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0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兴建××广场×侧商住大厦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1月2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7月5日上午9时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依仲裁规则经征求双方同意后对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1999年12月31日,仲裁庭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于中国××签订了合作合同。199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下称“修改合同”)。上述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一)合作双方同意在中国××建立合作经营企业:××市××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第三条;如不注明,均引自合作合同,下同)

(二)合作公司经营目的:

1.为××市的发展建设引进更多的外资。

2.为境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侨眷及国内外各界人士在××提供商住楼宇及配套服务设施。

3.满足国内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改善居住条件的要求。

4.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采用现代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双方获得合理的经济效益。(第6条)

(三)建设规模及资本构成

1.建设规模

项目名称:××广场×侧D座商住大厦。

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

建设面积:约(略)平方米,最后以××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为准。

2.资本构成

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约4380万美元。

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60万美元。(第8条)

(四)合作双方的合作条件:

1.甲方:

(1)以提供××市××广场D座××路延长至××路以西,南至××路,北至与E座分隔的马路中心线,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合法有效凭证为合作条件。建设面积以市规划局批复为准。土地使用期:商业用途40年,住宅用途70年。

增加总投资额1890万美元,即由原来的4380万美元增至6270万美元。增加注册资本756万美元,即由原来的1460万美元增至2216万美元。所有增资的注册资本部分由乙方全部负责以等值外汇投入,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由乙方负责筹措(修改H同第二条)。

2.乙方:

以提供建设所需的资金(包括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市政配套费以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作为合作条件。(修改合同第1条)

(五)出资期限

乙方缴付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1.合作合同经双方签字后15天内,乙方缴付20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乙方注资220万美元(包括已付的20万美元履约保证金)作为首期注册资本。其余按项目发展需要投入,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投入。增资部分须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年内投入完毕(修改合同第1条)。项目总投资最后一期资金在土建工程开始后3年内投入。缴清注册资本后,合作公司可按××市房地产抵押法规定办理抵押贷款,并可用所有预售商品房的收入作为建设的费用。如不敷需要时,由乙方自筹,按项目发展需要和工程的建设进度投入。(第10条)

(六)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已有规定外,甲、乙方应履行以下责任:

1.甲方责任:

(1)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和进行工程建设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批准合同、登记注册、领取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办理楼宇预售手续等事宜。

(2)负责提供开发范围的土地使用有效证明,及时为合作公司领取土地使用证。

(3)办理设计方案及工程建设所需的申请报批以及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关事宜。

(4)负责在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平整工作。(原合作合同规定: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内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成三通一平)

(5)协助合作公司办理进口物资报关手续。

(6)协助合作公司联系办理通水电、煤气、排污、电讯、道路等。

(7)协助合作公司按售房进度办理房屋产权证。

(8)协助合作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

(9)协助港方工作人员办理入境签证、工作许可证和差旅手续。

(10)协助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项。

2.乙方责任:

(1)负责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注册资本并按合作公司项目发展需要和工程建设进度投入建设资金,以及在本合同签字后15天内投入20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负责接××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供设计方案。

(3)协助申请设立合作公司,工程报建等事宜。

(4)协助合作公司在境外选购材料,设备等有关事宜。

(5)接受合作公司委托,负责在中国境外销售物业。

(6)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11条及修改合同)

(七)1.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

2.合作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委派,副总经理设两名,由甲乙方各委派1名。

(八)1.大厦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由合作公司委托给甲方代办,并在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的费用由于原定需拆迁安置的面积减少2000多平方米,所以拆迁金额相应调整,由1.672亿港元减少为1.5亿港元,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合同第3条)

2.市政建设配套费待设计方案确定后按实际需要支付。

(九)本项目通过出售及出租经营的收入,除去建设中成本费用和税金后先偿还乙方用于投资的外汇本金和利息(注册资本不计息),剩余的利润,按甲方占20%、乙方80%的比例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由合作公司支付。(修改合同第6条)

(十)合作公司期满结束时,应依法清算。清算后的办公用具,车辆等归甲方所有,剩余的房产及其他资产则按收益分成比例原则分归甲方所有。(第45条)

(十一)本合同的修改补充,必须经合作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第47条)

(十二)1.合作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应予以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因不可抗拒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恢复经营。

(3)公司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

(4)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5)甲方没能力按本合同规定完成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

在本条第(2)、(3)、(4)项情况发生后,公司董事会应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部门批准。

在本条第(4)项情况下,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本条第(5)项情况下,只有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2.公司宣告解散时,应依法律程序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报原审批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公司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由甲方保存。(第45、50条)

(十三)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即时将事故的情况电告合作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按事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序,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一旦不可抗力消失,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作违约论。(第5l条)

(十四)违约责任

1.由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履行的不确切,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即构成违约。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2.违约的一方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的经济损失。

3.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批准生效后将抵作乙方首期的注册资金,若乙方违约,则不予退还。如果甲方违约,则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若××市有关审批机构不批准本合同,甲方需向乙方退回20万美元保证金及其利息。

4.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注资,每延迟二个月则按该期应注资金额罚1%。(第52、53、54、55条)

(十五)1.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如果本合同签字日期后由于颁布新的或改动后的中国及××市的法律、条例、规定或政策而使任何一方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利的重大影响,则双方应迅速互相协商并尽其最大努力实施任何必要的调整以维持各方原可获得的经济利益。(第56条)

(十六)合作双方同意,合同附件、拆迁承包合同及公司章程,与本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第58条)

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还对设备材料的购买、销售、出租、物业管理、外汇、设计和施工、财务、会计、税等作了规定。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定: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修改合同》——仲裁庭注);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投资本金共计人民币(略)元(折港币(略).63元)及港币(略)元(折人民币(略).15元);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投资利息经济损失港币(略).38元(从1998年4月1日计至1998年12月31日),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4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5日,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补充之一),将申请事项第3项变更为:

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1999年7月5日,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补充之二),请求补充如下申请事项:

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其已收取的道路拆迁费(略)元。

1999年7月21日,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补充之三),请求将(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第2项、第3项合并变更如下:

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折人民币约:(略)元)。

其他申请事项维持不变。

1999年8月19日,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补充意见”中,将提出的请求事项列明如下:

(一)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修改合同。

(二)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略)万元,港币(略)元。

(三)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缴(略)元)。

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和适用法律。

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中国(大陆)法律,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两份合同均是有效的。合作合同自1993年8月20日起生效,修改合同自1997年8月1日起生效。

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1.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60万美元。合作合同第10条第1款第2项约定: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乙方注资220万美元作为首期注册资本,……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投入。申请人依约按期履行了缴付注册资本金1460万美元的合同义务。合作公司已向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6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会字[93]第×××号-3)也作了验证。

2.修改合同第1条约定:

……增加注册资本756万美元,即由原来的1460万美元增至2216万美元。……增资部分须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年内分期投入完毕。申请人已依约缴付了增资额686万美元,其余部分70万美元因尚未到期还未缴付(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2年内,即1999年10月)。合作公司已向申请人出具了实缴增资额的《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5月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验字[99]第×××号)也作了验证。

3.《修改合同》第3条约定: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为港币1.5亿元。申请人已付给被申请人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约港币1.56亿元。其中: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

综上所述,截至本案开庭之前,申请人按期履行了《合作合同》和《修改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主要义务与责任。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违约的任何情节。

(三)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

1.合作合同第11条第1款第5项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在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内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成三通一平。但是,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1995年3月)内并未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工作。

2.修改合同第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平整工作。但是,被申请人迟至1999年8月仍未能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工作。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已完成50%的拆迁量的“证据”是被申请人自己单方所作的,与合作项目现场现状根本不符,不是客观现状的反映,因此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不但在合作合同第11条原定的拆迁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而且在《修改合同》给予长达3年的合理延期后(1998年3月),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的合同责任,所以导致合作公司至今不能施工、建设及经营,不能实现订立合作合同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效益从而合作公司要提前解散。

综上,无论是申请人提供的只完成了10%拆迁量(有照片证据),或是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已完成50%的拆迁量(以平面草图为“证据”),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

(四)关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无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都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

1.关于终止合同的请求事项

根据合作合同第49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达到合同预期的经营目的。仅由合同约定可见,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的责任,已构成了《合作合同》第40条约定的解除合作合同的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迫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

A.损失费总金额约人民币(略)万元;港币3500万元;952万美元。

其中:

(1)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约:人民币(略)万元;港币3500万元;

(2)土地有偿使用费约:人民币2244万元;

(3)合作项目前期开发费约人民币535万元;

(4)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办案费:人民币120万元;

(5)利息损失费约:人民币3409万元(从1998年4月1日起按香港中国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计算);

(6)预期利益(润)损失约:952万美元(申请人占1191万美元的80%)。

上述(1)-(5)项为申请人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第(6)项为预期利益损失。

申请人虽然有权请求被申请人依约或依法赔偿上列全部损失费用,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有限,故只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上列损失费总额中的部分金额,即:人民币(略)万元;港币3500万元。

B.申请人的索赔依据

(1)被申请人订立合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利用申请人的投资开发合作项目用地。现因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合作项目用地由被申请人收回,自行开发或再与他人合作开发,同时赔偿申请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便于履行。

(2)合同依据

合作合同第49条第3款、第4款;合作合同第53条;合作合同第54条的约定。

(3)法律依据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19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10.19)第6条(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以及即将实施的《合同法》第107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关于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请求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向仲裁庭预缴了人民币151万元。

由于本案系被申请人一方根本性违约所致,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本案所需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于“答辩书”及“补充意见”中称:

(一)1.1993年10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的代办拆迁合同规定“代办拆迁费用港币(略)万元,另加港币105万元管理费一次包干完成,不管拆迁费用实际支出如何,不退不补”,而且原合同还规定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是45:55。尽管是申请人违约在先(虽然双方都有责任),而使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完成拆迁任务,但被申请人从大局出发,希望对方能给予资金支持,尽快将本项目的拆迁完成,而将拆迁款由原来的港币(略)万元降至港币(略)万元,利润分配比例由45:55降至40:60的基础上再次改为20:80,显示了被申请人解决问题的诚意。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那么就应该以原始合同条款来计算,以上利益分配的调整应视为赔偿的一部分。

2.拆迁合同规定申请人须于:

(1)1993年10月12日前支付港币6000万元拆迁费,而实际上届时被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项;

(2)1994年1月1日前总共应支付港币(略)万元,但至此时被申请人实际上才收到人民币3622.53万元;

(3)1994年6月1日前总共应计人民币(略)万元,但至此时被申请人实际上才收到人民币7706.73万元;

(4)1994年12月1日前总共应支付港币(略)万元,但实际至此时被申请人只收到人民币(略).89万元;

(5)直到1995年1月25日申请人方才付完港币(略)万元。

由此可见,申请人违约在先,一直未按代办拆迁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致使被申请人的拆迁工作一直是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并且由于申请人付款时间的延迟,使拆迁完成时间拖后,工期加长,从而使购置的拆迁安置房价格、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队的人工费等都比预期的高,这些都直接导致拆迁成本增加,而被申请人代办拆迁的费用却未增加,致使被申请人无法用原代办费包干完成拆迁。

3.根据合作合同第55条规定,投资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资,每延迟1个月则按该期应注资的1%计罚。

4.根据市政府规定新规划路的拆迁由该路两旁地块的开发商负责,因此××路××西路至××路段的拆迁费,应由被申请人几个地块分摊,为此被申请人帮申请人垫支了1715万元。另为本项目服务的新电站的用地拆迁也需几个地块分摊,为此被申请人还帮申请人垫资了新电站拆迁分摊款488.68万元,共计2203.68万元,申请人应归还其本息。

5.被申请人认为本项目的拆迁的确相当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却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被申请人共投入拆迁款(略).91万元,用于购买或兴建安置房、租临迁房、办理弃租弃产、支付拆迁队管理费。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发生首先是由于对方违约在先,未按代办拆迁合同规定进资,由于被申请人代办的拆迁费是不管拆迁面积多少都以(略)万港元包干,申请人又未按拆迁合同规定进资,使拆迁工期拖长和完成时间拖后,安置房价格上涨、拆迁补助费增多、拆迁队人工费提高,致使被申请人代办的拆迁成本增加,而被申请人代办的拆迁费并未增加。反而为了表示被申请人合作的诚意,在对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了得到对方的资金支持,尽快完成本项目的拆迁,作为(对申请人的)补偿被申请人同意将分成比例降至20:80,代办拆迁费由港币(略)万元减至港币(略)万元。并且申请人应赔偿因此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归还被申请人垫付的资金2203.68万元及利息。因此,鉴于上述原因,为了解决问题,被申请人希望申请人继续出资将本项目拆平,作为补偿被申请人同意免去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和应归还被申请人的款项,并将被申请人在本项目中的股份、无形资产权、物业管理权等所有权益全部赔偿给申请人。

(二)1.申请人回避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资格及义务,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作为合作者,申请人所投入的款项均进入合作公司账户成为合作公司的资本,被申请人没有私自占用分文。基于1993年10月10日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办拆迁合同》,被申请人受合作公司委托代理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才从合作公司名下收到1.5亿元的拆迁费,且这些资金也全部以合作公司名义用于拆迁工作的各项开支。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投款项并没有直接联系。而申请人的投资是其应尽的合作义务,在合作公司未弥补亏损前,无权收回投资本金,其投资的损失也应由合作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仅在合作限度内分担应负责任。

2.申请人称“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1)有关合同之间的关系

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成立合作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条款,1993年10月10日,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代办拆迁合同。1996年3月18日和1997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继签订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根据合作合同第20条规定,代办拆迁合同是合作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9月29日,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广场道路代办拆迁工程委托书”(下称“委托书”),要求被申请人代办××广场×幢拆迁范围外的拆迁项目。该项目是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而实施的,并对拆迁及拆迁费用问题作了规定;根据合作合同第32条及1997年5月修改合同第7条,合作公司应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责任。因此,合作公司履行委托书亦即是履行合作合同的条款。

(2)根据合作合同,申请人负责合作公司开发项目的费用支付。但申请人既没有按照拆迁代办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款,也没有完成履行委托书的付款责任;在实施委托拆迁事务时,被申请人垫付的款项及按委托书规定应付滞纳金,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中止履行合作合同及代办拆迁合同,且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3)申请人所称“从未承诺无条件的付款或无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付款是双方《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条件,也是合作开发得以进行下去的基础;付款期限是根据实际情况预定的进款进度安排,是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约定的方式。这些均经双方认可,本身就没有什么设定条件而言。

(4)申请人及合作公司未按期支付拆迁费,导致被申请人不能顺利履行合同,及造成经济损失。

因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不确切履行代办拆迁合同,迟延支付拆迁款,至申请人拆迁款到位后,由于房地产市场瞬间万变的实际情况,已造成被申请人拆迁费增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至今未履行委托书的规定,返还被申请人全部垫付款及支付滞纳金,亦导致被申请人中止履行合作合同及代办拆迁合同的客观事实。

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不负有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责任,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3.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合作合同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1)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是否解除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可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与合作公司负有不确切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对合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被申请人希望申请人以互谅互利的宗旨,回到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此次纠纷。

(2)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合理,不合法,不符合合作合同及代办拆迁合同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意见第5.2条(一)之(1)(2)(3)款所列的款项均是《合作合同》规定投入该项目的投资本金,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在亏损未弥补前,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申请人作为合作者,无权收回投资本金。

基于未能按时拆迁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已向申请人作了赔偿:(1)由被申请人原占股比40%减至20%;(2)原定申请人应付拆迁费1.67亿港元减至1.5亿港元。为此,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签订了《修改合同》。因此申请人又提出补偿是不合理的。

根据1997年5月签订的《修改合同》第2、3条:被申请人完成拆迁工作时间是1998年3月的规定及《代办拆迁合同》第5条的奖惩条款:每拖延1个月罚款港币25万元的规定,至今年8月,被申请人共延期17个月,如果是被申请人违约责任,按规定只应罚款港币425万元给合作公司,不应是申请人所列的人民币(略)万元、港币3500万元。

4.如果解除原《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各自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根据与合作公司签订《代办拆迁合同》的委托,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合作公司必须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占股比例20%承担责任,申请人按占股比例80%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并请求:

1.变更仲裁的主体,被申请人应是合作公司;

2.申请人及合作公司返还我司垫付的道路拆迁费及滞纳金及新建电站拆迁分摊费;

3.申请人向我司支付按合同规定延期支付拆迁费每一个月该期应付注资金额1%的违约金;

4.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的占股比例对与合作公司签订拆迁户承担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对本案双方的争议作出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关于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效力

经查,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了合作合同。1993年8月20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作经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外经贸业[1993]×××号文)同意合作公司成立并批准合作合同、章程生效。199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下称“修改合同”)。1997年8月1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修改××××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外经贸业[1997]×××号文)批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及合作公司章程之修订协议生效。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和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修改后的合同内容已经取代了原合同中相应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应以原合同条款来计算拆迁费用和费用支付期限,而将申请人按修改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行为视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作合同和修改合同的履行

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的责任之一就是负责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注册资本并按合作公司项目发展需要和工程建设进度投入建设资金,以及在本合同签字后15天内投入20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作合同第10条规定了出资期限。1993年9月18日,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经查,××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2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会字(93)第X号]表明,合作公司已于199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当次投入的港币(略)元(折美元(略).25);1994年5月3日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会字(93)第X号之2]确认申请人投入注册资本该次验证额为(略).90美元;1994年5月3日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会字(93)第X号之3]确认投入注册资本该次验证额为(略).10元;总计确认的所投入的注册资本额为(略)美元。据此,1998年12月,合作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已于1994年5月23日前,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合作公司投入包含注册资本金1460万美元在内的资金折合人民币(略).57元。

根据修改合同的规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460万美元增至2216万美元,增资部分须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年内投入完毕。1999年5月6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字(99)第×××号]表明,截至1997年12月4日止,合作公司已收到申请人当次投入注册资本额折美元(略)元,加上增资前投入注册资本额,总共已收到投入注册资本额为2146万美元,尚欠70万美元未投入,即未投入数额占注册资本3.16%。申请人解释称,因该70万美元在提请仲裁时尚未到缴纳期限,所以未予投入。

仲裁庭认为,上述表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按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在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内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成三通一平;经修改合同重新明确后,就是负责在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平整工作。但本案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远未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拆迁工作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按代办拆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

仲裁庭认为,代办拆迁合同是依据原合作合同于1993年10月5日由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修改合同订立时,已对原合同中关于拆迁安置的规定进行了变更,且将原定拆迁安置费用从1.67亿港元减至1.5亿港元(由于拆迁安置面积减少2000平方米),被申请人也承认已在1995年1月25日前收到港币1.5亿元。在此之后,双方就合作项目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重新明确并经批准机关批准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修改合同的规定履行拆迁安置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拆迁费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至今仍未能完成合作及其修改合同约定的责任。被申请人将其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归咎于申请人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成立合作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双方获得合理的经济效益。显然,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公司在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的情况下,应予解散。同时,合作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没能力按规定完成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申请人可以终止合作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终止)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是以提供建设所需的资金(包括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市政配套费以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作为合作条件。经查,1999年5月6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下验字(99)第×××号]表明,截至1997年12月4日止,申请人已投入注册资本2146万美元。1998年12月合作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照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约定,向合作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略).57元。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作的目的,申请人投入资金因此遭受损失,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毫无疑问,合作公司的目的,也就是申请人投资的目的,已经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通过使申请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没有履行即没有进行投资时的状态的救济对申请人进行保护。由于建设所需的资金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所投入合作公司的资金均用于项目用地的前期投入,而合作公司的项目用地为被申请人所占有和支配;鉴于合作公司的财产状况,上述资金已经无法通过清算从合作公司中得到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资金投入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略)万元,港币(略)元,少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仲裁庭认为,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本节及上述(三)中分析,仲裁庭同意解除合作合同,终止合作企业并进行清算。考虑到申请人所请求的损失已经得到支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仲裁庭认为,合作企业债权、债务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全部由被申请人享有和承担。

(五)关于道路拆迁费的请求

申请人于1999年7月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补充之二)中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其已收取的道路拆迁费用人民币(略)元。申请人并没有就此项请求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六)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于其开庭后的书面答辩中提出若干反请求,被申请人还提出变更仲裁主体的请求。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七)关于仲裁费用

鉴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各项经济赔偿合计:人民币(略)万元,港币(略)元;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