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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基密斯士”轮速遣费和滞期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7-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42

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1981年9月14日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金基密斯士”轮装港速遣费和卸港滞期费的争议,于1984年10月20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退还多扣的装港速遣费312.50美元并支付卸港滞期费14,451.88美元,合计14,764.38美元,外加利息。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孙瑞隆先生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周泰祚先生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述理由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一)关于装港速遣费

“金基密斯士”轮1981年9月15日0210时到达装港温哥华港,装载散装硫磺24,700.10公吨运往上海港和黄埔港。9月15日2230时起算装货时间并开始装货,9月18日0930时装货完毕,该轮曾于9月18日0005时至0050时、0930时至1000时总共1小时15分钟期间进行吃水检查,租方认为吃水检查是为船方利益进行的,于是从装货时间中扣除1小时15分钟,计速遣费312.50美元。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检查吃水的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的规定,吃水检查是根据租方命令并为租方或托运人的目的进行的,因此没有理由将这段时间从装货时间中扣除。

船方还提出,9月18日0930时装货已经结束。但为了进行吃水检查,船舶自0930时至1000时延误了半个小时,如果这段时间不算是装货时间的话,租方则应补偿这段时间的船期损失。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1.船方提出,租方已承认该轮在卸港滞期14小时51分钟。但一直未将相应的滞期费支付船方。租方在答辩中确认应支付该笔款项。

2.船方提出,该轮是在10月8日2000时到达第一卸港上海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写明10月9日(星期五)0800时递交该通知书,租方应于当日正常工作时间1000时予以接受,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星期六)1000时起算。由于租方没有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及时接受该通知书,而是于10月10日1000时接受,致使卸货时间迟至10月12日(星期一)0800时才开始起算,从而造成船方22个小时的时间损失,计滞期费5,225美元。船方认为,不应该允许租方从故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中得到好处,如果允许租方这样做,租方为推迟卸货时间的起算或为减少滞期费,就可随意拖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租方提出,虽然船长于10月9日0800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联检是在10月9日2345时通过的,租方只能在此之后即在10月10日0800时接受该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由于10月11日是星期日,因此只能于10月12日08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

船方不同意租方上述观点,提出:(1)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通过联检不是递交和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必要条件,而只是起算卸货时间前应满足的条件。船舶于10月9日0800时除未通过检疫外,已作好了卸货准备,租方应当于10月9日1000时接受通知书。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卸货时间应于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起算,如果港口手续办妥的时间在后,则应于办妥港口手续后立即起算。由于本案港口手续在这24小时期间已经办妥,卸货时间应从10月10日1000时起算;(2)租方负责安排船舶结关并通过检疫。处于控制地位的租方,不应滥用控制权以便不合理地延误结关和检疫。如果造成检疫的不合理延误,则租方不能以此不接受通知书;(3)通过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不会造成延误,租方有理由以此手续为由拖延接受通知书。该轮通过检疫仅用了35分钟,正说明了检疫只是个手续问题。

3.该轮在上海港结束卸货后,于10月23日1300时到达第二卸港黄埔港。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的规定,第二卸港卸货时间应从次日10月24日0800时开始连续计算。按照船方的计算,两港的卸货时间于10月31日0844时届满,船舶自此进入滞期,故11月1日(星期日)应连续计入滞期时间,而租方未把这一天计入滞期时间,从而使船方少得滞期费5,700美元。

租方未对船方上述索赔提出答辩意见,但根据租方的计算,船舶进行滞期的时间为11月2日0644时。

二、仲裁庭的意见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7条:“滞期费每天6,000美元,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对租船人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每天给予6,000美元的速遣费,不足一天者按比例计算。”

第18条:“应按7,500公吨的速度装货,2,000公吨的速度卸货,两种速度按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不可互换,星期日、节假日和有浪日除外……如果船舶已由港务当局通过进港手续,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在第二卸港,如果船舶在下午到达港区,卸货时间自下一个工作日上午8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

(一)关于装港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9月18日0005时至0050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船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45分钟。但是,该轮9月18日0930时至1000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完毕后进行的,船方亦未能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租方为自己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由租方承担这30分钟的时间损失。

(二)关于卸港滞期费

鉴于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已经同意赔付船方14小时51分钟的滞期费,仲裁庭认为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第一卸港船长于10月9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租方是否应于当日正常工作时间1000时予以接受,以及11月1日(星期日)是否应计作滞期时间。

关于前一个问题,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18条关于递交和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的条件,因此,租方有理由于船舶通过联检后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除非船方能够证明由于租方的责任而造成联检的延误。该轮联检手续是由船代理向港务当局申请办理,港务当局何时进行联检是租方无法控制的。联检也不仅仅是手续问题,因联检不能及时进行而造成的延误不应由租方承担责任,租方于10月10日0800时接受准备就绪通知书并于10月12日08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是正确的。

关于后一个问题,仲裁庭根据上述意见计算,两港卸货时间于10月31日2400时尚未届满,因此11月1日(星期日)不应计入滞期时间。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接到本裁决书起一月内退还船方装港速遣费187.50美元,并加计自上次扣款日至实际退款日年率7%的利息。

2.租方于接到本裁决书起一月内应赔付船方卸港14小时51分钟滞期费3,712.50美元,扣除6.25%佣金后,实际应赔付3,480.47美元,并加计自速遣费扣款日至滞期费实付日年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由租方负担×××美元,船方负担639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美元,尚应补付海事仲裁委员会×××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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