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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生产经营节能变压器等汽车电器系列产品的合同争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2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海南华联实业公司与被诉人海南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被诉人EMU有限公司三方于1987年9月8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89年8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被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于1990年4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两被诉人等三方的代表及代理律师均出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7年9月8日,申诉人、两被诉人三方在海口签订了合资生产经营节能变压器等汽车电器系列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5万美元,申诉人华联公司占40%,即26万美元,被诉人海南公司占30%,即19.5万美元,被诉人EMU有限公司占30%,即19.5万美元。各方的投资额应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的九十天内,全部提交完毕;过期未交或未如数缴清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1987年11月23日,合营公司海南通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宣布正式成立。在此后九十天内,合资三方均未能按合同规定缴纳或缴清出资额。1988年4月6日,合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签署了备忘录,一致认为,合营公司在开办中除了认资投入以外,合营三方应投入人民币10万元,申诉人40%,被诉人海南公司、EMU各30%;美元投资由被诉人海南公司在短期内筹集资金投入。在1988年5月10日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中,关于筹备阶段开办费所需人民币,董事会一致同意合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投入人民币50000元,申诉人40%,被诉人海南公司、EMU各30%。

1988年8月20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又举行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其中:

一.资金投入问题:

(一)被诉人海南公司19.5万美元于今年8月底前将外汇抵押贷款解决,九月份根据生产情况开出信用证;

(二)被诉人EMU19.5万美元除了进口设备外,其余先进口材料,以及生产急用的原材料,电线(地下设备厂房电源用电线);……

(四)1988年8月底合营方不能将认缴投资投入合营公司,视为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公司,并按合营合同处理。

这次董事会会议记录,未提及华联资金的投入问题。会议以后,资金投入没有任何大的进展,华联、工艺、EMU三方遂发生纠纷。1989年8月29日,华联以工艺和EMU为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在合营公司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1987年12月13日就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专项贷款26万美元作为申诉人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本投资,前后共投资234,554.92美元,用以购买合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资,并提供厂房、住房等场地给合营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诉人EMU仅投资了约6万美元的机器设备,而被诉人海南公司则分文未投。由于两被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并给申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和合同规定终止三方合资合同,并要求两被诉人赔偿下列损失:

1.偿还申诉人投资234,554.92美元及银行利息42,806.08美元(暂算到1990年4月30日)和人民币93,814.32元;

2.由两被诉人支付违约金58,500美元;

3.由两被诉人负担仲裁费人民币29,071.60元;

4.由两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因仲裁而开支的差旅费用。

两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没有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的九十天内,即1988年2月23日前如数缴清其应出资额26万美元,已构成违约,无权作为守约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且申诉人向银行贷款20余万美元,不能说明其已经全部缴清了出资额。被诉人EMU还强调自己按合同规定投资了设备的30%资金,计71540美元,由于申诉人、被诉人海南公司不能如期缴清各自的投资额,以及各种原因,被诉人EMU当然无法按期如数投资;1988年8月20日董事会议后,被诉人EMU根据董事会决定,立即进口一批急用器材,要继续购置原材料时,由于中方擅自终止合营公司,并口头要求被诉人EMU停止进料,致使EMU无法继续投资,造成其经济损失。被诉人海南公司、EMU两方的代理人还认为,三方没有在1988年2月23日以后三个月内缴清投资额,那时合营公司已自动解散,因此8月20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是一个新的协议,跟合同无关,且会议决议的效力值得怀疑。

开庭以后,三方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于1990年5月14日下午和15日下午召开了合营公司董事会,其中三方一致同意聘请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公司的投资问题进行验资;申诉人同意终止合营合同;两被诉人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办下去,不同意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和对现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

1990年5月16日,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1990)琼会字第019号验证资本报告书,证实:

一.申诉人从1987年11月13日至1988年12月底止实际投入资本259,769.27美元(其中1988年2月22日至7月1日止,投入234,554.92美元);

二.被诉人海南公司从1988年4月18日和5月17日两次投入资本人民币15,000元;

三.被诉人EMU从1988年4月13日至10月14日止合计投入78,370.15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从海南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来看,申诉人在合营公司成立后九十天内,即1988年2月23日前有一部分资本投入,而被诉人和EMU没有资本投入。按照合同,三方全部违约,但三方对此没有予以追究,在1988年4月6日、5月10日两次董事会上没有提及此事,只是就补充投入开办费等问题进行了商讨。8月20日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实质上是就合营方资本投入问题(期限)对合同进行了修改。

2.按照8月20日董事会决议,1988年8月底合营方不能将认缴的投资额投入合营公司,视为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公司,并按合营合同处理。这时,申诉人已基本投足了出资额。被诉人海南公司只是在1988年4月18日和5月17日两次支付合营公司人民币15,000元作为开办费,而没有投入任何合资股本,构成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支付三个月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申诉人,即195,000×5%×3=29,250美元,并应加计自8月底延展3个月即11月底以后的利息。被诉人EMU到1988年10月14日时,共投入合营公司78,370.15美元资本,其投入可视为履行了8月20日董事会决议的一部分义务,而部分违约,因此,应按相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申诉人,即(195,000-78,370.15)×5%×3=17,494.48美元,并应加计相应的利息。

3.鉴于两被诉人已严重违约或部分违约,且三方对合营公司的存留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继续履行合营合同已不可能。故申诉人依据有关法律及合营公司的约定,要求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应予支持。

4.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海南××公司承担仲裁费62.6%,被诉人EMU承担37.4%。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承担其为仲裁所开支的差旅费用,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终止中外合资经营海南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由合营公司董事会决定组成清算小组依法对合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金,按申诉人、两被诉人实际投资比例清退。

2.被诉人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9,250美元给申诉人,并加计自1988年12月1日起至执行期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被诉人EMU支付违约金17,494.48美元给申诉人,并加计自1988年12月1日起至执行期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海南公司承担62.6%,被诉人EMU承担37.4%。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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