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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3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5月26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8月4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应仲裁庭的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9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4月26日。

1999年4月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中国××市共同举办合作经营企业。双方就该合作项目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批的合同为上述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

合作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名称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市规划局(92)穗城规地X号文批准使用的××区××路×号大院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综合大楼(按国家规定住宅用地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7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80万美元(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被申请人有偿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所有建设资金由申请人负责投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注册资本的15%,半年内付清所有的注册资本。由申请人负责投入的建设资金,不需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此项建设资金,除用于支付合作合同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建设费用、筹建费用、开办费用和售楼费用外,还可用于进口合作合同规定的建设、经营范围内所需的物资和办公设备、注册资本以外投资总额以内的部分须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投入完毕。

被申请人的责任是协助合作公司办理补偿地价事宜;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

申请人根据《整体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的实际进展,向合作公司提供本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支付其已投入的前期费用、拆迁费保证金、各项费用等人民币600万元;负责交纳政府征收的本项目补偿地价费用,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按政府通知经被申请人转交。

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在协商后60天内,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或由仲裁委员会另行确定。仲裁庭的任何裁决由对受裁方行使司法权或对受裁方资产所在地行使司法权的任何法院强制执行。在争议期间合同中其余没有争议的条款应继续执行。

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还就合作公司的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财务、会计、税务、保险、外汇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3月31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和赔偿申请人投资本金及银行利息计人民币(略).03元。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实际费用。

申请人在1998年8月18日提交的材料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略).05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以下反请求:

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2.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承担合作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

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部分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

4.对申请人应承担的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违约金和损失保留仲裁或诉讼追索的权利,在此书面追索,要求对方偿还。

5.由申请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7日致函深圳分会,提出取消其提出的第一项反请求。

申请人称:

199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就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建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将其所属的××路×号大院之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楼用地进行合作,被申请人和广州××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基建投资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缺乏履约能力,加之建设用地地质情况复杂、建设费用增大、投资风险加大等因素,原合作三方发生争议,合作难以继续,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保护自身既得利益,转嫁投资风险,便找到申请人,洽谈合作建房事宜。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事实的真相,并怀有转嫁投资风险的明显主观恶意,致使申请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于1993年3月12日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并于1994年8月正式成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合作合同实质上是在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提出的是,该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尚未到期且正在履行中,协议各方并未解除和终止“协议书”。不仅如此,更为严重的是,就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之后,被申请人竟背着申请人,又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了“合作建楼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楼宇建成后协议各方的分配比例等事宜。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既违约又违法,是明显的民事诈欺行为。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之约定,被申请人之合作义务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申请人的义务为负责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自1993年至1997年10月,申请人先后向合作公司投资前期费用、房租、工资、设计费、工程费及相应利息计(略).03元人民币,而被申请人出于转嫁投资风险的恶意目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缺乏履行的诚意,不仅违法将已与他人合作建设的×号大院土地使用权再次用于与申请人进行合作,而且至今×号大院之土地使用权也未能转到合作公司名下,严重影响合作项目的运作,已构成严重违约。尤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且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单方擅自将合作公司的××大厦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并已收取了部分资金。这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申请人及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分别于1997年9月18日、11月21日和1998年1月3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就双方争议协商并对此事作出合理解释,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至今不予理睬。

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申请人的上述种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之规定,既违约,又违法,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已无法达到合作经营之目的,合作公司亦无法继续存在和经营。

被申请人则辩称:

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就××路×号大院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过“合作建房协议书”,申请人对此自始至终都是知道的。1993年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ב××大厦’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一清二楚,对××公司在本项目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十分清楚。关于地质问题,被申请人早已将该处地质资料送交申请人,申请人也以这些地质资料为依据委托设计,直至全部设计图纸完成,报送××市规划局。在成立合作公司以后,地质的再次勘探、项目设计等工作都是由申请人进行的,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费用中包括了勘测费、地震测试费等费用,申请人1995年4月19日给被申请人的函中称:“工程地质勘探的进程施工时间将在1995年4月20日左右开始,作业时间约20天,于1995年5月10日完成。”1995年5月3日的函中称:“我办已在××路×号‘××大厦’进人地质勘探的施工阶段,接着进行试行叁条桩的工程,估计1995年6月中下旬前可完成。……”可见申请人对该地质情况一直是清楚的。但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至这次提出仲裁请求前,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地质复杂的问题。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完全是凭空捏造。

在土地使用权方面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土地使用权已在被申请人名下并交给合作公司实际使用。根据被申请人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以及[92]穗城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X号《××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市规划局穗城规东片发字[1995]第X号复文、××市拆迁办[95]拆管准字第X号函和××市卫生防疫站穗卫防监[1995]X号复函,被申请人已实际将该地段投入给合作公司使用,完成了项目的报建。申请人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并积极与被申请人一起开展工作。申请人1995年3月6日的函中称:“我部于3月3日将‘××大厦’的初步设计图纸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进规划局,被拒绝接受。理由是该地不属‘××公司’的,只能以贵司及××的名义报送。所以我香港公司请贵司办理‘××大厦’初步设计的送审手续。‘××大厦’的施工单位我司已定了。”说明××路×号大院的土地已经交给合作公司实际使用,只是以被申请人与××名义报建。

本案中,双方的合作企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但申请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内进资,因此,就当时情况,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转入这家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的企业。3个月以后,由于外方未注资合作公司已自动解散,土地使用权更不可能转至合作公司名下。

合作合同中未规定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合作公司的具体时间,同时,由于申请人违约,使土地使用权转名成为不可能。《合作合同》第14条规定甲方的责任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但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应当理解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里履行,这个合理的时间至少在申请人第一期注册资金到位,合作企业法律地位确定以后。

申请人对索赔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高达2400多万元的索赔额,但大部分都是申请人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的虚报。第一,房租是申请人在广州办公的房租开支,而不是合作公司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同样,在合作期中被申请人在广州也发生房租问题。第二,申请人所聘请人员的工资应由申请人独自承担,只有合作公司董事会聘请人员的工资才能算作合作公司的开支。第三,××大厦的勘查、设计、报建等费用,可算作合作公司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违约方即申请人承担。第四,银行利息的计算有误,申请人计算的年利率为50%。由于申请人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向外发放贷款,因此不能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只能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五,本案申请人所支付的600万元充作先期土地费用,不是存放于银行,没有产生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可以算作合作公司的损失,由违约申请人承担。第六,60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在申请人的违约金中冲抵。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册资本的30%,半年内付清应付的注册资本额。并且根据《整体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的实际进展,向合作公司提供本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合同还规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600万元作为对被申请人前期投入的补偿。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理应于3个月以内即1994年11月9日前付1200万元,于半年内即1995年5月9日前付288万元。但申请人根本没有按期支付出资,申请人未支付第一期出资1200万元,也未支付第二期出资2800万元,更不存在根据工程的进展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所以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

申请人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第48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若在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半年内,乙方(申请人)未提供全部注册资本或未履行本合同第14条规定的义务,乙方应向甲方(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应投入的资本数额×10%×延迟投入的月份数……。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月份为1995年2月9日,终止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共23个月。这样注册资金产生的延期支付违约金为4000万×10%×23=9200万元。投资总额部分的违约金另计。根据合作合同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未投入的资金除承担违约金以外,还要每月按应投入资金的1%承担滞纳金。因此申请人还须向被申请人承担滞纳金。注册资金部分为4000万×1%×23=920万元。本案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为被申请人已投入的作价土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1997年1月被申请人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为止,计为5800万元×15‰×28=2436万元。由于违约金超过了损失,损失不再计算。申请人理应偿还被申请人违约金9200万元,滞纳金920万元。鉴于申请人资产状况较差,目前被申请人只对违约金的800万元部分通过仲裁主张权利。

申请人则称: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于合作合同签订后1个月支付给被申请人已投入的前期费用、拆迁保证金、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00万元。其后,又投入合作企业房租、工资、设计费、工程费等1500余万元。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逐步察觉了被申请人欺诈行为和转嫁风险的恶意,特别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将其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的义务,申请人虽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始终拒不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种种迹象,使申请人深信继续投入,必遭更大风险,蒙受重大损失,特别是当申请人以合作公司名义向规划局报送设计图纸遭拒绝后,申请人认识到,由于被申请人不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企业名下,已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申请人在已知被申请人无履行合同诚意并明显违约情况下,为减少自身风险,防止损失扩大,决定不再继续投入,这是被迫而依法采取的合理自我保护措施。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号大院地块的开发风险本应由原“合作建房协议”的三方承担,但出于转嫁风险之恶意,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方式、转嫁于申请人,显属违法。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第21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规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第7条),可见,两法都明确规定了只有守约方才有向违约方追究出资违约责任的权利。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不是出资的守约方,而是严重的、根本的违约方,没有权利对申请人提出违约赔偿的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提供了双方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的名为“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但仲裁庭注意到,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穗外经贸业[1994]X号文批复的合同却是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名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由于该合同依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依据合作合同第12条及第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1992年3月28日,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下称××公司)和被申请人、广州××东江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建楼协议书”,拟在××公司提供的××路×号大院(约2200平方米)改建一栋X层以上商住大厦。1992年8月24日,××市城市规划局向用地单位被申请人以及中国××运总公司广州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但三方未能履行该“合作建楼协议书”。

1993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在同一地段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或写字楼及商铺。在合作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解除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广州××东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楼协议书”,三方于1993年12月7日还签订了“合作建楼补充协议书”。

仲裁庭注意到,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5日就合作项目达成了1份意向书。该意向书第3条规定:“住宅的建筑标准按照甲方(即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标准执行。”在合作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把××路×号大院的占地面积划为5881平方米,××公司要求多补偿人民币9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3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广州‘××大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款项由被申请人负责。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被申请人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的合作关系是清楚的,也应当知悉被申请人不是该地段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称××路×号大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使其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委托××省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地质工程勘察队对××路×号大院地段进行了地质勘察。1992年11月23日,该地质勘察队出具了《××公司××路商住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按钻区地质条件是不宜建X层楼房,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也可考虑建X层左右的楼房。被申请人称其在合作合同签订时,已将该报告提交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同时注意到,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受××市房地产开发设计院的委托,××省工程勘察院对上述地段进行了工程地质补充勘察工作,得出的结论为:场地地段平坦,无表生地质灾害,其环境地质条件良好。该建筑宜选第3-X层粉土作持力层,应采用复合基础即整体筏板加桩基础形式。此后,申请人又自行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公司对该地段进行了地质勘察。1995年5月,该咨询公司出具的《××市××大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表明,该地段土质不均匀,大部分强度较低,不能满足X层建筑荷载的要求,因此不宜采用筏板基础的天然地基,并建议采用桩基处理。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如果其提供的用于合作项目的土地的地质条件存有重大缺陷,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告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知悉1992年11月23日勘察报告的有关内容,但仲裁庭注意到,上述3份地质勘察报告虽指出该地段的地质条件有一定问题,但均提出了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没有证据表明,这样的技术处理方案已经影响到双方对合作合同的履行。况且,申请人在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勘察后,并未就该地段的地质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而且接受勘察结果,并积极加以履行。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未将1992年11月23日的勘察报告交给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依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680万美元由申请人负责投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注册资本的15%,半年内付清所有的注册资本。合作公司是于1994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在1995年2月9日前认缴出资680万美元。

1993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自1994年至1998年3月,合作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计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已直接支付的前期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略).66元。

上述前期费用600万元人民币以及前期工程费用(略).66元人民币,申请人虽未投入到合作公司,但是全部用于合作项目的开支,因此,该两笔款项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投资。关于合作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人民币(略)元,由于合作公司规定所有资金是由申请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投资。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将应付未付的工程费人民币(略).70元列支为投资款,但申请人未提供该笔款项实际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投资款。因此,可以认定的申请人投资款总额为人民币(略).66元,申请人未能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投资义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上述款项既属于申请人的投资款,就应划归为合作公司的资产,由于合作公司可能存在亏损和未了债务,在合作合同没有终止、合作公司未依法组织清算前,除依法转让外,合作任何一方无权提前要求返还投资或合作条件。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和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本金和银行利息,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合作合同第14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但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未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仲裁庭认为,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供合作条件。经查,××路×号大院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证据表明,1992年8月24日,××市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用地单位是被申请人和××公司。1994年3月22日,××市国土局在(关于建筑用地的通知)中,通知被申请人和××公司,征用××路×号大院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5881平方米,出让给被申请人和××公司使用。因此,由于该项目是以××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名义报建的,即使补交了地价款,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只能归属于被申请人和××公司。1993年12月10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声明在不损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委托被申请人办理合作项目及合作公司的所有事宜。该“委托书”未明确表明××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因此,没有得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公司的同意,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仍不能转给合作公司。

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内进资,因此,就当时情况,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转入这家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的企业。而且,合作合同中也未规定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合作公司的具体时间。仲裁庭认为,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自此时起,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已经正式确定。合作双方既已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使合作公司能够正常运作。证据表明,由于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完全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1995年3月3日将“××大厦”的初步图纸以合作公司名义报送××市规划局时,该局即以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合作公司为由,拒绝接受。由此说明,由于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未转入合作公司的名下,已严重影响合作公司对该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未依合作合同约定,将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给合作公司,因此,也就不能以守约方的身份,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注资的违约金。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部分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鉴于被申请人的第2.第4项反请求请求的内容不明确,仲裁庭对该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证据表明,在双方产生争议后,1997年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开发总公司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路×号商住大楼合同”,约定由丙方将该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丙方在该地块上用于拆迁、勘探、报建等前期实际发生的工作费用。1997年4月1日和1997年4月21日,广州市××开发总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向被申请人补偿的前期费用。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并未终止,而被申请人自行认为在合作合同已经终止,将合作项目背着申请人转让给第三方,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如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作公司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构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和赔偿投资本金以及利息的依据。

申请人在陈述中提到,由于被申请人既违约,又违法,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无法达到合作经营之目的,合作公司亦无法继续存在和经营,但并未正式提出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被申请人原提出终止合作合同的反请求,后又取消此反请求,因此,仲裁庭不予审理。

(六)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3.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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