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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发”轮运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97

申请人海南××海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8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绕航费、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共计(略).59美元,后在开庭时申请人又将上述金额更改为(略).72美元。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胡正良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李玉泉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1999年9月20日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于1999年11月2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按仲裁庭要求补交了相关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其在庭审时陈述的意见,依法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3)华北一南美航次

装/卸港口:华北3个安全港口/泊位/3个南美安全港口。

回返航次

由承租人选择的南美2个安全泊位/港口/2个中国安全港口。承租人应保证所有挂靠港口对于船舶的驶入。装载、卸载及驶离都是安全的。”

“5)运费率:中国一南美航次包船运费共(略)美元,回返航次包船运费(略)美元。出租人不负责装卸、积载、平舱费用。”

“6)运费支付:如果提单上标明‘运费预付’,运费应当在装货完成后,在提单在装港签署或发出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100%支付。”

“13)仲裁: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适用中国法律。”

以下两条为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后加手写条款:

“18)所有装/卸港口按地理顺序。”

“19)由于承租人改变装/卸港中的其中一个港口,承租人同意支付出租人绕航损失(略)美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运费(略)美元在扣除佣金(略)美元、被申请人已付3笔运费共计(略).26美元及被申请人替申请人的还款1995.16美元后的余额(略).58美元。对此,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申请人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替被申请人垫付费用问题

1999年5月26日,在“东发”轮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两笔款项包括汇费分别为(略).14美元和3232美元,并告知把这两笔款项加在“东发”轮的运费中。申请人随后按被申请人指示的金额及账号将该两笔款项汇出。

关于这两笔费用,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款项的行为,是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的、合理的行为,因而该行为应当属于本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该垫款支付的承诺应该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事项并入本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将该款项计入“东发”轮运费也表明该款项的支出是合同项下的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此两笔垫款与本案无关,尽管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垫付的函件上有“上述款项加到‘东发’轮运费中”的文字表述,但这并未特指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仲裁庭裁决而应该采取仲裁之外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绕航费问题

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绕航费(略)美元。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绕航费问题达成有效合法的协议,因此该笔绕航费不属于本案争议,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未曾签署过绕航条款,被申请人手中的租船合同正本中没有绕航条款。

2.申请人出示的租船合同中的绕航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认可的只是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并且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租船合同,除此之外任何添加的条款都无效。绕航条款添加的日期是1999年5月17日,并且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因此无效。绕航条款旁边的签字人王八其职务行为只限于在公司认可的条款下行事,无权额外签订任何条款。申请人应该承担添加条款无效的风险。

3.双方没有约定就绕航发生的纠纷应该提交仲裁,因而,绕航问题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范围,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4.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装卸港口为中国北方3个安全港口及南美3个安全港口,但并没有限制装卸港口的顺序,即使在卸港没有按照自然港顺序卸货,承租人也没有超过租船合同的约定。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反驳如下:

1.王××是被申请人的海运部经理,其于1999年5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关于绕航问题补充条款完全是代表被申请人的,依其职务作出的行为,因此对被申请人完全具有约束力。

2.王××在1999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后,已将其复印件带回其公司存档,这件事被申请人应该知道。

3.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就绕航、卸港顺序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可以不按自然港顺序卸货的观点是错误的。其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有书面函件表明,他们对“东发”轮绕航深表歉意,并且就绕航费与申请人达成书面协议。其二,承租人选港一定要按照地理顺序,这在国际航运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承租人的默示义务。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请求金额从199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本案仲裁费以及外地仲裁员的实际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第13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的事实并无争议。

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略).58美元,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

2.关于申请人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替被申请人垫付费用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垫付(略).14美元和3232美元(合计(略).14美元)的事实发生于本案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也要求将这两笔垫款加于本案的运费一并结算。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笔费用的垫付属于本案合同的范围,这两笔费用的垫付本身并不导致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租船合同应付运费金额的增加。被申请人所称加于运费一并结算,应认为是指这两笔垫款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应归还申请人的这两笔垫款,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略).14美元垫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绕航费问题。

仲裁庭认为,王××签署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19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所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19条经双方当事人的代表签字,属于租船合同的补充条款,构成租船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未加盖公章不影响该两条款的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书面材料,仲裁庭认定,租船合同第18条和第19条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就“东发”轮增加一个装货港和一个卸货港。并且不按地理顺序在卸货港口卸货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签署。因此,租船合同第19条所指的绕航,是指船舶实际装货港口在该合同第3条规定港口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装货港和一个卸货港,以及“东发”轮不按地理顺序在卸货港卸货的情况,而该条规定的绕航费用(略)美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船舶发生此种绕航时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东发”轮实际装卸港口的情况符合租船合同第19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绕航费(略)美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略)美元“东发”轮绕航费用的请求。

4.基于上述,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请求的金额(略).72美元减去(略).14美元后的差额,计(略).58美元。

5.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略).58美元的金额从1999年6月1日起到本裁决作出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计6089.20美元。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和外地仲裁员的实际开支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拖欠的运费及绕航费(略).58美元,及其从1999年6月1日起至裁决作出之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6089.20美元,合计(略).78美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外地仲裁员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及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项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申请人预缴的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余额人民币×××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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