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乙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11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丙,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5日被衡阳市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穗云,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gn,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丁、李gn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代理检察员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赵穗云,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gn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为主贩卖、运输冰毒1060.99克、麻古2300粒、K粉150克、大麻85.96克;被告人吴某丁为主贩卖冰毒1060.99克、麻古2300粒、K粉150克、大麻85.96克;被告人鲁某为从运输冰毒270克、K粉150克,单独贩卖K粉18.94克;被告人李gn贩卖冰毒1.6克、麻古12粒。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鲁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丁、李gn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某乙、吴某丁系主犯,鲁某系从犯;吴某乙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第2起,其购买的是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某乙的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吴某丁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某丁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且吴某丁系从犯。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鲁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gn辩称,其没有在代购毒品中赚钱。其辩护人辩称,李gn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鲁某、李gn均系吸毒人员,相互因为买卖或吸食毒品而结识,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09年3月至7月,单独或者相互伙同或者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省深圳市、湖南省衡阳市等地购进大量冰毒、麻古、K粉、大麻等毒品,通过运输等手段,在衡阳市大肆进行贩卖,共计贩卖、运输冰毒1061.79克、麻古2306粒(约228.29克)、K粉168.94克、大麻85.69克。其中吴某乙贩卖、运输冰毒1060.99克、麻古2300粒(约227.7克)、K粉150克、大麻85.96克;吴某丁参与贩卖冰毒1060.99克、麻古2300粒(约227.7克)、K粉150克、大麻85.96克;鲁某贩卖K粉18.94克,参与运输冰毒270克、K粉150克;李gn贩卖冰毒0.8克、麻古6粒(约0.59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在深圳市通过贩毒人员“伍徕叽”(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累计购买了冰毒1060.99克、麻古2300粒、K粉150克、大麻85.96克等毒品,然后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鲁某等人运输至衡阳市,指使、安排被告人吴某丁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在深圳市,通过“伍徕叽”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70克,以每粒5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300粒,共支付毒资1万余元,尚欠余款未付。然后,吴某乙将上述毒品独自携带乘汽车运输到衡阳市,准备伙同被告人吴某丁进行贩卖。

2、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伙同被告人鲁某租乘朱某某的车,由鲁某和朱某某轮流驾车,从衡阳市到达深圳市。在深圳市,吴某乙通过“伍徕叽”以每克288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270克以及K粉150克,共支付毒资x元。随后,吴某乙安排鲁某携带上述毒品乘坐朱某某的车返回衡阳市,并交给被告人吴某丁准备共同贩卖。

3、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深圳市,通过“伍徕叽”以每克288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冰毒720.99克,以每克11.5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麻古2000粒(净重199.17克),以每盎司(25克)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麻85.96克,共支付毒资15万元,尚欠余款未付。然后,吴某乙携带上述毒品搭乘贾某某的车,于次日到达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X房间准备与被告人吴某丁共同贩卖。

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在购买上述毒品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以及被公安人员缴获外,将毒品在衡阳市贩卖给被告人鲁某、李gn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刘某戊、李某某(均被不起诉)等人,共得赃款23万余元。其中:

1、200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先后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石鼓区康年国际大酒店等地,共贩卖给被告人鲁某冰毒20余克、K粉20余克及麻古数粒,共得赃款1万余元。鲁某将上述毒品全部用于吸食。

2、200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丁先后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等地,共贩卖给被告人李gn冰毒约5克、麻古20余粒,共得赃款2000余元。李gn除帮助吸毒人员邹某某购买了冰毒1.6克、麻古12粒用于吸食外[详见第(三)次],将其余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

3、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丁先后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邮政宾馆、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等地,共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冰毒8克、K粉25克、麻古70粒,共得赃款5400余元。

4、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先后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石鼓区康年国际大酒店等地,共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戊冰毒30余克、麻古30余粒,共得赃款1万余元。

5、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乙先后多次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珠晖区新桥头公园、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冰毒10余克、K粉20余克,共得赃款1万余元。

6、2009年7月26日下午,公安人员前往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X房间抓捕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丁在房间内看见公安人员,立即示意吴某乙将从深圳市带回来的冰毒720.99克、麻古2000粒(共净重199.17克)、大麻85.96克从房间窗户扔出去。吴某乙将上述毒品扔出窗外后,当即被公安人员缴获,吴某乙、吴某丁亦同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6%,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随后,公安人员在吴某丁租住的该宾馆X房间内缴获麻古91粒(共净重7.86克)、冰毒4.78克、K粉净重25.07克,以及吸食毒品用的锡皮纸14包、配件12件、水壶4个。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吴某丁租住的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X楼住房内缴获分毒品用的铲子1把、盗窃工具1套、电子秤1个。

(二)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鲁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康年国际大酒店X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将自己从衡阳市“天上人间”娱乐城购买的18.94克K粉转卖给吸毒人员胡某,胡某当时未支付毒资,交易后不久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胡某身上的K粉亦被全部缴获。

(三)2009年3月至7月25日,被告人李gn先后4次帮助吸毒人员邹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从被告人吴某丁处购买了冰毒1.6克、麻古12粒用于吸食,然后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旺和超市附近、珠晖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等地交给邹某某。其中前2次邹某某购买了冰毒0.8克、麻古6粒,共付毒资600元,李gn从中赚取了2粒麻古(价值50元)吸食,后2次冰毒0.8克、麻古6粒邹某某未支付毒资。2009年7月26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衡阳市蒸湘区裕鑫假日酒店506房抓获李gn,并在房间内搜查出1个吸食毒品的水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分别于同年3月在深圳市通过“伍徕叽”购买了冰毒70克、麻古300粒,独自携带回衡阳;同年7月在深圳市通过“伍徕叽”购买了270克冰毒等毒品,安排鲁某携带乘坐朱某某的车运输回衡阳市;同年7月25日在深圳市通过“伍徕叽”购买了麻古2000粒、冰毒700余克及大麻等毒品,搭乘贾某某的车运输回衡阳。其将购买的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单独或者指使、安排吴某丁贩卖给鲁某、李gn、朱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人,共得赃款20余万元。

(2)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3月份开始跟着吴某乙一起贩卖毒品,由吴某乙出资并购买毒品,其帮助吴某乙在衡阳市贩卖,并将回笼的赃款交给吴某乙。其中吴某乙购买了一次冰毒70克、麻古300粒交给他;购买了一次冰毒270克和K粉150克通过鲁某交给他;最后一次吴某乙购买的毒品被公安人员缴获了,没有给他,但是吴某乙已经通知他会带毒品回来。其将吴某乙交给的毒品在衡阳市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李gn、朱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人,先后交给吴某乙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共计23万余元。其本人吸食毒品。

(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吴某乙带他乘坐朱某某的车从衡阳市到深圳市购买冰毒,到深圳市拿到冰毒后,吴某乙留在深圳市,其和朱某某则携带冰毒返回衡阳市,并将冰毒交给吴某丁,之后其还看见吴某丁在分装冰毒。此外,其先后多次从吴某乙、吴某丁处购买了20余克冰毒、20余克K粉以及麻古等毒品用于吸食,共支付1万余元。还贩卖了700元的K粉给胡某,但胡某没有付钱。

(4)被告人李gn的供述证实,先后4次帮助邹某某从吴某丁处购买了1.6克冰毒、12粒麻古用于吸食,其中前2次每次都赚了1粒麻古吸食。此外,其还先后多次从吴某丁处购买了约5克冰毒、20余粒麻古用于吸食,共支付2000余元。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其在创富•雁城宾馆X房间看见吴某乙提着一个塑料袋与吴某丁一同进来,突然听到有人敲门,吴某丁在猫眼看了一下,然后用手扬起示意吴某乙把塑料袋的东西往窗外丢,吴某乙就将塑料袋的东西往窗户外丢,后来公安人员找到塑料袋后打开看其才知道是麻古和冰毒。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其开车将吴某乙从深圳市送到衡阳市。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从衡阳市开车送吴某乙去了一趟深圳市,同去的还有鲁某。在深圳市停留了几十分钟,鲁某就和其返回了衡阳市,吴某乙留在深圳市,吴某乙共支付其2000元租车费用。此外,其先后多次从吴某丁处购买了8克冰毒、25克K粉、70粒麻古用于吸食,共支付5400余元。

(8)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从吴某乙、吴某丁处购买了30余克冰毒、30余粒麻古用于吸食,共支付1万余元。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从吴某乙处购买了10余克冰毒、20余克K粉用于吸食,共支付1万余元。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gn购买过4次麻古和冰毒用于吸食,前2次共支付600元,后2次没有付钱给李gn。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以700元的价格从鲁某处购买了2包K粉,毒资未付。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粤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在衡阳市珠晖区创富•雁城宾馆缴获吴某乙的红色丸状物品数2000粒净总重199.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树叶状物体3包净总重85.96克,检出四氧大麻酚(即大麻的主要成分)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1大包净总重72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6%。在吴某丁租住的创富•雁城宾馆748房缴获红色颗粒状药丸91粒净总重7.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7小包净总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白色粉状物1大包净重25.07克,检出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分;吸食毒品用的锡皮纸14包、配件12样、水壶4个。从胡某身上缴获白色晶状体物2包净重18.94克,检出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分。在吴某丁租住的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X楼住房缴获分冰毒铲子1个、盗窃工具1套、电子秤1个。在衡阳市蒸湘区裕鑫假日酒店506房缴获李gn1个吸食毒品的水壶。

(13)吴某丁记录的账单2张,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情况。

(1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鲁某、李gn被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鲁某、李gn的身份情况。

(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的前科及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从深圳市购进大量冰毒、麻古、K粉、大麻等毒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运输至衡阳市,指使、安排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吴某乙贩卖大量冰毒、麻古、K粉、大麻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吴某乙运输大量冰毒、K粉等毒品,还单独贩卖K粉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gn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乙、吴某丁、鲁某、李gn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但指控李gn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吴某乙辩称,起诉指控的第2起,其购买的是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某乙的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不成立。吴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吴某丁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经查,吴某乙、吴某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详细供述在卷,且有同案人鲁某、李gn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印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鲁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鲁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吴某乙运输,该事实有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丁的供述所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鲁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gn辩称,其没有在代购毒品中赚钱。其辩护人辩称,李gn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经查,李gn共帮助邹某某代购毒品4次共计冰毒1.6克、麻古12粒用于吸食。其中前2次邹某某购买了冰毒0.8克、麻古6粒,共付毒资600元,李gn虽然没有赚取现金,但是从中赚取了2粒麻古吸食,同样属于代购毒品中变相加价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而后2次冰毒0.8克、麻古6粒由于邹某某未支付毒资,不足以认定李gn牟取了非法利益,李gn的行为仅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但鉴于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额标准,对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某乙提出犯意,出资购买毒品并且为毒品的所有人,指使、安排他人贩卖、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大部分归其所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吴某丁受吴某乙指使、安排进行毒品贩卖,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人,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大部分都交给了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鲁某是在吴某乙指使、安排下实施毒品的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鲁某还单独贩卖了毒品K粉,但是数量较少,不影响其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乙系主犯,鲁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吴某丁系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丁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乙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丁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乙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吴某乙、吴某丁系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可能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吴某乙、吴某丁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可对吴某乙、吴某丁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乙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部分购买的毒品可能用于自己吸食,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吴某丁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犯罪前科,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系从犯,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部分购买的毒品可能用于自己吸食,对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虽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但考虑其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gn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gn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gn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缴获的冰毒725.77克、麻古2091粒、大麻85.96克、K粉44.01克,吸食毒品用的锡皮纸14包、配件12件、水壶5个,分毒品用的铲子1把、电子秤1个,盗窃工具1套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违法所得的赃款23万元,被告人李gn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吴某 毒品 贩卖 运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