上述10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

2002年7月23日,鸟人公司就《彝人制造》国语专辑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类型为录音制品,作者为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登记号为01-2002-S-0127。

2001年5月10日,鸟人公司在本市X街X街X号凯嘉公司购买了标称为“彝人制造、中国敦煌国际影视文化交流中心出版发行”的录音带1盘。该录音带收录了《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等10首歌曲,凯嘉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将鸟人公司提供的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彝人制造》录音带与凯嘉公司销售的录音带进行对比,后者没有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防伪标志,在磁带上和磁带包装盒上也缺少“北影音像”的标志。

凯嘉公司未就其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的进货渠道、数量以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作品自愿登记附件》、正版《彝人制造》录音带、(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公证费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10日,系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以前的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彝人制造》录音带的署名以及版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彝人制造》的录音制作者,对该专辑中收录的《乞爱者》、《明知山有虎》、《我要你》、《风雨、雷电、诺苏》、《难道你就不想继续》、《远古.神鹰》、《思乡曲》、《孤独才是完美》、《让我进来》、《来不及》等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同时,原告通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取得了对《彝人制造》专辑中收录的上述10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鸟人公司对上述10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彝人制造》录音带,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上述10首歌曲。该录音带与原告许可他人出版、发行的正版录音带从包装上和防伪标志上看都存在差异,而且被告未就其销售的录音制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该录音制品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用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及情节、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法释〔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彝人制造》录音带。

二、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北京凯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