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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5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3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4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6月10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9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申请人球员比赛服装胸前广告,被申请人于1996年向申请人提供(略)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背后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略)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略)美元。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推销球员比赛服装短裤广告,被申请人一年向申请人提供(略)美元。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1996年4月14日前为申请人找到有关球员胸前广告的赞助,被申请人将承担该胸前广告的费用,即一年向申请人确保提供(略)美元,支付方式为4月21日前支付25%,8月1日前支付25%,12月1日前支付50%。

双方在“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现问题和发生争执时,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另一名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指定,如双方不能就第3名达成协议,则由深圳分会主席指定第3名仲裁员。仲裁庭的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约束力。

在上述“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4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立即无条件地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和××先生的承诺付给申请人(略)美元广告费。

2.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地补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等支出的部分费用人民币(略)元,也可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美元支付。

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协议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略)美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对导致“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存有分歧。

申请人称:

“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在内地无广告经营资格,以及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合同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5月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第3条规定: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处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者除外。经两次开庭审理,现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无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和签订本案“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为了利用中国最优秀最著名的足球队经营广告,从广告主××啤酒商那里赚取丰厚广告费,不惜丧失商业道德,违背法律,对申请人进行合同欺诈。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丝毫诚意。被申请人利用这一外衣和工具,一方面从广告主之处获得丰厚报酬,另一方面又以“协议书”无效拒付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费,两头得利。

关于申请人的广告发布资格,申请人则称,我国各足球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足协通过其所属中国×××足球产业发展公司的北京×××广告公司享有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广告公司依其《广告经营许可证》规定,可在国内外征集广告,并在包括××在内的全国主要城市发布各种足球赛事广告。正因为如此,中国足协、××足协、××足球俱乐部三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了“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在该协议第4条中规定,丙方即××足球俱乐部拥有从甲方即中国足协获得广告经营的权利,即“丙方拥有在本俱乐部队比赛服装上作广告的权利”。全国体育项目联赛,特别是作为世界第一大球的足球全国联赛刚刚起步,是我国体育史上的崭新事物,并越来越具商业色彩。世界上有些国家对足球联赛中的广告事宜作有特别立法规定,我国虽然尚未作此立法,但国家对足球俱乐部事实上存在的广告活动是完全认可的。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1日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于1998年4月21日亲自致电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司核实,“事实上是否亦可能存在一些足球俱乐部从事广告活动并无取得有关许可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至于事实上是否存在一些广告活动没有取得有关许可,属于事实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这足以说明,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最高行政机关未对这种存在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足见这种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即使撇开中国足协在甲A联赛三方协议上的规定,申请人的广告活动也是不可否认的正当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无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并对申请人实施了合同欺诈,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协议书”无效的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的代理词中提出,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约主体资格,但由于申请人未履行“协议书”第7条所“作出的虚假的保证”,所以“被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对协议的无效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从而把自己无主体资格应负的“协议书”无效责任推到申请人身上,而申请人在第7条中的保证即“表明”,是以被申请人保证履行“作为本协议生效前提”的“鉴于”条款中明确规定的遵守中国法律的为条件的。申请人十分清楚,只有被申请人严格依照中国广告法,取得境内广告经营主体资格,才会保证自己所授予被申请人的权利及对该权利的行使不会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申请人绝不会将权利授予一个违反中国法律并无内地广告经营资格的港商。但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被其推崇至极的“鉴于”条款所给自己规定的守法义务。相反严重违反了这一义务,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核准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就在内地与他人签订广告经营协议。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懂得,自己的主体资格应由自己保证具备,任何他人只能在签约时审查其资格的有无,不能保证其依法获取资格,更不能在签约前替被申请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协议书”第7条只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前提下,才向被申请人作出的“表明”。所谓“表明××公司已取得的权利和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不会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权”,意思是说,申请人未将这些权利授予他人,只授予了被申请人,同时,将这些权利授予被申请人符合中国足协关于甲A联赛广告事宜的规定,不会引起第三人和中国足协的非议,而不是要保证被申请人获取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则称:

从“协议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来看,“协议书”的第1页“鉴于”所述的两条前提条件,本“协议书”均不具备。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资格在中国内地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因而,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进行广告商业业务合作事宜,并不符合中国广告法,也不符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体委1986年11月24日(86)工商X号《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同一日签订的商业合作协议亦未经我国外经主管部门及体育部门批准,因而内容为将申请人改造为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的该协议亦属无效,导致以该协议为前提的本“协议书”也无效。从“协议书”的主体来看,“协议书”规定“协议书”的签订必须符合中国广告法,而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权经营或发布广告。由于申请人没有广告发布权,所以以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授权,实际上是双方合作从事体育广告业务,该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还提出,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申请人是一个授权人,被申请人是一个受托人。授权人首先必须了解自己这一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协议书”生效前提条件中明确被申请人在商业开发方面有权全面独家性代表申请人。且其这一授权符合中国法律,符合中国广告法,不违背中国足协有关广告规定。但实际上申请人的这一授权未符合中国广告法,亦不符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体委1986年11月24日(86)工商X号《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申请人作为中国足球俱乐部,理应认识和了解中国广告法规及体育方面的规定,并明白自己的授权是否合法。

为了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书”及取得有关授权时,不会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向被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已取得的权利和对这些权利的使用不会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权,即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行使权利时不会分割任何第三人(包括法人、国家机关、团体)的合法权益。可见保证“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及取得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会损害我国广告管理机关权利、社会公众利益及广告管理秩序是申请人的协议义务。正是由于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合法享有有关权利,亦导致“协议书”无效,所以申请人应对本案“协议书”无效承担完全的责任。

申请人与中国足协签订“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第四条规定,服装广告须报中国足协批准后方能生效和展示,但至今为止我们尚未看到申请人已取得有关的批准,违反了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的“鉴于”第一条中要求的“不违背中国足协有关广告规定”的精神。可见,申请人对“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

鉴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只是由于申请人作出的虚假的保证及未取得有关的批准,导致“协议书”无效,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鉴于协议书的履行地在中国,双方又约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双方当事人在申诉和答辩中均引用中国法律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依据双方约定,在1996年赛季,申请人的球员穿着印有××啤酒胸前广告的服装参加了所有的联赛。

199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方的虞××先生致函申请人,称为了尽早电汇胸前广告费用的25%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传真一张(略)美元的发票,并提供银行名称及分行名称、户口名称、美元户口号码、收款公司名称。1996年5月10日,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略)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胸前广告费用的25%,即(略)美元。

199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方的林×先生致函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会在1996年12月份支付余下费用(略)美元。后被申请人未向向申请人支付该款。

2.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对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了不同观点。

仲裁庭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主要是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寻找广告主,由申请人来发布广告,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支付广告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申请人属广告发布者,被申请人属广告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的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申请人称,中国足协通过其所属中国×××足球产业发展公司的北京×××广告公司享有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在中国足协、××足协、申请人三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第4条规定,申请人拥有从中国足协获得的广告经营的权利。仲裁庭认为,北京×××广告公司、中国足球协会和申请人是三个不同的法人,北京×××广告公司拥有经营广告的权利,并不表明中国足协与申请人就当然享有广告经营权。中国足协、××足协与申请人签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是为了规范三方在由中国足协组织的甲A联赛中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4条只是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甲A联赛中在本俱乐部比赛服装上做广告,不能证明申请人就具备了从事广告经营的法律上的资格。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在本案“协议书”中属广告发布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6条只是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办理了广告经营登记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在中国推行足球职业联赛以来,各个足球俱乐部属新生事物,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其是否应在办理了广告经营登记后才可从事广告发布活动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未经广告经营登记,不具备签订协议主体资格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第(1)项所指的是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商业开发方面全面独家性代表申请人,而不是保证被申请人可以合法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能否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属于其本身应自行解决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将此责任归于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查,被申请人作为广告经营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有合同欺诈行为,仲裁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协议书”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存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而申请人提交的任××先生的证明,由于任××先生为申请人的现任领队,其证明也缺乏证据效力。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仲裁庭还认为,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对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未进行相应的审查,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仲裁庭注意到,“协议书”虽属无效,申请人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协议书”,在1996年赛季,申请人的球员穿着××啤酒服装参加了所有联赛比赛,并已产生广告实际效益,对此,被申请人应予适当的补偿。仲裁庭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胸前广告的广告费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略)美元,鉴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略)美元的广告费,扣除该款后,被申请人应再向申请人支付(略)美元。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仲裁而支出的部分费用(略)元人民币,但未提供证据,对于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略)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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