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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短暂交往,并于2009年2月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何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余子杰由陈某甲父母带养。何某某与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何某某与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1月16日,陈某甲到何某某娘家接何某某回家时,何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打架,造成陈某甲右手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65.24元。陈某甲伤情于2009年12月17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月,医药费控制在贰仟陆佰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陈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何某某在此次纠纷后不久起诉离婚。

原审另查明,陈某甲婚前给付6000元给何某某偿还婚前债务,给付彩礼1200元,陈某甲受伤后何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未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经常产生矛盾,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何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甲在去接何某某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某某致伤陈某甲,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责任之比应为7:3;陈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5.24元+2600元(后期)=4065.24元;2、误工费31天×20元/天=620元;3、护理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x.24元。陈某甲以何某某与人同居和致伤陈某甲为由要求何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何某某与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致伤陈某甲确实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状况及其承受能力,酌情认定何某某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陈某甲请求中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甲婚前给付6000元给何某某偿还婚前债务,其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现双方离婚,结婚时间短,故何某某应予返还。陈某甲给付的1200元彩礼,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故不予支持。小孩余子杰系何某某与前夫之子,其应由何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陈某甲提出代其母亲向何某某请求支付抚养费和误工费,但陈某甲并不是权利主体,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陈某甲要求代母亲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余子杰随原告何某某生活,原告何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三)原告何某某赔偿被告陈某甲经济损失x.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何某某尚应支付x.17元;(四)原告何某某赔偿被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陈某甲婚前财产60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合并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x.1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受伤系上诉人何某某行为所致与真相不符。被上诉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早晨来到上诉人何某某父母家,陈某甲与何某某发生争吵、扭打,但系陈某甲打何某某,而何某某并没有打陈某甲,陈某甲是在扭打结束并离开何某某父母家后10分钟左右才折回来声称其手被何某某打伤,何某某拿出1000元钱给陈某甲诊治手伤也不是自愿的。陈某甲的治疗病历记载其于2009年11月15日住院,说明陈某甲在来何某某父母家之前已经受伤,而非何某某致伤。2、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3、陈某甲结婚前给付6000元给何某某偿还婚前债务系陈某甲自愿的,而非何某某索取的,陈某甲的该给付行为系赠与,原审判决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驳回陈某甲关于损害赔偿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何某某致伤陈某甲并构成十级伤残是铁的事实。当时一渡水派出所干警到场调解,何某某出的那1000元钱也是经干警转交给陈某甲的。至于双方发生打架的具体时间,应当是2009年11月15日,陈某甲也系同日住院治疗,由于何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上将打架时间错误写成2009年11月16日,随即陈某甲受该记载的误导,未就时间问题引起注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交了其原审委托代理人胡作宏出具的说明及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甲在原审中关于双方打架的时间记忆、陈某有误,该时间应为2009年11月15日而非2009年11月16日。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胡作宏系陈某甲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说明不具证据效力,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三人在原审时出具过证言,其对同一事实现在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时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何某某关于胡作宏所出具说明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出具的证言,与当事人的陈某、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相一致,能互相印证,故对陈某甲提交的该三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打架的时间系2009年11月15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结婚登记表、证人李某己等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某甲所受之伤是否系上诉人何某某所致,何某某应否对此承担责任;2、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3、原审判令何某某向陈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返还婚前财产6000元是否正确。陈某甲与何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发生争执、扭打,同日陈某甲受伤并住院,何某某为陈某甲诊治手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发生扭打与陈某甲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陈某甲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何某某与陈某甲对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妥。何某某主张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现有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何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酌情认定其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在结婚前给予何某某6000元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双方结婚数月后便诉诸离婚,婚姻关系持续短暂,且何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审判令何某某向陈某甲返还该款公平合理。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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