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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弄-X号。

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安装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3日,其下属的省安装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称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自此,被告就该工程以建筑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因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需要钢材,被告以建筑分公司名义与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吉福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协议号为x-2《协议书》,由新吉福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作为建筑分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该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均由被告与新吉福公司直接进行。2008年6月19日,被告与新吉福公司就《协议书》项下供货情况签署《宋某某钢材总计》,确认新吉福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1461.783吨,共计x.05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向新吉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新吉福公司偿还上述钢材款。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建筑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协议号为x-2《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司无关。”因被告未依约偿还新吉福公司钢材欠款,新吉福公司于2008年12月以原告及所属建筑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所属建筑分公司清偿上述欠款。2009年10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新吉福公司钢材款x.05元及利息。2009年12月9日,原告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支付新吉福公司欠款x元。依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因被告对新吉福公司产生了债务,原告依法院判决书代被告承担了清偿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省安装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钢材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省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福州港江阴港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的事实;

2.《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的事实;

3.《协议书》(协议号:x-2,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以建筑分公司代表名义与新吉福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承包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所需钢材由新吉福公司负责供应的事实;

4.宋某某钢材总计(复印件)。以此证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与新吉福公司确认其收到新吉福公司供应钢材1461.783吨,尚欠新吉福公司钢材款共计x.05元的事实;

5.还款计划(复印件)。以此证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新吉福公司承诺其所欠x.05元钢材款由其本人分期偿还,并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作还款担保的事实;

6.承诺书。以此证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建筑分公司承诺就《协议书》(协议号:x-2)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建筑分公司无关的事实;

7.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拖欠新吉福公司的钢材款与省安装公司无关,被告将按照与新吉福公司的约定分期偿还钢材款的事实;

8.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判决原告向新吉福公司支付钢材款x.05元及利息,并确认如原告认为钢材款系被告个人所欠,可依法向被告个人追偿的事实;

9.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兴支行银行回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吉福公司支付了x元材料款的事实;

10.《工程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

11.省安装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

12.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据10、11、12以证明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经审核后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x元,建筑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x元和代缴税金x.21元后,已将余款x元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原告只出示了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该证据已经证据8即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欲证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代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23日,建筑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与范围:“生产综合楼、宿舍楼、生产调度楼、生产总排水、技术维修车间、加油站、泵房、消防站、自行车棚、集水池及污水调节池、千吨水池、检查桥、流动机械库、拆装箱库等”;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壹仟伍佰零贰万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整”;计价依据:“乙方按合同价款内管理费叁拾捌万元和工程增加部份管理费肆万元,共计肆拾贰万元(不含税金)后由乙方包干”;并约定了现场代表、甲乙方责任、工程款拨付与结算等内容。

2003年2月17日,新吉福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号:x-2)。约定新吉福公司向建筑分公司供1200吨钢材,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宋某某在建筑分公司代表处签字。

2008年6月19日,被告在“宋某某钢材总计”上签字确认。

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建筑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2003年2月17日以公司名义与福建新吉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x-2#《协议书》中涉及由我分包的“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福州业通家居有限公司2#3#8#9#10#厂房基建工程”两工程中所购买钢材。本人承诺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2009年1月8日,被告就新吉福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省安装公司拖欠钢材款一案出具《说明》,说明:“一、本案是说明人与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说明人在《宋某某钢材总计》上的签名仅代表说明人个人确认拖欠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款项。……总之,本案是说明人与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说明人:宋某某”。

2009年5月3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新吉福公司(该案原告)与省安装公司(该案被告)、建筑分公司(该案被告)、宋某某(该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新吉福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宋某某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宋某某与建筑分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只表明宋某某与建筑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新吉福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宋某某从2001年12月23日起就可以以建筑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业活动。新吉福公司与建筑分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宋某某在建筑分公司的印章处签字,说明宋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建筑分公司,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判决省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吉福公司支付钢材款x.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建筑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共同承担诉讼费6177元。

2009年10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省安装公司及建筑分公司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建筑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其系省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安装公司对外承担建筑分公司所欠债务。省安装公司如认为系宋某某个人所欠新吉福公司钢材款,可依法向宋某某追偿,并判决省安装公司向新吉福公司支付钢材款x.05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

2009年12月9日,原告省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吉福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

本院认为,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建筑分公司系原告省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内部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省安装公司。根据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是以原告的建筑分公司的名义与新吉福公司发生钢材业务。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由其分包的“福州港江阴港区附属土建工程”所购买钢材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事实,以及所作的“说明”确认欠付新吉福公司款项系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如上事实能印证被告欠付的新吉福公司款项系其个人债务。由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新吉福公司实际支付的x元钢材款,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付的钢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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