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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功能制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8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四川××总厂与被诉人意大利××公司1987年9月7日电传中确认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8年12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多功能制袋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0年6月23日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进一步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接到开庭通知后,没有出庭。现仲裁庭依据现有的材料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1月19日,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四川××橡胶塑料总厂与被诉人××公司及其代理人香港××公司在成都签订了C.S-A/1984-132号购货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一条年产800万条P.P.编织袋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品质保证期为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仲裁地点在瑞士日内瓦国际法庭。1985年4月8日,申诉人又与被诉人签订了85-J041号合同,作为132合同的补充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WTS/PF/1300多功能制袋机,总价款23万美元,CIF满州里。该合同规定,设备于1985年10月从意大利发货。

申诉人诉称,该合同项下设备于1986年3月26日货到后,被诉人曾三次派人到四川××总厂调试设备:

1986年4月15日--1986年8月4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了第一次调试。1987年4月15日--1987年5月15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了第二次调试。两次调试均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四川××总厂与被诉人的代理人香港××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同意与××意大利公司商议有关退货事宜。

1987年8月31日,申诉人与香港××有限公司代表在广州签订协议,双方同意1988年6月30日作为041合同的最后检验时间,届时如果被诉人仍不能使多功能制袋机达到合同要求,被诉人同意在1988年7月1日办理退货或索赔手续。设备是否合乎合同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或四川××总厂确认生效。

1987年9月7日,意大利××公司电传重申申诉人与香港××有限公司协议的五点内容,包括:1988年6月30日前,如试车不成功,四川××总厂有权索赔或退货;同意仲裁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但又称仲裁地点按合同规定为日内瓦。鉴于被诉人的电传不很明确,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澄清是否完全同意其9月7日电传中所列的五点内容。

1987年9月9日,被诉人复电确认完全同意其9月7日电传中所列的五点内容。

1988年5月2日--1988年7月11日,被诉人对机器进行第三次调试,仍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机器无法正常生产。1988年9月14日,申诉人正式要求被诉人派代表到四川洽谈索赔和退货事宜。当日,被诉人回电称,调试未成功的原因,在于零部件的丢失和原材料未备齐,将于10月底赴四川。但被诉人一直未再派人洽商有关事宜。

1988年10月25日,中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该设备多处改动,与原设计不符,由于存在严重设计问题,无法达到合同、报价单,以及技术资料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设备印刷部分只能生产780MM一种规格的袋,与合同规定的400--1000MM的规格范围不符。检验证书的评定意见是:该机在调试中多次改动,仍存在上述缺陷,其设计、工艺均不成熟,结构不合理,品质低劣。

申诉人遂于1988年1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意大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3181.92美元,其中包括:(1)1986年1月7日已支付的92%的设备价款211600美元。(2)上述价款的利息61716.65美元。(3)国内运杂费人民币28156.81元,合7,564.76美元。(4)中国银行开证费人民币1,284.08元,合344.99美元。(5)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12,873.33元,合3458.62美元。(6)试车材料费人民币15,560.31元,合4180.52美元。(7)试车用编织布人民币4,950元,合1329.89美元。(8)期得利润8000000(条)×2(年)×0.01=人民币160,000元,合42,986.49美元。

仲裁委员会于1989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并向被诉人发出通知,但被诉人始终未提交答辩,称其将与申诉人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争议。

1989年8月26日,被诉人在成都与申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如下:

(1).认定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经三次试车不合格;

(2).被诉人同意将设备退回意大利,并支付因退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等)。申诉人将协助办理有关退货、报关、运输事宜。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260000美元,此款必须于1989年12月31日前汇入申诉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4).被诉人按所附清单免费提供给申诉人所需零配件。

(5).申诉人在收到上述赔款及零配件后,即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诉人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其理由是:049号合同,因申诉人未开证履约,使被诉人遭受损失,故041与049两合同争议应同时解决。此外,被诉人董事会未批准上述协议。

事实上,049合同的买方是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和大竹县塑料制品厂,与041合同的买方不同;所购货物为“半透明热收缩薄膜生产线”,标的物也与041合同不同;049合同与本案完全无关。

1990年2月26日和3月16日,被诉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发函电,称:为在日内瓦诉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其已将本案全部材料提交其律师,并且将不承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0年5月19日向被诉人发出开庭通知,被诉人未予理睬。

1990年6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未出庭。申诉人当庭提出:不仅要求被诉人赔偿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而且要求增加赔偿其期得利润损失26761.13美元,利息损失及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庭又给予被诉人提交答辩的宽限期,被诉人仍不予理睬,自动放弃了申辩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本仲裁庭认为:

(一).041合同与049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经查,041合同是132合同的补充合同,而049合同则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购货合同。049合同的买方与041合同不同,买卖标的也不同。两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本案申、被诉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两个合同必须同时履行方为有效或必须同时解决两个合同的争议。与049合同有关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仲裁庭只负责审理因132合同和041合同而产生的争议。

(二).本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1.13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规定了仲裁地点为日内瓦,但这一条款已被双方电传确认的协议所修改。1987年9月7日,被诉人在电传中提到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1987年9月9日,被诉人再以电传确认同意9月7日电传的内容,包括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双方通过电传对原合同仲裁条款进行的修改构成新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及其它仲裁机构对本案的管辖权。

2.申、被诉双方于198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规定: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按时交付的赔偿及零配件后,即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合同争议视为最后解决。

上述协议是在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后,经本仲裁委员会通知被诉人,而被诉人向本会表示了和解愿望后,自愿与申诉人达成的。该协议再次肯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

基于上述理由,本仲裁庭对本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本庭所作出的裁决,对申、被诉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人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申诉人曾给予其充分的额外时间,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诉人始终不能履约,提供符合合同规定条件的设备,应对由此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四).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

为了解决本案的争议,被诉人与申诉人经过友好的协商,于1989年8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并未附有要被诉人董事会批准的生效条件。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双方均应自动履行。被诉人声称董事会未批准而不履行协议,是没有理由的。

(五).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8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确定退货,申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因此申诉人要求增加赔偿其期得利润损失26761.13美元不予考虑。

三.裁决

1.被诉人意大利公司应赔偿申诉人260,000美元,加计该款自199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应将争议的设备退还给被诉人,由被诉人自行处理,一切费用(包括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等)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应协助办理有关退货、报关、运输事宜。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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