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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2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广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以××(略).LTD.)(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的编号为(略)和(略)的修船合同所援引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9月3日受理了“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李玉泉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9年11月3日将开庭通知通过中国外运速递公司递交给被申请人,速递公司的回执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然而,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没派代理人出席庭审且未申明理由。

仲裁庭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和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属的“幸运星”(“(略)”)轮于1995年7月9日起至1995年8月29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该轮其后又于1996年8月24日起至1996年9月11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就以上修理事项补签了编号为(略)和编号为(略)的“幸运星”轮船舶修理合同。编号为(略)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5年7月9日至1995年8月29日;修理费用为(略)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略)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8个月内(可以分8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编号为(略)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6年8月24日至1996年9月11日;修理费用为(略)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略)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6个月内(可以分6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

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如约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9月11日按时完成了对该轮的修理,双方签署了完工结账单和完工证明书。被申请人至今只向申请人付款(略)美元,尚欠申请人以上二合同项下修理费(略)美元。被申请人虽然一再承认所欠修理费,但至今未予清偿。申请人遂于1999年7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

1.拖欠的修理费(略)美元;

2.每日0.05%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止;

3.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其金额为1、2两项之和的10%。

申请人还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申请人完成立案手续后,于1999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仲裁通知并转去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还将1999年12月8日开庭时及开庭后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材料转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被申请人为船方代理,并称船方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纠纷,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款额是明确的,问题是船方目前根本没有偿还债务之能力。除此函外,被申请人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其他意见,也没提交正式答辩或任何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被申请人没提交正式答辩,也没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将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视为其答辩意见,并仔细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附件材料。

(一)关于仲裁条款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第8条中均规定:“(略)”。申请人解释:“(略)”、“(略)”、“(略)”为打字错误,其明显应分别为“(略)”、“(略)”、“(略)”,并不存在“(略)”这样一个单位,而且“CSSC”意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这也应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称,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英文名称:“(略)”)第22条规定:“在执行本条款时,如发生争执或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国的仲裁规则和法律进行仲裁,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的复印件。申请人主张,上述打字错误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主张及证明材料均没提出异议,也没提出相反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是合理可信的,其主张成立,前述仲裁条款应被视为有效地并入本案两份修船合同。

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8条规定:“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此条规定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修船委托方

被申请人在其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称其是船方代理,仲裁庭将此视为被申请人主张其并非修船委托方。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该函中并没指出船方是谁。

1.(略)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略)号修船合同复印件中显示修船委托方为被申请人,并将其标明为“船东”((略)),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完工结算单(“(略)”)复印件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亦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修船合同中代表“船东”签字的笔迹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修船合同中显示修船委托方的地址为“9A,ST.(略),(略)”,而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显示其地址为“(略)”,两者并不一致。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在该轮进厂后经与来厂人员交换名片,得知被申请人的地址为“9A,ST.(略),(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解释没提出异议。仲裁庭仔细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在申请人的以上3份催款函中,申请人明确索要“幸运星”轮两次修船的拖欠修理费(略)美元,被申请人则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的以上3个复函中均显示其地址为“(略)”,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的地址一致,其中11月13日的复函中有被申请人的代表郑××的手写签字,而其5月26日及9月11日的复函中虽无手写签字,但使用的是被申请人的公函纸,其左上角显示传真发出方名称缩写“From:(略)”,此缩写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右上角标明的被申请人电讯名称缩写一致。被申请人对上述催款函及复函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修船委托方就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并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2.(略)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略)号修船合同复印件显示修船委托方为“UNI-(略).LTD.”,并将其标明为“船东”,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略)”系打字错误,实际应为“(略)”,即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中的用词。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有代表“新加坡××航运有限公司”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航运”二字系笔误,实际应为“海运”,即被申请人中文名称中的用词。对以上两项解释,被申请人没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上述修船合同复印件及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的签字笔迹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复印件中显示被修理的船舶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的(略)”,该证明下端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的印章。另外,申请人提交了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关于2次修船的修理费欠款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即以上第1段中所述函件),被申请人在复函中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是修船委托方,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承修方地址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显示承修方地址为“NO.(略),(略),(略)’(略)”,并将承修方标明为“船厂”((略)),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显示其地址为“广州市X村大道南X号”。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原地址为广州市X村大道X号,即修船合同中所显示的地址,后改为广州市X村大道南X号,即仲裁申请书中所显示的地址。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可信,申请人是本案两份修船合同项下的承修方。

(四)关于拖欠修船款数额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将“幸运星”轮交与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7月9日至8月30日和1996年8月24日至9月11日进行修理,修理接近完工时,双方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补签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份修船合同,合同中显示修船款分别为(略)美元及(略)美元。仲裁庭认为,此两份合同应属有效。修船完工时,双方就(略)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完工结算单((略))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双方就(略)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工程结算单、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并取得了经船务代理及广州海关对签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双方在上述修理完工结算单及修理工程结算单中分别确认了上述(略)美元及(略)美元的修船款。两次修船的修船款总额为(略)美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付款(略)美元,尚欠申请人(略)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没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其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付函中多次明确被申请人的上述(略)美元的欠款,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见以上第(二)1、2段中所述函件],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其1997年9月11日的复函中还明确表示“我司始终念念不忘对贵司所拖欠的(略)”。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也表示“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数额是明确的”。鉴于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以上两修船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略)美元的修船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修船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修船款(略)美元。

(五)关于利息索赔

(略)号修船合同第4条中规定,船东在船舶离船厂前应先付(略)美元的修船款,余款在船舶离船厂后的8个月内付清(可分成8次);(略)号修船合同第4条中规定,船东在船舶离船厂前应先付(略)美元的修船款,余款在船舶离船厂后6个月内付清(可分成6次)。两修船合同均在其第4条的后半部分规定:如迟延付款,则船东应就欠付金额每日向船厂(即承修方)支付0.05%((略),(略).(略))。申请人将其依据此条规定的索赔称为利息索赔,仲裁庭认为,上述第4条后半部分实际上规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中规定的每日0.05%的违约金幅度非属过高,应予支持。鉴于该第4条前半部分中还规定了船东首次付款后可将余款分期付清,而申请人并没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略)美元中具体哪些部分是在本案哪个修船合同项下的付款,也没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仲裁庭认为将此(略)美元按两个修船合同项下各修船款数额之比例计算相应的已付款额较为合适,即被申请人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被视为已支付(略)美元,尚欠修船款(略)美元,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被视为已支付(略)美元,尚欠修船款(略)美元;而违约金则从两个修船合同项下各分期付款期满次日起算较为合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略)号修船合同项下船舶于1995年8月30日修理结束并出船厂,(略)号修船合同项下船舶于1996年9月11日修理结束并出船厂。因此,被申请人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的欠款额(略)美元的每日0.050的违约金应从1996年5月1日起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共产生违约金(略).78美元;被申请人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的欠款额(略)美元的每日0.05%的违约金应从1997年3月12日起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共产生违约金(略).28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两修船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共(略).06美元。

(六)关于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索赔

申请人主张,根据仲裁规则第58条,申请人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项索赔总额为被申请人拖欠的修船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的10%,其中,律师费索赔额为人民币9万元。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委托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已向其代理律师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该委托代理协议书第8条中规定,申请人应在本案立案受理后支付人民币3万元,仲裁裁决书生效时支付人民币3万元,仲裁裁决书在新加坡受理执行时支付人民币3万元。申请人并没提供其在本案中已支出通讯费、差旅费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仲裁规则第58条中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不超过胜诉金额的10%的合理费用,该项补偿是指申请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至今只实际支出了人民币3万元的律师费,该费用额没超过上述规定中10%的胜诉金额的限度,应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就其余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通讯费及差旅费的索赔,因申请人没提供其已实际支出这些费用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时效

虽然被申请人并没提出时效问题,仲裁庭仍主动考察了本案索赔时效。仲裁庭认为,本案索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时效,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2年时效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要求时或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起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申请人在本案两修船合同项下的索赔时效应自修船款余款分期付款期满次日起算,即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应自1996年5月1日起算,在(略)号修船合同项下应自1997年3月12日起算。在时效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多次索赔函及被申请人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承认欠款并请求延期还款的复函已构成时效的多次有效中断,申请人于1999年7月20日提起本案仲裁属法定时效以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广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款(略)美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6美元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略)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上述人民币×××元的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1项裁决金额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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