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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路宇,男,生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方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登封市X街X巷、七巷盗窃长安之星面包车两辆,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3月,被告人方路宇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3169元的摩托车一辆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方想伟(已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路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方路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保利、李阳、方康丽(三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去到登封市X街X巷一住户门前,李阳、方康丽负责望风,张保利、张某甲撬锁,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由方康丽将该面包车开到登封市漫水桥附近等候,张某甲、李阳、张保利又返回登封市X街X巷路口处,由张某甲、李阳负责望风,张保利撬锁,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四人在登封市X镇漫水桥会合,并将所盗两辆面包车带回禹州市。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张某乙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所犯前罪强奸罪三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三人的证言,方康丽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

2009年3月份,被告人方路宇将他人在禹州市邮电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方想伟(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方路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路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金成、方想伟的证言,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高某某收到摩托车凭证,禹州市公安局破案报告,本院对被告人方路宇所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路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方路宇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方路宇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方路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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