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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贵港市运输2600张胶合板到贵阳市交给收货人余先进,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在签约当天由贵港市伟颖石场对原告的桂x号货车所载货物进行称重,净重41.36吨。原、被告约定每吨运输费为245元,该次运输费为x.2元。2011年5月28日,收货人余先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梁某甲自广西贵港庚东木材加工厂运来胶合板2600张”,次日,余先进又书面证明:“梁某甲的运输费不由本人支付,本人未支付。”

原告在本案中有运输货物到目的地的义务,同时也有收取运输费的权利。余先进是本案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被告约定由其支付运费,由于余先进拒绝支付运费,按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胶合板运输费x.2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2489元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李永华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李永华签订了《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约定:由原告为李永华从贵港市运输2600张胶合板到贵阳市交给收货人余先进,每吨运输费为245元。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在签约当天,原告到贵港市伟颖石场对原告的桂x号货车所载货物进行称重,净重为41.36吨。原告与李永华约定每吨运输费为245元。该次运输费共计x.2元。2011年5月28日,收货人余先进收到原告货物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梁某甲自广西贵港庚东木材加工厂运来胶合板2600张”。2011年5月29日,余先进又书面证明:“…梁某甲的运输费x元不由本人支付,本人未支付,…”。同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金竹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证实“系原告从广西贵港帮助李永华送胶合板到小河农科院木材市场给余先进,合同约定运输费壹万余元由余先进支付,到农科院木材市场后,余先进称货款已经打给李永华,运输费不关自己的事,运输合同的事自己不知道,与李永华口头订货时,未承诺付运输费,拒付运输费,经做工作,原告同意到广西找李永华协商运输费的事情。”2011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以上事实,有《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一份、贵港市伟颖石场磅码单一份、余先进所写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金竹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梁某甲与余先进运输款纠纷的处警情况》一份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永华签订胶合板运输合同,有双方签订的《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认为李永华系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职工,李永华的行为即系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永华为该厂职工或该厂委托李永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没有加盖该厂的公章,而且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所称不予采信。原告帮李永华运输胶合板,要求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其它损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周某光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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