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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0日晚20时许,因邻里嫉恨,被告人姜某乙事先准备长约40厘米的杀猪刀,在宁乡X村X路,拦住路过的龚某,从后面用杀猪刀对被害人龚某进行追砍,将被害人龚某的头部、右手砍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伤情为轻伤。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姜某乙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姜某乙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姜某丙、蒋某、李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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